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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於100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台東縣政府98年9 月16日以府農漁字第0983032073號函知本院,被告阮氏賢欲申請我國漁船船員員手冊並出海作業,本院衡諸被告阮氏賢在越南及我國均無任何漁船船員之經驗及專長,反而其案發前係在其夫戶籍地即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91之1 號以外數百公里之遙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70 號「古意小吃部」從事脫衣任由酒客撫摸之坐檯工作,卻於案發後欲在其夫戶籍地所在之台東縣政府申請我國漁船船員員手冊並出海作業,則其顯有出國後不再返回我國之逃亡之虞。
再衡諸被告阮氏賢之母國係在越南,其於聲請狀中陳稱要返回越南探親云云,則其更有返回母國越南後,即不再返國接受法律制裁之虞。
復以,返鄉權固為國際所是認,然被告阮氏賢已歸化我國,其且在我國涉案,其既有上開逃亡之虞,本院僅限制其出境出海,而未使用其他種類強度更強之強制處分,本即已就其之利益與本國審判順利進行之利益審酌至當,未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可言。
本院於前之99年度聲字第3778號、第4710號裁定已闡述甚詳,被告於本件聲請陳稱欲辦理漁民船員手冊主要係為辦理漁民保險,目的並非逃亡云云,然被告辦理漁民船員手冊之目的係屬其內心主觀之想法,其是否意欲逃亡或僅要辦理漁民保險,本院自非以被告自己本身之陳述為認定,而應以持有漁民船員手冊之漁民在客觀上確可聲請出海為判準,本院據此而認定其確有上開逃亡之虞,甚且其自案發迄今實際上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5號7 樓之1 ,該址距離屬海邊之其夫戶籍地即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91之1 號,何止數百公里之遙,可見其早已無與夫家往來,受其夫家之任何拘束,其返回越南母國後,當有不再來台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
綜上,本院仍認被告阮氏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之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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