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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幀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幀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本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惟原審誤認「籌設許可」為申請設置殯葬設施之必要程序,顯然曲解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涵;
且聲請人雖曾將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12日府民儀字第0970043719號函文(下稱系爭公文)說明三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本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先行同意籌設再核准之規定」等內容,修改為「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本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應請自行籌設並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辦理」等語,惟其修改後之內容實無變更系爭公文之原有旨意或造成任何影響,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申請名義人陳專澤;
又聲請人自始至終僅交付證人蕭賢系爭公文影本,雖曾將修改後之公文以影本方式提示蕭賢觀看參考,但並未將之交付蕭賢,亦未就修改後之內容向陳銀霖提出或有所主張,其修改之公文內容尚未達於他方可了解之狀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為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幀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繼經本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前揭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提出蕭賢於100 年11月25日所書立之證明書1 紙,欲證明其並未將系爭公文修改後之內容影本交付予蕭賢,自未向陳銀霖有所主張,而未達於使陳銀霖可了解之狀態。
惟聲請人此舉仍係以證人蕭賢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而證人蕭賢業於原審審判時到庭以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且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其調查結果:「證人蕭賢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在道場收到系爭公文正本後叫被告自己來拿,系爭公文正本好像表示無先行籌設的規定,伊就問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沒有立即回答伊,就將系爭公文正本拿走,之後,被告有再拿一份公文影本給伊看,但是字不太一樣等語。」
、「證人蕭賢於99年1 月6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鄭永標曾經拿系爭公文影本至陳銀霖樹林市之住處給陳銀霖看,陳銀霖看了之後,就請渠等繼續辦理,沒特別說什麼,當初就約定建照下來才給酬勞,伊與被告之通聯譯文中,被告有說公文承辦單位就『改成這樣』等語」,並依據上開調查結果認定:「證人蕭賢將系爭公文影本拿給陳銀霖看時,確實知悉系爭公文內容已與當初之正本不同,而就被告言之,其將已變造過之系爭公文影本交予蕭賢,其唯一目的即在使蕭賢交付業主陳銀霖過目,以表示其與蕭賢確實在幫陳銀霖申請殯葬用地之建照,而蕭賢在客觀上亦如此為之,是被告將已變造過之系爭公文影本出示予陳銀霖之目的,已順利達成。」
、「證人蕭賢既然自稱有看過系爭公文正本,且亦向檢察官證述系爭公文正本之內容無誤,則可見其顯然至少知道被告後來再拿給伊之公文影本之內容已與系爭公文正本之內容不符,是其於該日偵訊時證稱不知道系爭公文之內容已經修改過,是檢察官提示給伊看時,伊才知道系爭公文內容已經修改過云云,該部分證詞即無可採。」
,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法院所明知,並已經法院於審理期日調查、斟酌,該證據已乏「嶄新性」,再者,就上述證明書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而缺乏「顯然性」,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如聲請人所指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可言。
聲請人另以原判決誤認「籌設許可」為申請設置殯葬設施之必要程序,以及其修改後之內容實無變更系爭公文之原有旨意或造成任何影響,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申請名義人陳專澤,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以及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然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加以判斷,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法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任由受判決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顯無從認定原判決論斷所依據之證據有經偽造、變造、虛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以自身對法律之解釋評價,漫予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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