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判,5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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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超群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羅青哲
被 告 粘碧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超群對被告羅青哲、粘碧華提出侵占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7號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 年8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53號卷宗第129 、130 頁),從而,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青哲、粘碧華係夫妻,被告羅青哲與告訴人林超群,於民國83年4 月11日,共同出資在蘇富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富比公司)所舉辦之定遠齋拍賣會,以新臺幣(下同)41萬4,000 元共同拍得「吳歷(仿)溪澗讀書立軸」畫作1 幅(下稱系爭畫作)。

嗣告訴人因欲赴大陸發展,遂與被告2 人於90年6 月21日,在被告2 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79巷26號家中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2 人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後,將畫作交由被告2 人保管,並由被告2 人出售系爭畫作,詎被告羅青哲、粘碧華見系爭畫作近來身價飆漲,於收藏市場上有港幣80至100 萬左右之行情,明知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2人)同意於出售前將價格以書面或傳真方式經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後出售,時間不拘,惟須取得買方之購買憑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出畫作而共同將系爭畫作侵占入己,甚且佯稱已將系爭畫作與他人交換。

因認被告2 人,拒絕交出畫作均涉有侵占罪嫌,若將畫作與他人交換則均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㈠告訴人陳稱:83年時係與被告羅青哲各出資2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畫作,88年時還不知道系爭畫作是真畫,才會想說用15萬元讓給被告羅青哲,後來蘇富比香港總經理黃君寶看過這幅畫後說這幅畫是真畫,伊就在89年去被告羅青哲家中拿畫經被告羅青哲同意後拿去蘇富比拍賣,在拍賣會資料中載明該畫有港幣80至100 萬元的價值,但畫沒有賣出去,嗣於90年6 月21日時確實係跟被告2 人簽協議書,後改稱時間已相距太久記不清楚,且被告羅青哲可能不只一本護照,當時簽協議時,有跟被告粘碧華口頭說明協議書的內容,跟她拿20萬元是作為將來畫作賣出時的預付款,至於若將來畫作未賣出,20萬元亦無須歸還,因協議書中並無限定畫作賣出的時程等語。

是告訴人與被告羅青哲雙方說法有所出入,對於83年拍得系爭畫作後由何方保管之過程、89年時被告羅青哲有無同意告訴人將畫拿到蘇富比拍賣、90年簽立協議書時被告羅青哲是否在場及交付告訴人20萬元之性質為何等細節,皆各執一詞,事實究為何如,自不得純以告訴人或被告羅青哲一方之說法予以評斷。

㈡另關於系爭畫作究竟為真跡抑或仿畫,83年4 月11日時,蘇富比公司既已鑑定為仿畫,而蘇富比公司係國際級拍賣公司,該公司從事國際拍賣經驗豐富,拍賣前鑑定、估價等程序亦受人肯定,且當時參與拍賣會投標之人均屬收藏家,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既該系爭畫作經蘇富比公司鑑定為仿畫、並由告訴人與被告羅青哲以41萬4000元拍得,告訴人後再提出89年蘇富比公司拍賣會資料及長流美術館館長黃承志所出具之書面聲明,認系爭畫作現有港幣80至100 萬元之價值,惟蘇富比公司於83年及89年所為之鑑價已有不同,又89年拍賣會時亦無以89年鑑價價格拍賣成立,則系爭畫作究為真跡或仿畫,亦非無疑。

㈢被告粘碧華於偵查中陳稱:90年6 月12日被告羅青哲人在國外,係伊一人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的,被告羅青哲交代伊拿給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會將畫交給伊就是這樣而已等語。

次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員工辦理出國申請表、被告羅青哲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羅青哲於90年6 月1 日出境,至同年7 月26日始入境。

另90年6 月21日所書立協議書中甲方簽署「羅青(粘碧華代簽)」,則90年6 月21日被告羅青哲並非本人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至為顯然,而與告訴人所言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

再依告訴人曾於88年10月1 日書立書信對被告羅青哲提出以15萬元將系爭畫作讓與被告羅青哲之要約(此書信附於98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卷第29頁),姑不論被告羅青哲是否已予以承諾,亦或是尚未承諾而告訴人是否仍受此要約拘束之問題,90年6 月21日係由被告粘碧華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而協議書之條款亦係由告訴人所訂立,則即無證據顯示被告羅青哲於90年6月21日時確實知悉協議書之內容,或在88年收到告訴人書信後,被告羅青哲明知告訴人的意思已經有所改變,而不欲再受88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要約所拘束之意之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僅以被告羅青哲無法交出系爭畫作乙節,即遽認被告羅青哲必係基於侵占犯意而為之。

另被告羅青哲所辯稱將畫作與陳濤交換,即為民法上所指之互易契約,其法律效果係準用買賣之規定,而此行為是否與協議書之約定有所違背,涉及契約條款之效力與解釋問題,應屬民事糾紛,應以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之。

㈣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粘碧華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伊於90年6 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一事為唯一論據,惟被告粘碧華僅受被告羅青哲之指示代為簽立協議書,業經被告羅青哲陳述在卷明確,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粘碧華以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所犯之背信、侵占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系爭畫作係聲請人與被告羅青哲於83年4 月10日,藉由蘇富比公司舉辦之定遠齋(即少帥張學良所使用收藏字畫之堂號)專題拍賣會中所拍得,嗣被告羅青哲於87年6 月所著「絕妙好畫系列-畫外笛聲揚」一書中,於其前言稱「絕妙好畫系列…幅幅均是一時之選,他處難得一見,十分珍貴…」並將雙方所共同拍得系爭畫作收錄於該書之150 頁以下,並以5 頁之篇幅介紹,其中於第155 頁記載「此畫曾由清末大收藏家李佐賢收藏…抗戰勝利後,歸張學良定遠齋所有……我們從畫中多達五、六方的收藏印記,亦可看出此畫輝煌的歷史」,足證被告羅青哲於當時已認定該幅曾經張學良定遠齋所收藏,嗣經雙方於83年4 月所共同拍得之吳歷松溪書閣圖,確屬真蹟,而非仿畫。

㈡嗣於89年l0月29日蘇富比公司拍賣會目錄第90頁,就編號81號之系爭畫作之中文介紹,除記載有「張學良印」、「定遠齋」等鈐印外,另載有「清、吳歷、松溪書閣、水墨紙本、立軸」,已不復見「仿」字之記載,其標價為港幣80萬元至100 萬元(以1:4 計,折合新臺幣約為320 至400 萬元),且於該目錄第91頁亦記載「羅青題裱邊:吳漁山松溪書閣圖真跡‧青碧軒主人羅青珍藏。

鈐印:羅青珍藏」,按曾經張學良收藏過吳歷之松溪書閣畫作,僅有該幅於83年4 月蘇富比公司拍賣會編號162 號之畫作,因此被告羅青哲既曾於89年l0月拍賣會編號81號吳歷之松溪書閣畫作題裱邊,足認該畫作即為其與聲請人於83年4 月所共同合資拍得編號162 號吳歷之松溪書閣畫作,且嗣後蘇富比公司及被告羅青哲均認系爭畫作為真跡,且有數百萬元之價值,則原檢察署稱系爭畫作究為真跡或仿畫,亦非無疑,顯與卷證不符,且若檢察署無從認定系爭畫作為真跡或仿畫,則於檢察署亦認「蘇富比公司之鑑定,估價程序亦受人肯定」之情形下,自可函詢蘇富比公司關於系爭畫作之真偽,然原檢察署卻未為之,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㈢就二次拍賣會上關於張學良「定遠齋」所收藏吳歷「松溪書閣」圖,經聲請人送請長流美術館館長黃承志鑑定,其亦認為「1994年4 月富士比香港拍賣Lot.162 吳歷作松溪書閣圖為同一件作品」,且估計目前價格為89年拍賣會估價之5 至10倍,而黃承志除擔任中華文物學會常務理事,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長流美術館館長外,並定期出版長流藝聞雜誌更於2010年初於大陸北京大學推出書畫鑑定實務課程,足認黃承志於書畫藝文界有其地位,並有鑑定書畫之能力,則其就上開畫作之鑑定結果,自有其公信力,由此已足證二次拍賣會關於吳歷之畫作確為同一畫作,且價值匪淺。

㈣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羅青哲授權粘碧華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試問若聲請人與被告羅青哲未事先討論內容,及被告羅青哲未事先告知粘碧華代簽協議書之內容為何,聲請人如何草擬出協議書內容,且被告粘碧華豈可能任意在協議書上簽名,因此被告辯稱簽署協議書前,不知內容為何,顯與經驗常情相違。

㈤再者,被告辯稱與陳濤交換之畫作仍為二造所共有,亦即被告亦承認至其與陳濤交換畫作前,二造就張學良前所收藏吳歷「松溪書閣」(又名溪澗讀書)圖仍有共有關係,顯見被告羅青哲明知於90年6 月21日簽立協議書時,聲請人並無結束共有關係之意思。

㈥且被告羅青哲於97年1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亦稱其於90年7 月26日回國後有看到協議書,依被告羅青哲身為師大教授之教育程度,對協議書內容所載文字應知之甚詳,而可輕易了解被告已無意依88年10月所書寫內容而出讓系爭畫作予被告羅青哲。

㈦依被告羅青哲歷次陳述均未否認其與聲請人就系爭畫作有共有關係,並曾證述回國後有看到協議書內容,顯見於被告羅青哲辯稱於90年8 月與他人交換畫作前,被告羅青哲已看到協議書,被告最遲於當時已知被告也無再受88年10月1 日所提出要約所拘束之意,則原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㈧被告羅青哲明知對系爭畫作為雙方所共有,卻拒絕交出,甚且以「已與他人交換」為由而辯解,且無法證明確有交換之事,被告羅青哲若非基於侵占之犯意,焉能置信。

㈨就被告羅青哲辯稱與第三人陳濤換畫,而有證人朱復昌在場乙事,經原檢察署傳喚證人朱復昌到場作證後,證人朱復昌已否認知悉被告羅青哲與第三人陳濤換畫乙事,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羅青哲所辯稱與第三人陳濤換畫之事實,原檢察署如何認定確有換畫乙事,況且第三人陳濤早已死亡,被告羅青哲如此辯解,無異與遭查獲持有槍砲者,將來源推向已死亡之某某人,以求脫罪相同,且若真有與人換畫乙事,既知該人之姓名,為何不與其聯絡,並請求第三人陳濤之繼承人出庭或出具相關證明,然本案歷經三位檢察官進行不同偵查程序辦理,被告羅青哲卻均未為之,顯見根本無與他人換畫之事,被告羅青哲所辯實係狡辯之詞,其侵吞二造共有畫作之事實昭然若揭,何來疑義之有。

㈩且本案經原檢察署傳喚陳濤之後人出庭作證,亦無法佐證被告羅青哲所稱與陳濤交換畫作之事。

綜核被告羅青哲所提出之證據及原檢察署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羅青哲確有與第三人陳濤換畫之事,然原檢察署自98年度偵續字第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降,卻均認定有換畫之事,完全採信被告羅青哲之辯解,而無任何證據加以支持,且亦悖離經驗法則,蓋系爭畫作於87年間,經被告羅青哲認定為真跡,且縱使真偽難辨,然系爭畫作之價值一部分原因在於「少帥張學良收藏」之加持,則被告羅青哲豈可能以系爭畫作與名不見經傳,且未經名人收藏加持之畫作交換。

且由被告羅青哲明知青碧軒主人即指其本身,卻猶仍否認之事實加以推演,應係被告羅青哲與聲請人於83年4 月共同出資於蘇富比公司拍賣會上標得系爭畫作,嗣經被告羅青哲研究過後確認其為真跡,因此於89年10月送往蘇富比拍賣前,被告羅青哲乃於系爭畫作之裱邊上記載「吳漁山松溪書閣圖真跡。

青碧軒主人羅青珍藏」,並蓋用「羅青珍藏」之印,嗣因聲請人要求鑑賞系爭畫作並進而提出告訴後,被告羅青哲貪圖系爭畫作之價值,謊稱「系爭畫作為仿畫,無價值」、「不知道青碧軒等人係何人」等語,意圖推卸其責任,顯見89年10月29日蘇富比拍賣會上吳歷「松溪書閣」即為雙方於83年4 月於蘇富比拍賣會上共同出資拍得之系爭畫作,且其為真跡,價格便不可同日而語,至此,被告羅青哲犯罪之事實甚明。

被告粘碧華於90年6 月21日代羅青哲簽署協議書並交由被告粘碧華收受,且被告粘碧華亦承認系爭畫作並未與他人交換,被告二人就侵占系爭畫作乙事,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自有加以查察之必要。

茲不論被告將系爭畫作與他人交換,或占為己有及系爭畫作究為真跡或仿畫,既然聲請人與被告羅青哲在蘇富比拍賣公司認定為仿畫時,仍願意出價購買,足認雙方認定日後系爭畫作之價值遠大於目前之拍賣價格,則於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畫作為仿畫,且日後巳無任何增值空間之情形下,其所為之與他人交換畫作或侵占行為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而使他人其本身獲取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侵占或背信罪。

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請發回續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侵占及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妥適,核無違誤。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同聲請再議意旨外,另略以:被告粘碧華於90年6 月21日代被告羅青哲簽署協議書,且被告粘碧華前於97年3 月20日亦承認該畫作並未賣掉,畫可能在上海,亦可證並無交換畫作之事,嗣於偵查中卻又稱不知系爭畫作是否仍由被告羅青哲持有中,被告粘碧華就被告羅青哲侵占系爭畫作乙事,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八、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供參照)。

至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粘碧華代被告羅青哲與聲請人於90年6 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㈠本畫作乙方(即聲請人)同意甲方(即被告羅青哲)處理出售事宜,甲方同意於出售前將價格以書面(或傳真)方式經乙方同意出售,時間不拘,唯須取得買方之購買憑證」等語,固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惟被告粘碧華於偵查中陳稱:羅青哲叫伊給林超群20萬元拿回1 張畫,系爭協議書簽名是伊簽的,其他是林超群寫的,伊簽協議書當天有打電話告訴羅青哲協議書內容,因為羅青哲在電話裡聽不清楚,羅青哲就說錢給林超群,其他回來再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宗第25至26頁),被告羅青哲陳稱:伊當時在國外,伊太太(即被告粘碧華)打電話到國外給伊時,因為越洋電話線路不清楚,伊就說你就交給林超群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宗【下稱偵續二卷】第55頁),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羅青哲於90年6 月21日正身處國外而未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則被告羅青哲是否因電話聯繫問題致未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即非無疑。

再觀之系爭協議書另記載:「㈢甲方同意先預支新臺幣貳拾萬元予乙方無息使用至本畫作售出為止」,而依聲請人陳稱此係互惠條件,然此約定僅有利於聲請人一方,要與一般私人立於平等地位所簽訂之互惠、平等契約非同,並參酌被告羅青哲於系爭協議書擬定時並未在場,是否知悉協議內容尚屬有疑,則被告羅青哲辯稱其認定其出借20萬元予聲請人後即得全權處理系爭畫作,尚非毫無所據,則被告羅青哲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另就系爭畫作是否經被告羅青哲與他人換畫,抑或是被告羅青哲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一事,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偵查中亦查無確證,而被告復一再表明其因認系爭畫作是仿畫,增值空間有限,故將之與陳濤交換其認為具有增值空間之畫作2 幅,並於偵查中提出換得之畫作2 幅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憑聲請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羅青哲侵占系爭畫作。

㈣又系爭畫作經聲請人與被告羅青哲於83年4 月10日,在蘇富比公司共同以41萬4,000 元拍得,嗣於91年8 月間,再由被告羅青哲將系爭畫作與陳濤交換而得另2 幅畫作,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該2 幅畫作與系爭畫作價值相等,然因畫作究屬藝術品,並無絕對之市價,此於聲請人與被告羅青哲共同購得之系爭畫作亦同,而被告羅青哲又陳稱換得之2 幅畫作與系爭畫作價值相當,且其認為更具有增值空間,並指該2 幅畫作作者之畫作具有港幣4 萬元至6 萬元之價值(見偵續二卷第54頁),是被告羅青哲亦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為其換得之2幅畫作與系爭畫作價值相當等語,則被告羅青哲是否具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亦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

㈤聲請人雖另爭執系爭畫作經蘇富比公司於89年間認定為真跡,惟畫作究屬真跡或仿畫,其認定上本有極大困難,如確係同一畫作,而蘇富比公司於83年認定系爭畫作為仿畫,另於89年間又認定為真跡,是就系爭畫作就屬真跡或仿畫,蘇富比公司尚未能為一致之認定。

況系爭畫作究為真跡或仿畫,與聲請人指訴被告羅青哲、粘碧華涉犯之背信、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無須就此為認定。

㈥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粘碧華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羅青哲為本件背信或侵占罪嫌,惟被告粘碧華僅代被告羅青哲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參與被告羅青哲換畫之事,此據被告粘碧華、羅青哲陳述在卷,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粘碧華有何其他參與或幫助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粘碧華代為書立系爭協議書及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粘碧華即有背信或侵占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羅青哲、粘碧華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羅青哲、粘碧華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而本件被告羅青哲、粘碧華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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