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本件聲請人給予不同員工之底薪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 (二)被告發表網路文章之MOBILEO1網站註冊會員人數已達18
- (三)今據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既已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此際偵
- (四)況除此之外被告尚誣指聲請人店面作出剝削員工、「無底
- (五)惟證人羅佩雲於偵訊時既已坦承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衡
- (六)尤有甚者,證人羅佩雲作證實以坦承客戶描述之內容為工
- (七)被告於系爭網路文章中雖述及女友羅佩雲有一攝影同好客
- (八)再觀諸被告於系爭網路文章中通篇所使用之詞句,如「一
- (九)被告所發表之網路文章中多次以黑店形容聲請人店面,惟
- (十)查:證人余建霖既已於mobile01網路論壇上發表此等言論
-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 (二)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 (三)又如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
- (四)又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
-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一)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網路文章係張貼於於「MOBILE01」網
- (二)被告關於勞工權益指陳部分: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後,
- (三)被告關於商品販售指陳部分:被告所指之聲請人販售商品
- (四)至聲請人以「被告尚一再使用粗鄙、聳動之文字(如『屁
- (五)因之,被告於99年1月20日於系爭網頁發佈文章,略稱:
- (六)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 (八)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7
- (九)基上,本件檢察官依其所調查之證據,認被告未涉加重誹
- (十)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
- (十一)末本案乃聲請人名(商)譽權與言論自由權反應之勞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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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謝金菊即昶景企業社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陳亦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金菊即昶景企業社以被告陳亦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00號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同年8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給予不同員工之底薪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19,201元不等,將近20,000元之數,已高於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同時聲請人另設有員工工作獎金、全勤獎金、特別機種獎金、職工福利金等各種加給,並核實為員工繳納勞工保險費,且聲請人亦依員工個別薪資差異,按月提繳退休金,前開等節有聲請人給薪之電腦報表(聲證一),及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聲證二)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據前開資料所示,雖尚不能以此主張聲請人員工之福利優渥,但執此一端已足徵聲請人確遵各項勞工法規給薪,難認有何非法剝削之情事,則被告所言與實情大相悖謬,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顯屬誹謗,此乃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緣由所在。
而本件被告所言既與實情不符,此際司法機關即應審究被告與發表言論時參酌之證據資料,審查通常一般人於見諸相關資料後,能否得出對被告所言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倘具一般智識之人於見諸被告發表言論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難以得出對被告所言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則被告為是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全然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不啟人疑竇。
(二)被告發表網路文章之MOBILEO1網站註冊會員人數已達185萬人,每日瀏覽人次在300 萬以上,線上隨時有2 萬人以上進行瀏覽(資料來源:MOBILEO1網站首頁http://www.shopping01.com/memberlist.php,點閱日期:99年12月23日,聲證四),因網友分享經驗之文章豐富(累計文章逼近2500萬篇,聲證四),堪認該網站為一具備重大影響力之網路論壇。
因此被告所發表之網路文章,並非僅屬茶餘飯後之街談巷議,乃為具有相當影響力之網路傳播方式,因其散布力甚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期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被告網路文章佐證之論據,皆係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後始陸續登載於該網路論壇,且觀被告使用「剝削」及「作假帳」....等涉及人身攻擊且可能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之虞等語詞,復將自行捏造女友羅佩雲工作上客戶友人之言語加以散佈傳播,堪認被告係為達特定貶損聲請人店家商譽之目的,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表網路文章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堪認被告所為之惡性非輕,確然無疑。
(三)今據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既已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此際偵查機關自應就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為審查。
雖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之後,有數名網路使用者發表相類似內容陳述之文章回應,惟前開網路使用者係於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後始進行回應,並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所得參照,被告並非順應其他網路使用者既有之論述,而係自己提出一嶄新的論點與主張,則因,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伊始並未有其他網路使用者之意見做為背景烘托,倘被告並未能於前揭網路使用者之留言外,更行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系爭網路文章中所言確為其親身經歷,則是否果能據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論被告以免責,非無疑慮。
由此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率皆將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之後,始由其他網路使用者陸續作成之回應,作為被告在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之前,經過善意篩選之佐證,逕行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其認事用法礙難解免倒果為因之嫌,於論理法則上均難謂無重大違誤。
(四)況除此之外被告尚誣指聲請人店面作出剝削員工、「無底薪就就算了,連作假帳也光明正大報給我知」、「比起二樓最黑的店家還要再貴十塊」、「跟他聊到昶景3C這家店那個客戶也幹聲連連」....等涉及人身攻擊的貶損評價,且可能致使消費者認為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之虞,要難認被告並非為達特定之目的而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且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提諸般佐證,均非被告於發表系爭網路文章時即自行提出,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以前亦並未自行為相當之查證,則系爭網路文章中所述是否為杜撰、臆測而來,即不能謂無疑。
凡此,益徵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應認為被告有惡意,司法機關應課被告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認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原署處分書就此未遑詳查,即論聲請人之指述不可採,逕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自嫌率斷,實有由鈞院開啟審判程序,詳予究明之必要。
(五)惟證人羅佩雲於偵訊時既已坦承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衡情羅佩雲口中安能據實吐露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坐視男友(即被告)遭受刑事訴追? 況且證人羅佩雲於其男友遭提起告訴後,竟恰好有一工作上客戶之友人,曾經歷與被告相同之工作經驗,未免過於巧合?就此實難不啟人疑竇。
揆諸聲請人所提出員工薪資電腦報表(聲證一)及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聲證二),被告所發表之網路文章陳述女友羅佩雲工作上客戶之友人曾經在聲請人店內工作一個月只領到八千多塊薪水一節,已為不實,揆諸釋字509 號解釋之意旨,此際原偵查機關即應審究被告與發表言論時參酌之證據資料,審查通常一般人於見諸相關資料後,能否得出對被告所言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基此,原偵查程序當時應即傳喚證人羅佩雲所稱該工作上客戶之友人到案說明其中若節,方能確認是否如證人羅佩雲所述,果有前開人等存在,甚且亦應確認被告女友有工作上客戶之友人姓字為何?於何時任職於聲請人店面?任職時間長短?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方面證據既率皆付之闕如,竟能得出被告所言並非無據之結論?實難謂無速斷之嫌。
(六)尤有甚者,證人羅佩雲作證實以坦承客戶描述之內容為工作兩星期領8,000 元,並未轉述該友人報價高昂一節予被告,則被告所言係出於捏造,至為灼然(就此,懇請鈞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偵查程序筆錄,即臻明瞭) ,堪認被告就此節除未自行查證事實真相外,主觀上亦無甚理由得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足證被告係故意虛捏事實誹謗,進而散佈於眾,並圖以此減損聲請人商譽之犯罪故意,應負毀謗罪責。
原署偵查程序對此節忽而不察,竟以之作為被告所言並非無據之佐證,其論斷實與經驗法則南轅北轍,復與論理法則大相逕庭,誠非事理之平,實有由鈞院開啟審判程序,詳予究明之必要。
(七)被告於系爭網路文章中雖述及女友羅佩雲有一攝影同好客戶適巧「幹聲連連」地談及聲請人店面,並且該攝影同好客戶有一友人與聲請人相熟,該友人所報「友情價」遠比去其他不認識的店家貴個兩、三百塊,真他X 的有夠黑等節。
退步言之,被告女友羅佩雲於銀行工作之攝影同好客戶是否真有一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友人,已茲疑問,縱該友人向被告女友羅佩雲之銀行攝影同好客戶所報價格高於市價兩三百元,亦可能係該友人企圖訛詐該攝影同好客戶,利用朋友之信任故行詭計,被告率爾以之作為聲請人店面為黑店之論據,即難解免主觀毀謗之犯意。
況證人羅佩雲作證時既已坦承並未告知被告前開情事,可知被告為增強其網路文章之可信度,故意捏造一虛偽情節誹謗聲請人,進而散佈於眾,倘仍許被告藉由援引釋字第509 號解釋脫免刑事責任,誠非事理之平。
(八)再觀諸被告於系爭網路文章中通篇所使用之詞句,如「一聽就知道他在放屁唬爛」、「天啊..比起二樓最黑的店家還要再貴十塊」、「騙新手還可以,當我不懂購物就是了..」、「幹聲連連」、「真他X 的有夠黑」,此類「屁」、「幹」、「他X 的」、「有夠黑」等詞句,不待細查,一望即知係粗鄙之汙衊、惡意之攻訐,確足徵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文字內容係以極為粗鄙之詞彙作為辱罵及攻擊聲請人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證五),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對此忽而不察,認被告無惡意攻訐或謾罵之情事,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無足採取,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特此敘明。
(九)被告所發表之網路文章中多次以黑店形容聲請人店面,惟就國語辭典定義,黑店係指古小說中專搞謀財害命之客店(附件一)。
茲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聲證一、聲證二),已足徵被告所言不實,且被告又有捏造女友羅佩雲言語,企圖營造自己文章可信度之舉,況被告尚一再使用粗鄙、聳動之文字(如前所述及之「屁」、「幹」、「他X 的」、「有夠黑」)評價聲請人店面,藉此吸引網路使用者之閱讀,俾利將毀謗聲請人之文章傳揚、散佈於眾,就其言論內容觀之,已符合以謾罵性的文字為侮辱行為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意指參照,聲證五) ,則被告確有故為不實攻訐之誹謗意思,即迥然甚明,聲請人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復有捏造不實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藉由曲解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而脫免刑事誹謗與妨害名譽之罪責。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猶執此端逕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嫌率斷,顯有疏漏,自有由鈞院重新調查之必要。
(十)查:證人余建霖既已於mobile01網路論壇上發表此等言論,衡諸常情,證人余建霖於所發表之網路文章既遭到偵查機關循網際網路位址追及,就證人余建霖自身之利益而言,倘不附和被告所言,不啻等同於檢察官前自承有蓄意捏造事實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情,焉能期待該證人吐露實情、自證己罪?況且被告與該證人既不相識,被告於發表言論之前又安能向該證人查詢其中若節?是該證人之陳述要不能認係被告於發表言論曾為查證之依據。
於證人余建霖之切身利益與被告同一之情形下,原偵查程序在未命證人余建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所言屬實之下,即逕行採認該證人之陳述為處分依據,顯未窮盡對該證人應有之較高查證義務,實屬率斷。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認定基準,均有重大違誤,聲請人對此實難甘服。
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片面為此項認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無足採取,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特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提出確實證據,已可判定被告所述不實,雖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此情形下仍未要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需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惟至少需到達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能使法院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能確信其為真實而後始可,非謂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伊始得任憑恣意,風聞言事而不受拘束,仍須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證三)。
被告除多方採用粗鄙之詞彙辱罵及攻擊聲請人之外,復有捏造證人羅佩雲言語之情事,足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實有諸多重要事項疏未調查,案情仍有極多待釐清之處,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多有相悖之處,顯有違誤。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亦列舉4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三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
據此,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斷恐有害於現代社會資訊流通,蓋在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社會中,若要求言論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此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之「寒蟬效應」,將會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而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三)又如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無異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負擔,從而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四)又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
而評論是否適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決之,且需通盤觀察,不能割裂判斷。
惟於日常生活中,單純陳述某項事實,固有是否真實之問題;
然事實之評論,則屬意見表達範疇,常涉及主觀評價,無關真實與否。
倘以某些事實陳述作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致客觀上夾敘夾論或主觀上有混為一談之情形,則既有真實與否問題,亦生評論當否之事,皆應依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 69 號、99年度他字第3400號、99年度交查字第122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2357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一)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網路文章係張貼於於「MOBILE 01 」網站內之「相機消費經驗分享」討論區,該網頁討論區係消費者針對自己或他人就有關相機及週邊產品、店家態度等消費經驗提供意見之交流平台(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網頁資料),而觀之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網路文章全文,其敘述內容為被告親身面試經過、詢價情形及聽聞他人就同一店家之工作、待遇及所知關於聲請人商店消費經驗,,並非全然無根之惡意攻訐或謾罵之字眼,衡情與該討論區架設目的尚無不合;
(二)被告關於勞工權益指陳部分: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後,即有匿稱「R6.2」之網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27分許、凌晨1 時35分許、上午10時58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上午11時19分許,在該討論區陸續發表文章回應,提及自己曾在聲請人店家工作2 週,感覺糟透了,商品價格亂喊價,向客人洗腦副廠電池較原廠好,使客人更換副廠電池後,將原廠電池賣給廠商,還有以展示機當新機賣,不發薪水,工作2 週離職後,向勞工局反應,才獲得薪水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情形,而證人即上開暱名「R6.2」之網友余建霖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稱:伊有在上開「MOBILE 01 」網站註冊使用「R6.2」之帳號,不會出借予他人使用,伊看完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網路文章後,因伊曾經在聲請人店家工作過,故以「R6.2」之帳號發表文章回應,主要是描述伊對聲請人店家之印象,伊係於98年年初時,在聲請人店家工作2 週,工作內容是銷售相機及週邊器材,每天從早上約9 、10點上班,到晚間10點左右下班,但下班時間不一定,要等結清帳目後才能離開,伊離職時應該要拿到8,000 元的薪水,但店家不願意給,直到伊向勞工局反應後,才拿到薪水,伊在店家工作第1 臺賣出的相機就是展示機,伊上班一週後,將該臺展示機賣掉,但客人不知是展示機,伊將展示機擦拭過,時間調整過,再放入新機的包裝內賣給客人,伊當時是店裡資歷最淺的新人,大家都叫伊這樣做,伊才把展示機當新機賣給客人,伊覺得很愧疚,網路上暱名「R6.2」的文章都是伊寫的,內容也都是伊依照當時的記憶記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第42頁),核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余建霖與被告二人非親非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訴追風險,而虛衍作證,掩飾被告毀謗輕罪之動機;
且查聲請人於99年3 月17日對被告提出前揭妨害名譽告訴後,證人余建霖即以「R6.2」暱名,於99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許、晚間6 時35分許、晚間10時24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上開討論區陸續回覆被告之私人訊息,提及伊在聲請人店家工作,工時過長,沒有加班費,未保障底薪,印象中必須每月達到80,000元的業績,才能領取25,000元之薪資,伊工作2 週,只拿了8,000 元的薪水,本來店家只想給2,000 元,還是伊向勞工局申訴才能拿到等語,有前揭網路私人訊息各1份在卷可憑,均與其到庭陳述情節相符,而斯時其並當不知悉被告將遭提告而惹官非,即為如是陳述,是聲請人所指「證人余建霖於所發表之網路文章既遭到偵查機關循網際網路位址追及,就證人余建霖自身之利益而言,倘不附和被告所言,不啻等同於檢察官前自承有蓄意捏造事實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情,焉能期待該證人吐露實情、自證己罪?」尚嫌無據,是其證言顯然可採。
而由證人余建霖於聲請人店家工作之實際經驗觀之,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網路文章中關於其至聲請人店家求職面試經過之部分,記載聲請人店家要求員工上班時間原為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但因該分店新開幕,故前後各延長1 小時,自上午9 點至晚間11點,員工採無底薪制度,但會計有登記底薪4,000 元,薪資是以個人銷售淨利為主,淨利約5 、6 萬元,可能只能領到2 萬元左右之薪資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再證人即被告於上開網路文章中提及之「雲仔」羅佩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去聲請人店家面試後,跟伊提及該店工時很長,沒有底薪,但店家還是會報4000元的底薪,而且態度不太好,,之後某天,伊陪被告去逛NOVA商城,想要買拍立得相機的底片,之前在臺北買的報價是白邊底片1 盒約200 元、彩色底片1 盒約22 0元,當天伊跟被告在NOVA商城逛了一下,發現最貴的商家報價是白邊底片1 盒240 元、彩色底片1 盒280 元,後來逛到聲請人店家的櫃位,聲請人店家的報價是白邊底片1盒250 元、彩色底片1 盒280 元,比其他店家貴,被告還當場詢問店員為何比較貴,店員就說網路買到比較便宜的底片,可能是過期的,其他店家現場買到比較便宜的底片,可能是保存期限比較短的,伊和被告聽完就離開了,另伊在銀行工作,有跟客戶聊天,提到被告曾去聲請人店家面試的經驗,這名客戶就說他的朋友也在聲請人店家上班過,1 個月薪水只有8, 000元,伊還有詢問這個客戶有認識的人在聲請人店家上班,是不是有比較便宜,客戶就說沒有比較便宜,去聲請人店家買東西比別家貴,伊當時有將伊與該名客戶聊天的內容告知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 頁、第11頁),亦核與被告在上開網路文章上敘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羅佩雲固為被告女友,其證言既經具結之擔保,相較於妨害名譽之罪責,偽證之處罰極重,難認其證言不具可信性。
綜以被告、證人余建霖、羅佩雲之一致供述,被告所指顯非無據,即難認被告有何指摘不實事項,以抵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雖被告除工時及薪資之具體描述外,另摻雜以「剝削」、「作假帳」等主觀認知字眼,然依被告自聲請人店家處得知之上班時間係上午9 點至晚間11點,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薪資計算方式未保障底薪,卻於會計作帳上登記員工底薪4,000 元,全憑個人當月銷售淨利決定薪資多寡,淨利5 、6 萬元,只能領取約2 萬元左右之月薪等語尚開採信,據此而言以工時及薪資而言,告訴人店家所提供之員工待遇難謂良好,且該虛報底薪之記帳方式亦有可議之處,是被告夾敘夾論而所為「剝削」及「作假帳」等評價,係基於以其經驗為據描述其主觀感受及認知,尚非無據而顯不適當,自難認此為被告故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舉。
至聲請人雖另提出黃晟智、孫豐竣之薪資明細表及98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具,欲證明聲請人無非法剝削之情事,然查該份資料均未提及被告及證人余建霖部分,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及證人余建霖所言為假。
(三)被告關於商品販售指陳部分:被告所指之聲請人販售商品之價格、品質爭議一節,除據證人羅佩雲、余建霖證述如前外,而查系爭文章發表後,迭有暱稱「love it 」之網友,亦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該討論區發表文章回應,表示自己去聲請人店家應徵過,但店家感覺不是很好等語;
尚有匿稱「kkcity520 」之網友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 時35 分,在該討論區發表文章回應,敘述友人有經歷聲請人店家業務員以舊貨當新品賣之經驗,並檢附相關照片說明;
另有匿稱「chuan990」之網友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該討論區發表文章回應,敘述自己向聲請人店家購買相機,卻發現疑似舊機之情形;
此外,復有匿稱「pelor 」之網友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該討論區發表文章回應,提及自己向聲請人店家購買相機,卻發現疑似舊機,經向店家反應,遲未獲回應,最終仍無法更換新機,只取得店家寄送的2 年保固卡之經驗,各有前揭網路文章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至第18頁、第23頁),則被告發表上開網路文章後,即陸續有其他網友發表文章回應,分享個人就相同店家之不良消費或工作經驗,足認被告於其網路文章中所提及關於聲請人店家工作待遇不佳、商品售價較貴等情,苟為憑空虛構,何來如此多網友回應附合?至聲請人以:「被告並非順應其他網路使用者既有之論述,而係自己提出一嶄新的論點與主張」而認被告未經查證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己身聞見而為文章發表,網友回覆之文章僅係做為佐證被告陳述之非全然虛構,原處分並非執以為被告查證之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況且關於聲請人實體通路販售商品之價格、品質相關負面評價,早在「意見反應區-NOVA 專業論壇-NOVA 討論區」網頁,暱稱「leo0000000」網友於97年4月16日、暱稱「oats」網友於97年8 月25日、暱稱「sss731125 」網友於98年5 月4 日即張貼相關論述(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亦佐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並非全然子虛。
(四)至聲請人以「被告尚一再使用粗鄙、聳動之文字(如『屁』、『幹』、『他X 的』、『有夠黑』)等語,直指被告言論內容為粗鄙污衊、惡意攻訐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地危及評價。
查聲請人實體通路販售商品價格並非低廉,已如前述,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版)」解釋,黑店古代指謀財害命之旅店,而今日泛指「敲竹槓的商店或旅店」,其例句為「這是一家黑店,東西都貴的離譜」(參卷附http://dict.revised.moe.edu.tw/index.html 網頁,造訪時間為100年10月3 日),亦符合吾人今日認知,被告既基於其經驗,對於聲請人販售商品價格以「比起二樓最黑的店家還要貴10塊」、「連朋友也這樣賣,真他X 有夠黑」(見他字卷第11至第12頁系爭文章網頁列印資料),乃基於相當事實陳述作為基礎,而為對應「昂貴」之意見表達,難認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
又上述「屁」、「幹」等詞,其中「屁」字係在敘述NOVA2 樓(聲請人在1 樓)「其中掛著Nikon 招牌的店家」在「放屁唬爛」,非指聲請人商店;
而「幹」之全句為「那個客戶也幹聲連連」,為現今「罵聲連連」之鄙俗用語,連結其全文僅在敘述與「雲仔」的朋友聊及聲請人店家經過(見他字卷第12頁),自應就其事件始末及通篇言論整體觀察,不能僅僅摘取其中隻字片語予以評價。
平情以觀,核屬夾敘夾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為其唯一目的,且既有事實作為基礎,即非無故造謠,又因與勞工、消費者權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應認符合國人對於是類事件之法律感情與適當評價。
(五)因之,被告於99年1 月20日於系爭網頁發佈文章,略稱:聲請人面試經過及消費經驗分享,聽聞過程觀感負面內容之披露,並非虛有其事,而係被告就聲請人該等行為所為評價,依其用語及連結之事實綜合以觀,無非在使社會大眾得知,獲得充分之資訊,藉以促進公眾對該事件之注意,聲請人為相機等3C產品連鎖通路商,該事項難謂與消費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論述,自屬憲法所揭櫫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從而被告在關於消費者針對自己或他人就有關相機及週邊產品、店家態度等消費經驗提供意見之交流平台發文揭露與聲請人間交易關係之事實,主觀上並非出於散布不實言論之故意,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為名譽之侵害;
另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復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民間大型集團或公司,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商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以平衡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商譽)之基本權衝突。
(八)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0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0號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係與聲請人面試經過、交易探詢及所見所聞,就可受公評事項,在此類討論平台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就其所述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無須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行等語藄詳,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存在,自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各項論點,經核其僅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憑事證自我解讀,因認有達於交付審判之門檻,惟本件爭執主要為聲請人提供勞工權益及反應之販售商品價格品質,聲請人既為連鎖賣場,現聲請人所提供之受雇勞工權益、商品品質價格既非全然無疑,被告本於應徵者及消費者身分,本得就聲請人提供勞工權益內容、商品價格品質提出質疑,且得採取相當之手段與聲請人相抗衡,俾能使聲請人日後提供更優質之受雇環境及商品服務,自難謂其張貼上述文章之舉有加重誹謗之嫌。
況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保障表現自由權利,並使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以健全民主程序等功能得以發揮(參大法官林子儀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4年10月一版二刷,第4 頁至第7 頁),尤其在雙方資源差異甚大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甚或受雇勞工)之間,消費者為求其權益維護,往往得付出更高昂之成本,此一消費者權益應加以保障,如無「真實惡意」,當應受言論自由之相當保障,方足已確保人民之言論自由得以發揮。
執此,被告乃就其親身見聞為敘述,並無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此情未逾社會通常之言論表達,自無可認有真實惡意情形,不應以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名相繩。
(九)基上,本件檢察官依其所調查之證據,認被告未涉加重誹謗之不法犯嫌,就此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所存卷內事證,尚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僅係聲請人徒執己見恣意就證據資料為不同解讀,且於本件交付審判程序復未提出有何得為必要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十)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就此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末本案乃聲請人名(商)譽權與言論自由權反應之勞工權益、消費者知的權利等之基本權衝突,本院並願引用美國最高法院在關於甚至是所謂「三字經」的侵犯性言論,亦應受到言論自由保護的判決中,由Harlan(哈藍)大法官所主筆的一段判決內容,願提出與本件聲請人及被告共勉,並藉以宣示司法權保障言論自由的用心:「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
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
……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
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
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
在我國逐步邁向多元民主化,勞工、消費者意識抬頭並應保障之今天,這段話尤其發人深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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