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判,68,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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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貴炳
代 理 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劉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8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貴炳對被告劉春明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9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7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 年9 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93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100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伊與被告劉春明間固曾因資遣費而滋生勞資爭議,但伊自始至終均依法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爭議調處,絕未撥打電話向被告劉春明恫嚇「你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就告到你死,到你拆屋為止」等語,並要求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遣費。

被告劉春明既係以自己親歷上開電話中遭受恐嚇之被害事實,指控伊犯罪,並向派出所報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故意虛構不實情節進而誣告之犯意,已極明確,縱其於該案審理中改稱係出於誤會,致其供述與偵查中之指述不服,仍無礙於誣告罪之既遂。

此為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意旨之所在。

至於案外人吳來居等三人與伊互不相識,劉麗麗女士亦非伊之妻。

吳來居等三人係受劉麗麗之託出面處理劉女與被告劉春明間之金錢糾紛,此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5178號起訴書事實欄第5項所載甚明。

再者,被告劉春明於中壢簡易庭調查時,已明確陳稱伊未在電話中提及50萬元離職金之事,則被告劉春明先虛構伊以電話「你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告到你死,到你拆屋為止」,向派出所警員申告聲請人犯有恐嚇罪,其後在法院調查時,經法官一再質問,始片面諉稱「他(即聲請人)有提及離職的時候沒有給他50萬元的離職金,不是抱怨」云云,不僅供詞前後嚴重矛盾,且係在為其可能觸犯誣告罪,預鋪辯解之路。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係因伊在電話中承認檢舉違建且提到離職金之事,而認為被告劉春明「誤會」伊有恐嚇之意,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可議,懇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以資救濟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劉春明涉有誣告罪嫌,而就誣告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劉春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要告許貴炳恐嚇的意思,伊只是去陳述事實,要不要起訴是檢察官的判斷,伊在警詢時說「我問許貴炳為何要檢舉我,你要作什麼,許貴炳說你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就告到你死,告到你拆屋為止,我問許貴炳說你想要多少,許貴炳說50萬,我回答那就再看吧,說完並掛掉電話」,這部分陳述是真的,當時伊在法官那裡說有些誤會,是怕許貴炳會報復,所以伊才這樣說等語。

惟按: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申言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即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46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59年度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春明於98年9 月2 日至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在98年8 月24日上午9 時54分許,接獲許貴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春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許貴炳以前詞恐嚇而心生畏懼。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以聲請人涉嫌恐嚇罪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於98年8 月24日在電話中為上開恐嚇犯行,而判決許貴炳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劉春明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春明確實於警詢時證稱遭聲請人在電話中恫嚇「你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就告到你死,到你拆屋為止」等語,而聲請人與吳來居互不相識,劉麗麗亦非聲請人之妻。

吳來居等人受劉麗麗之託出面處理之事與聲請人無關,且被告劉春明於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聲請人未在電話中提及50萬元離職金之事,顯然與被告劉春明先前陳稱聲請人有在電話中恫嚇乙節前後矛盾云云。

然查,劉春明與其胞妹劉麗麗間,因土地借名登記及公司經營問題糾紛而迭生齟齬,劉麗麗遂因此向被告劉春明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然因逾告訴期間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麗麗於審理時證稱:劉春明的公司及住處的土地本來是伊買的,當初伊買這塊土地的理由是要讓伊父母養老,劉春明說他沒有資金,要做生意,要把土地拿去貸款,因為劉春明有自耕農身份,所以伊就答應用劉春明的名字來登記,錢是伊出的,現在他土地不還伊,還把伊趕離開他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17 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劉春明與其胞妹劉麗麗間確實因土地登記及債務糾紛而不睦,而吳來居、林鑫宏、顧慧德等人確實曾受劉麗麗之請託,於99年11月5 日前往被告劉春明住處,要求劉春明出面處理與劉麗麗之間之債務,並以動作、簡訊恐嚇劉春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5178號起訴(見上開他字卷第30-36 頁),益見被告劉春明於100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之前在警詢時說許貴炳有在電話中恐嚇伊是事實,當時審理時伊是怕許貴炳會報復,所以伊才這樣說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6776號卷第14-15 頁),應非虛妄,堪以採信,然核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主要理由係以告訴人劉春明於審理時證詞與警詢時證詞迥異,而判處被告許貴炳無罪(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第3 頁),是似難僅因許貴炳於前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逕認被告劉春明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意圖,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三)另聲請人所指其與吳來居等三人互不相識,劉麗麗亦非聲請人之妻,吳來居等三人係受劉麗麗之託出面處理劉女與被告劉春明間之金錢糾紛,與其無關云云。

查聲請人與劉麗麗間確無婚姻關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壢簡字第517 號卷第13頁),惟聲請人於其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曾多次提及「妻子」、「太太」為劉麗麗等語;

劉麗麗亦於訊問時多次稱許貴炳為「我先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280 號卷第5 、19頁、99年度壢簡字第517 號卷第24至26頁、第32頁反面-33 頁),且許貴炳對於被告與劉麗麗間土地登記糾紛亦知之甚詳,此由許貴炳於前案審理時供述:因為劉春明占用伊太太劉麗麗的土地,伊太太在72年間出錢買這塊土地,當時伊太太因為不具自耕農身份,用劉春明的名義登記,後來94年間劉麗麗到劉春明公司上班,到98年間因為劉麗麗得到癌症,劉春明不用他,所以伊才檢舉劉春明有關農地濫用的事乙情(見99年度壢簡字第517 號卷第25頁)自明,是許貴炳與劉麗麗間應為關係緊密之同居人無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固然不察,而認許貴炳與劉麗麗間乃夫妻關係,雖有未洽,惟此僅係身份關係之誤認,與被告劉春明有無涉犯誣告罪嫌要屬無涉。

再者,縱吳來居等三人係受劉麗麗所託而前往恐嚇劉春明,許貴炳全然不知情,然對劉春明而言,恐嚇者前來所為乃與劉麗麗間債務糾紛之處理,而許貴炳亦係因該債務糾紛始檢舉劉春明之農地違建事宜,始有前案發生,而衡情一般人遭恐嚇後,逕將具有同居關係之人併為聯想,為恐遭不利,進而影響其嗣後之證詞,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劉春明遭吳來居等人恐嚇後,因許貴炳、劉麗麗關係密切,主觀上將渠等視作一體自為當然,是被告劉春明前揭稱因遭恐嚇始於前案審理時為不同於警詢之證詞乙節,亦屬合理。

聲請人執此指摘檢察官草率至極,藉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實屬牽強。

(四)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劉春明所涉本案誣告罪嫌及聲請人被訴恐嚇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春明有何誣告之犯行,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劉春明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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