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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柏翰
自訴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沈清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柏翰為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7至29號新領空社區B 棟住戶,被告沈清秔為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擔任新領空社區A 棟警衛。
自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下許6 時許,赴A 棟欲與總幹事鍾金蓉對質99年8月份管理費,因鍾金蓉未予理會,自訴人即大聲喊叫,引起被告不滿,雙方遂於警衛室前中庭發生互罵推擠,被告即持放置警衛室內之棒球棍毆打自訴人致生兩側上臂及雙肘挫傷,因右手極痛服藥難止,隔日入住桃園療養院數日服藥仍未改善,同月9 日經桃園療養院轉診至衛生署桃園醫院始發現右手尺骨骨折,同月10日入院開刀釘鋼板固定,並於同月12月出院,現仍門診追蹤病狀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以及具有阻卻罪責事由,例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等,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亦即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 年5 月20日敏總(醫)字第20111981號函、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吳桂櫻、林金川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就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先對警衛室鐵窗咆哮,伊開社區側門讓自訴人進來,自訴人即揮拳打到伊嘴角,又抓住伊領帶拖往中庭並將伊摔倒在地,因為自訴人比伊魁梧,伊就進警衛室拿球棒,自訴人還要打伊,伊就用球棒擋,不是用球棒打自訴人,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桂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爭吵聲音很大聲,伊在8 樓聽得到,那時天黑了,伊看到兩個人在爭吵,1 個人是守衛,1 個人是住戶,住戶戴安全帽;
伊看到時守衛有拿1 支鋁棒,與住戶爭吵很大聲,互相推來推去,剛開始守衛好像要打住戶,但是沒有打,大概作勢要打有2 、3 次,最後守衛才打下去,是打住戶的左手臂,但具體位置伊不確定;
並不是連續打,是推來推去過程中,看到打了3次;
伊看到守衛只是把手伸直打住戶,並沒有將手舉起來往下打,是否很用力打,伊不知道;
守衛應該不是只是拿球棒擋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另觀諸自訴人確於100 年2 月1 日因兩側上臂及雙肘挫傷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 頁),可認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當時,確實有推擠並持球棒敲擊自訴人之行為,並非僅以球棒抵擋自訴人之攻擊。
再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急診時雖僅就兩側上臂之部位拍攝X 光照片,且未顯示有明顯骨折線,然無法排除有肱骨、肘關節及尺骨隱藏性骨折之可能,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20日敏總(醫)字第20111981號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7 頁及反面),可知自訴人100 年2 月1 日急診時,就醫醫生業已懷疑有隱藏性骨折之可能,而被告復於同月10日即因右手尺骨骨折至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復位手術,亦有該院診斷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字第8 頁),兩者時間間隔尚屬緊密,可認自訴人所受尺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持球棒敲打自訴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至若證人吳桂櫻雖證稱被告係持球棒敲打自訴人左手臂等語,與自訴人係右手尺骨骨折乙情,雖有不符,惟證人吳桂櫻既係自8 樓高處目擊爭執過程,就被告敲打自訴人身體部分或自訴人如何防衛等具體細節,其陳述縱與事實略有出入或有所遺漏,亦與常情無悖,尚非得全然排除證人吳桂櫻證詞之可信性,是綜合證人吳桂櫻前揭證述及自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辯稱僅係以球棒抵擋自訴人之攻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所為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本院審酌如下:⒈證人即當時社區總幹事鍾金蓉到庭證稱:當天約下午6 時30分許,自訴人因為管理費問題與伊一直爭執,當天已因為這件事通過3 次電話,後來自訴人就騎機車過來,敲打警衛室的鐵窗叫伊出來,當時伊很害怕,被告剛交班進來,被告就跟自訴人說有話好好說,後來被告就把社區側門打開讓自訴人進來,之後雙方就在警衛室門口推擠,推擠過程伊沒有看見,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你(即自訴人)打我」,之後被告才進警衛室拿鋁棒;
被告是因為要保護伊,所以去跟自訴人說請自訴人好好講;
伊沒有看過雙方如何被分開的,伊只有看到被告進來嘴角與手有些瘀青等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此與被告辯稱:伊當時剛交班完,伊叫自訴人小聲一點,伊開社區側門讓自訴人進來,自訴人就揮拳打到伊嘴角,又抓住伊領帶,把伊往中庭拖摔到地上,伊翻身起來至警衛室拿球棒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為社區警衛,又與身為住戶之自訴人宿無嫌隙,應無可能率先挑起爭端,可認當時應係自訴人先對被告有不法攻擊行為,另衡諸自訴人為61年次出生,被告為44年次出生,且自訴人體格亦較被告高壯等情,亦經證人鍾金蓉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故被告忽然面對年齡、體格均較具優勢之自訴人攻擊,遂就近至警衛室拿取球棒自保,應係出於防衛自己及證人鍾金蓉不受自訴人傷害之防衛心理所為之防衛措施。
⒉另證人即社區住戶林金川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證稱:伊那天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後來就看到中庭有一個人,伊沒有看到那個人有拿球棒,但是因為他沒有穿制服所以應該是住戶,伊有看到他出拳打,伊只有看到有金屬的東西在揮動等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8頁),被告亦陳稱:伊拿鋁棒出去時,自訴人也已經跟到警衛室門口,他看伊出來,就揮拳要打伊;
自訴人當時情緒可能已經失控了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3頁反面),可知自訴人在被告拿取球棒後並未停止其攻擊行為,且參諸證人吳桂櫻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拿取球棒後並非直接朝自訴人敲打,而係先作勢警告自訴人要求停止攻擊行為,俟自訴人仍未停止攻擊,雙方在推擠過程中始斷斷續續持球棒敲打自訴人3 次,且攻擊方式僅係將球棒伸直敲打自訴人,並非高舉球棒敲打自訴人,則被告手持球棒敲打自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報復心態,而係為排除自訴人持續存在之不法攻擊,另衡諸當時環境狀況及被告與自訴人間年齡、體格之差距,被告若僅係單純以球棒抵擋自訴人攻擊,則若球棒被奪取,反有遭自訴人更為激烈攻擊之風險存在,並非有效防衛自身安全之手段,故應認被告當時所為,係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縱認自訴人因而受有右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尚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
是以,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為不罰。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傷害行為,堪認係為排除自訴人不法侵害其人身法益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自訴人起訴之犯嫌,故被告正當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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