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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金堆
被 告 孫樹恩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㈠按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雖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於同法第319條第2項增訂自訴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於該修正施行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之自訴,因修正前同法第319條關於提起自訴之要件並未設有應委任律師為之之限制,是該等自訴仍屬合法,亦不因新法修正施行後,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喪失自訴之合法性。
㈡又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其修法理由略以:「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
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惟此屬形式判決,仍不影響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
,而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參諸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2 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立法意旨,及肯認修正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之案件,於修正後仍可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行合法自訴,實係由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而實施訴訟行為,則該自訴人如經2 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自訴人黃金堆係於上揭新法修正施行前之91年12月18日提起自訴,且自始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提起自訴無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為之,並揆諸上開自訴合法與否,應依起訴時法律規定為準之說明,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即為合法,不因嗣後新法修正施行,而影響其自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101 年1 月5 日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到庭,惟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刑事報到單2 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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