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顯信、邱顯豐、邱詠欽3人為兄弟(邱顯豐所涉偽造有價
- (一)邱顯信分別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95年9月11日、96年
- (二)邱顯信分別於附表編號2、4、7所示之95年12月11日、
- (三)邱顯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95年12月14日,以夆展公司名
- (四)邱顯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96年9月14日,以夆展公司名
- 二、案經邱詠欽、中租迪和公司、永豐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邱顯信固坦承擔任夆展公司之總經理,並由邱顯豐
- 二、經查:
- (一)被告利用邱顯豐於附表所示各契約或本票上簽署「邱詠欽
-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邱詠欽為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
- (三)另經訊之證人邱詠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5月1
- (四)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邱詠欽之勞健保仍繫屬於夆展公司,
- (五)證人即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
- (六)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上開與邱顯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邱詠欽之授權簽署文件,竟與邱顯豐
- (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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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信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沒收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共拾伍枚及編號4 、6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共伍枚、蓋用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顯信、邱顯豐、邱詠欽3 人為兄弟(邱顯豐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
另邱詠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邱顯信、黃寶珠(業經不起訴處分)係邱詠欽之大哥、大嫂。
邱顯豐則為邱詠欽之二哥。
邱詠欽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2 號1 樓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經營夆展公司者為總經理邱顯信,而邱顯豐為夆展公司之副總經理。
邱詠欽因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95年5 月1 日離職退出經營團隊,並於95年5 月8 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記載:「邱顯信、黃寶珠二人於收受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公司及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電子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詠欽及楊惠雲(邱詠欽之妻)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
內容之函件予邱顯信及黃寶珠。
該存證信函由夆展公司之會計收受後知會邱顯信,邱顯信並轉告邱顯豐知悉。
詎邱顯信、邱顯豐明知邱詠欽已辭任夆展公司之經營,理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如非經本人授權,不得再使用邱詠欽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簽發票據而為任何法律行為。
竟未經邱詠欽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夆展公司2 樓會議室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顯信分別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95年9 月11日、96年7 月25日,以夆展公司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1,700 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連帶保證書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各1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交由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用印文各2 枚於其上,用以擔保債務人夆展公司於上開核貸限額內,連帶保證人邱詠欽、邱顯信願與債務人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將之交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玉山銀行對於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邱顯信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7 所示之95年12月11日、96年4 月18日及97年4 月8 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2 、4 、7 所示交易總額度分別為1,000 萬元、2,35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共計3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印在上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及申請書上共計6 枚。
邱顯信復根據附表編號4 及7 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分別向永豐金公司購買價值679 萬1,667 元及1,567 萬5,000 元之機器設備,且為履約保證,另分別同時簽發附表編號4 所示到期日為96年4 月18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票面金額為2,820 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邱詠欽、邱顯信、黃寶珠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到期日為96年4 月8 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票面金額為1,800 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邱詠欽、邱顯信、黃寶珠之本票共2 紙,均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上開2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各2 枚(其中各1 枚為公司負責人),由邱顯信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蓋印各2 枚在本票上,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作為附條件買賣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均足以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顯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95年12月14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貸,而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400 萬元之放款借據1 份及約定書一式2 份,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放款借據1份、約定書一式2 份之立約定書人欄,偽簽邱詠欽之署名合計9 枚(放款借據1 枚、約定書每份各4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用印文於借據及約定書(合計19枚,包括放款借據3枚、約定書各8 枚),用以約定債務人夆展公司於上開放款金額中,借款期限為3 年(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期,自96年1 月19日為第1期,以後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
立約人邱詠欽願與連帶保證人邱顯信、黃寶珠基於本借據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立約定書一式2 份,將之交予中華商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中華商銀對於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四)邱顯信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96年9 月14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買賣價金總價款771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1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蓋用印文於其上,且為履約保證,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到期日為96年9 月14日,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771 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邱詠欽、邱顯信、黃寶珠之本票,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之署名1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在本票上蓋用邱詠欽印文2 枚,將之交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邱詠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租迪和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詠欽、中租迪和公司、永豐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顯信固坦承擔任夆展公司之總經理,並由邱顯豐以邱詠欽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簽立「邱詠欽」署名,並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用印文於其上乙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亦不知邱詠欽曾寄發存證信函一事,自86年之後公司之大小章,包含夆展公司及邱詠欽之印章均擺放在夆展公司,邱詠欽擔任夆展公司的董事長,當時有取得邱詠欽之授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利用邱顯豐於附表所示各契約或本票上簽署「邱詠欽」署名,並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用印文於其上之事實,被告對此固不否認,並據證人邱顯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邱顯信向中租迪和公司質押貸款771 萬元,並叫我在買賣契約上代簽邱詠欽的名字,章應該是邱顯信拿給中租迪和承辦人員蓋用;
另永豐金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合約是被告叫我簽邱詠欽之署名,連帶保證書亦是我簽的,章是邱顯信拿給承辦人員蓋用等語(見第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第49頁背面、第56、80頁、98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28至29頁)等語,核屬明確而一致,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邱詠欽為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續參與夆展公司之業務,伊經邱詠欽之概括授權授權,且未收到存證信函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辯稱:存證信函我知道,但有時邱詠欽會來我公司,我們根本沒有吵架云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卷第7 頁),嗣後於偵查中復改稱:事後我有看到存證信函,大約過了半年到一年,因為我們每年都有吃年夜飯,我問他怎麼沒來上班,他說他離職有發存證信函,我去公司收發文查才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卷第5-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並未收到存證信函,期間並未看過存證信函,亦未曾有人跟我說過存證信函的事情,是在公司倒了之後,邱詠欽才提出說他有寄存證信函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與證人邱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過邱詠欽寄的桃園中路郵局656 號存證信函,那時會計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叫我聯絡邱詠欽,轉知會再找時間變更負責人等語(見98 年 度他字第4868號卷53- 54頁、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第55頁、第80頁),迥然有異,已足堪認定被告已有收受並知悉存證信函之事實,其嗣後否認上情,無非係為脫免該段期間偽造邱詠欽之署押之責,所為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三)另經訊之證人邱詠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5 月1日離職,5 月8 日我發存證信函禁止他們使用我的印鑑,我要求要變更負責人,邱顯信說要找人來換,96年3 月6日邱顯信叫我傳真新式身分證供變更負責人之用,之後就不了了之,我沒有大小章,因為被告不給我,沒有辦法自己去變更,如附表的文件都不是我簽名,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蓋的,離職後,被告及邱顯豐均未曾告知要以我的名義對外接洽業務或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77頁,98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46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於80幾年間起即在夆展公司擔任業務協理的職務,期間並掛名夆展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公司所有決策事項都是由被告處理,我一直到97年公司倒閉為止都是公司負責人,我於95年5 月8 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他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印鑑於所有的業務事項,當時我有口頭跟被告講說我要變更負責人,不過他不願意,所以我才用存證信函告知,卷附的買賣總合約、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等文件均未經過我的授權,且我於夆展公司任職期間,簽名都是由我自己簽的,邱顯豐未曾幫我簽過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互核相符,是證人邱詠欽於夆展公司任職多年,期間並擔任業務協理之職務,並非單純掛名負責人,自無須另委由被告或邱顯豐簽名之理,是證人邱詠欽上開所述於任職期間由自己簽名等語,應屬真實,而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於偵查中稱:95年以前都是由邱詠欽本人簽名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卷第5 頁),堪可採信。
而證人邱詠欽擔任夆展公司之業務協理,於95年5 月1 日離職後,雖未直接向被告請辭,且未辦理勞、健保之移轉,而係僅以口頭告知邱顯豐,然經訊之證人邱顯豐對於係經由被告轉交該存證信函,並由被告要求轉知邱詠欽會找時間變更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銀行到公司都是找被告,對保程序我並不在場,都是他們談好之後叫我上去簽名字,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問過邱詠欽,被告說他都談好了,也跟銀行談好了,我簽好之後就下去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53- 54頁、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第55頁、第80頁),是足證被告應為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代表夆展公司洽談合約事宜,其早已知悉邱詠欽離職之事實,並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甚且係由被告將存證信函轉交予證人邱顯豐知悉,證人邱顯豐方能因此知悉邱詠欽要求禁止使用其姓名、印鑑章乙節,並因而詢問被告代簽名是否有法律責任等情,且若證人邱詠欽持續參與夆展公司之業務,則大可依循舊例由證人邱詠欽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簽名,焉有需由邱顯豐簽名之理?是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
(四)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邱詠欽之勞健保仍繫屬於夆展公司,且96年間換發新式身分證,證人邱詠欽亦以傳真方式提供身分證云云,證人邱詠欽固不否認上情,且業經本院函詢證人邱詠欽之勞健保投保情形,其勞保、健保投保單位遲至98年2 月25日及98年3 月1 日始轉出夆展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1001047933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10日健保承字第1000040367號函暨檢附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1-42 頁、44-45 頁),堪信為真實,然此證人邱詠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離職並未辦理正常離職手續,勞保部分我有以電話告知公司的人事、會計主管,但實際上並未轉出,另我有提供新式身分證,是因為邱顯豐告知要變更負責人,需用新式身分證,叫我用傳真模式到公司給他們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參以證人邱詠欽已於95年5 月1 日起未在夆展公司公司任職,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印章等情觀之,自不可能提供身分證供夆展公司執行業務之用,故堪信證人邱詠欽應係為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用,方願傳真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而非係為辦理公司業務之用甚為明確,自不得僅此即認告訴人邱詠欽仍於夆展公司任職,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姓名及印章,故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證人即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劉書宏、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賴坤城分別於偵查、及賴坤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邱顯豐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均證述:一開始去夆展公司對保時,是邱詠欽的舊式身分證,因其上是用邱詠欽小時候的照片,看不太出來邱詠欽長相,請總經理(即邱顯信)請邱詠欽來,來的是邱顯豐,有詢問該位是否為邱詠欽,邱顯豐或點頭、或答稱是,其等均誤以為邱顯豐就是邱詠欽本人,之後的對保,就都以為邱顯豐即是邱詠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96-9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33-41 頁)。
是若被告不知證人邱詠欽已離職,則自可通知邱詠欽簽名即可,何需由證人邱顯豐簽名之理?且於證人如附表各公司承辦人員詢以邱顯豐是否為邱詠欽本人時,任由邱顯豐虛偽答稱是,或以點頭代表其即為邱詠欽本人,顯然被告及邱顯豐主觀上確有欲使人相信其即為邱詠欽本人之意,並以此對外為法律行為一節為真。
此外,並有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買賣契約書、本票、證人邱詠欽留存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60號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等(見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2 、58、第73-76 頁、第100 -101頁、111 -118 頁、98年度他字第8086號案件第52 -55頁、第58-58 頁、第83頁、第94-99 頁、第119-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以採認。
(六)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上開與邱顯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詠欽」之署名及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6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邱詠欽」之署名或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蓋用邱詠欽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種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偽簽「邱詠欽」署名部分犯行,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又被告與邱顯信間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詠欽間為兄弟關係,惟因經營理念不合,兄弟失和,彼此間無法進行溝通,然為求公司正常營運所需,非為求個人不法利益等情狀,並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責甚重,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7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7 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邱詠欽之授權簽署文件,竟與邱顯豐共謀,多次以邱詠欽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偽簽「邱詠欽」之署名與他人簽約而偽造私文書,並簽發本票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嗣後並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2月21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0 年4 月20日緝獲歸案,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不得減刑之要件不合,是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又按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本票上所含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即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連帶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買賣契約書等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上之「邱詠欽」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邱詠欽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時間 │文件名稱 │「邱詠欽│ 主 文 │
│號│ │ │」署名、│ │
│ │ │ │印文數 │ │
├─┼────┼─────────┼────┼─────────────────┤
│1 │95.09.11│連帶保證書(借款金│署名1枚 │邱顯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額:3,500 萬元;契│印文2枚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連│
│ │ │約當事人為:玉山商│ │帶保證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
│ │ │銀、夆展公司;連帶│ │枚沒收。 │
│ │ │保證人為:邱顯信、│ │ │
│ │ │邱詠欽) │ │ │
├─┼────┼─────────┼────┼─────────────────┤
│2 │95.12.11│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署名1枚 │邱顯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交易金額總額度: │印文2枚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
│ │ │1000萬元;契約 │ │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
│ │ │當事人:永豐金公司│ │署名壹 枚沒收。 │
│ │ │、夆展公司;連帶保│ │ │
│ │ │證人:川德電子公司│ │ │
│ │ │、邱詠欽) │ │ │
├─┼────┼─────────┼────┼─────────────────┤
│3 │95.12.14│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署名1枚 │邱顯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400萬元;契約當 │印文3枚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放│
│ │ │事人:中華商銀、夆│ │款借據」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
│ │ │展公司;連帶保證人│ │、「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
│ │ │:邱顯信、邱詠欽、│ │各肆枚均沒收。 │
│ │ │黃寶珠) │ │ │
│ │ ├─────────┼────┤ │
│ │ │約定書(契約當事人│署名4枚 │ │
│ │ │:中華商銀、夆展公│印文8枚 │ │
│ │ │司),一式二份。 │ │ │
│ │ │ ├────┤ │
│ │ │ │署名4枚 │ │
│ │ │ │印文8枚 │ │
├─┼────┼─────────┼────┼─────────────────┤
│4 │96.04.18│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署名1 枚│邱顯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 │交易金額總額度: │印文2 枚│徒刑壹年拾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 │ │2,350萬元;契約當 │ │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左揭本票上偽│
│ │ │事人:永豐金公司 │ │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蓋用之印文│
│ │ │、夆展公司;連帶保│ │貳枚均沒收。 │
│ │ │證人:川德電子公司│ │ │
│ │ │、黃寶珠、邱顯信、│ │ │
│ │ │邱詠欽) │ │ │
│ │ ├─────────┼────┤ │
│ │ │本票(發票日:96年│署名2枚 │ │
│ │ │4月18日,票面金額 │印文2枚 │ │
│ │ │:2,820 萬元;受款│ │ │
│ │ │人:永豐金公司;共│ │ │
│ │ │同發票人:夆展公司│ │ │
│ │ │、川德電子公司、邱│ │ │
│ │ │詠欽、邱顯信、黃寶│ │ │
│ │ │珠) │ │ │
│ │ │ │ │ │
├─┼────┼─────────┼────┼─────────────────┤
│5 │96.07.25│連帶保證書(借款金│署名1枚 │邱顯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額:1,700 萬元;契│印文2枚 │期徒刑肆月。「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
│ │ │約當事人為:玉山商│ │「邱詠欽」署名壹枚沒收。 │
│ │ │銀、夆展公司;連帶│ │ │
│ │ │保證人為:邱顯信、│ │ │
│ │ │邱詠欽) │ │ │
│ │ │ │ │ │
├─┼────┼─────────┼────┼─────────────────┤
│6 │96.09.14│買賣契約書(買賣總│署名1枚 │邱顯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 │價:771萬元;契約 │印文2枚 │徒刑壹年拾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 │ │當事人:中租迪和公│ │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左揭本票上偽│
│ │ │司、夆展公司;連帶│ │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蓋用之印文│
│ │ │保證人: 邱顯信、邱│ │貳枚均沒收。 │
│ │ │詠欽、黃寶珠) │ │ │
│ │ ├─────────┼────┤ │
│ │ │本票(發票日:96年│署名1枚 │ │
│ │ │9月14日,票面金額 │印文2枚 │ │
│ │ │:771萬元;受款人 │ │ │
│ │ │:中租迪和公司;共│ │ │
│ │ │同發票人:夆展公司│ │ │
│ │ │、川德電子公司、邱│ │ │
│ │ │詠欽、邱顯信、黃寶│ │ │
│ │ │珠) │ │ │
├─┼────┼─────────┼────┼─────────────────┤
│7 │97.04.08│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署名1 枚│邱顯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 │交易金額總額度: │印文2 枚│徒壹年拾月。「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
│ │ │1,500萬元;契約 │ │之「邱詠欽」之署名壹枚、左揭本票偽│
│ │ │當事人:永豐金公司│ │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蓋用之印文│
│ │ │、夆展公司,連帶保│ │貳枚均沒收。 │
│ │ │證人川德電子公司、│ │ │
│ │ │黃寶珠、邱顯信、邱│ │ │
│ │ │詠欽) │ │ │
│ │ ├─────────┼────┤ │
│ │ │本票(發票日:97年│署名2枚 │ │
│ │ │4 月8 日,票面金額│印文2枚 │ │
│ │ │:1,800 萬元;受款│ │ │
│ │ │人:永豐金公司;共│ │ │
│ │ │同發票人:夆展公司│ │ │
│ │ │、川德電子公司、邱│ │ │
│ │ │詠欽、邱顯信、黃寶│ │ │
│ │ │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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