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100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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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彥原名陳馨龍.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彥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駿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勝輝、王柏鈞、黃炳龍、李德堡、張凱翔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供述內容與證人陳勝輝、王柏鈞、黃炳龍所述尚非一致,本案於審理時仍有傳喚前揭相關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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