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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建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惠英結婚之真意,竟為圖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利益,接受張志城(另案偵查中)提議,而與張志城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8 日,由張志城提供吳建宏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2 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惠英見面,吳建宏並於同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惠英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當地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翌日(3 月11日)返臺。
99年7 月7 日,張志城與吳建宏共同將上開結婚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再由張志城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吳建宏簽名後,連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製作之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通話明細表、發話通話明細單等文件,共同持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大陸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林惠英入境臺灣地區。
嗣經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人員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 時15分前往吳建宏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03 號之住所查訪,並與吳建宏面談後,發覺吳建宏與林惠英顯係假結婚,不予許可林惠英之入境申請,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4頁),核與證人即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人員莊瑞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明細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國際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通話明細表、預付卡發話通話明細單、大陸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林惠英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使林惠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林惠英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
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
是於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之情形(即擔任人頭丈夫者),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無法以本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繩。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與張志城、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林惠英,因其即為該犯罪行為之對象,而有對向犯之性質,就此部分行為自無從與上開3 人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再被告已著手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吳建宏身為中華民國人民,明知其與林惠英均無結婚真意,竟欲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惠英得以入境來臺,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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