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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珠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陳素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號「花都休閒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段義萍則於民國100年8 月中旬受雇於該店從事按摩服務工作,陳素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無固定底薪之小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陳素珠以按摩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再由段義萍於幫客人按摩時詢問或暗示是否需要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若客人同意後,則由段義萍另外向客人收取1,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由店家從中抽取5 成之所得以牟利,餘款則歸段義萍所有。
陳素珠並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
嗣為警員賴弘一於100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陳素珠即媒介按摩小姐段義萍進入2 樓1 號包廂內,段義萍進入包廂後,即向男客表明指壓按摩2 小時1,800 元,全套性交易再加1,000 元,待段義萍褪去內褲欲對喬裝男客之警員賴弘一從事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陳素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段義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警員賴弘一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臨檢查察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72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卷中之被告警詢筆錄、切結書、偵訊筆錄、本院100 年度桃秩字第21號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99年度桃秩字第18號裁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其辯稱:伊於100 年8 月5 日以20萬元自其弟陳建成頂讓「花都休閒理容院」,於案發當時為該店實際負責人,段義萍為伊所雇用,其剛來上班,是伊不熟的小姐,還在試用期間,伊先前亦沒有發現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所以伊覺得其會真的在按摩,伊想說已有對段義萍口頭申令不可為性交易,其亦有簽切結書,其應該不會做色情等違法的事情,所以伊不知道其想要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陳素珠於100 年8 月5 日以20萬元自其弟陳建成頂讓設於上址之「花都休閒理容院」,於案發當時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段義萍則於100 年8 月中旬受雇於該店從事按摩服務工作,且陳素珠以按摩費用每小時900 元之價格招攬客人;
又警員賴弘一於100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陳素珠即媒介段義萍進入2 樓1 號包廂內,段義萍進入包廂後,即向賴弘一表明指壓按摩2 小時1,800 元,全套性交易再加1,000 元,待段義萍褪去內褲欲對賴弘一從事全套性交易時,為賴弘一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且有證人段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弘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證明,復有臨檢查察紀錄表、職務報告、經濟部99年2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931678700 號函、讓渡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尚屬一致。
而證人段義萍於警詢時證述:查獲當時喬裝員警進入店內消費,負責人即被告接洽後帶他到店內2 樓1 號包廂,並安排伊進入包廂替喬裝員警服務,伊進入包廂後先替喬裝員警指油壓及按摩,過程中伊向警方表示店內不容許小姐從事色情,所以要全套性交易服務需要付給伊個人1,000 元,喬裝員警答應並準備服務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將伊查獲;
伊於100 年8 月中旬向被告應徵而開始至該店上班,應徵時被告有向伊說明店內是向不特定男客按摩,其並無允許伊在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因為伊生活上缺錢,所以瞞著被告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並不知道伊要替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伊沒有與其他男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尚得採信。
又證人賴弘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本案是伊所查獲,伊於100 年8 月22日0 時30分進入該店,由店內負責人即被告跟伊接洽,並且介紹消費內容1 節60分鐘900 元,並帶伊到2 樓1 號包廂,經過幾分鐘,被告帶店內小姐到包廂服務,段義萍一開始向伊從事指油壓,期間就跟伊主動提起有提供全套性交易,因為伊要賺取1,000 元,1 次總共2,800 元,是要作完2 節按摩才能作性交易,伊答應後,她就自己脫去內褲,伊即表明身分是警察;
被告跟伊介紹消費內容時,沒有提到有性交易的服務,查獲後被告有拿出切結書,表明其有跟小姐說不可私自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當事人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是認其證述亦屬可信。
依上開證人段義萍及賴弘一之證述內容,可知段義萍自受僱於被告起至本件被查獲時止,僅任職於該店約1 週之時間,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對段義萍之實際工作狀況應認知尚淺,且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僅有向賴弘一介紹其店內按摩之消費方式,而並未提及有何性交易之服務,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段義萍有可能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即屬可疑。
本院復衡酌段義萍於任職該店時,有簽立切結書,允諾其「不得在店內從事任何敗壞風俗、妨害風化、色情之不法事情」,此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此等切結內容與段義萍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伊向警方表示店內不容許小姐從事色情,應徵時被告並無允許伊在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等語,核屬相符;
再者,本件並無在該店扣得保險套等足認該店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證,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店未見有加裝鐵門及暗門等社會習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時阻礙查緝之週邊設備,僅包廂房間門上設有普通之鐵栓鎖(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依證人賴弘一之證述,於案發當時該包廂之門固有上鎖(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惟一般客人接受按摩服務時既亦有隱私權保護之需求,自尚難以該包廂之門上鎖之情形,遽謂被告對於段義萍可能從事性交易行為有所知悉等一切情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段義萍剛來上班,是伊不熟的小姐,伊覺得其會真的在按摩,不知道其想要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非屬無稽,本件實難排除段義萍係在被告不知情下,因個人經濟困窘或其他因素,而欲私下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賴弘一進行性交易以賺取額外收入之可能性。
㈢公訴人固質疑本件被告提出切結書而宣稱此為小姐私下行為之抗辯,與其先前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72號妨害風化案件(該案查獲另名小姐邱永琴於100 年1 月22日,在該店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中所為之抗辯一致,且被告既於該前案已知簽切結書及口頭告知之方式均屬無效,為何於本件並未進而採取裝設監視器或其他更為積極之方式,防止小姐從事色情行為等語。
然縱使被告於本件及該前案中之抗辯一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段義萍之性交易行為有所知悉,且前案查獲之邱永琴與本件查獲之段義萍為不同之人,即使簽切結書及口頭告知之方式無法防止邱永琴為色情行為,亦難謂被告必能認知到此等方式對於段義萍亦屬無效,矧若進而採取裝設監視器或其他類似之積極措施,將不無侵害該店之受僱人及消費者隱私權之疑慮,故公訴人所為上開質疑,本院尚難憑採。
另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桃秩字第21號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99年度桃秩字第18號裁定等件,均核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綜觀上開各項事證,既難率認被告對於本件所查獲段義萍之性交易行為有所知悉,而該當主觀構成要件,本院自難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素珠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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