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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蓉
高金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9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櫻蓉與高金璁為母子,而高金璁曾受僱於張新豐所經營之得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新公司),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而與張新豐迭生爭執。
王櫻蓉、高金璁遂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1 號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向張新豐索取積欠之薪資,張新豐見狀乃命員工陳妍瑜持手機攝錄王櫻蓉、高金璁在場內之行動,嗣張新豐持手機繼續攝錄時,王櫻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公然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等語辱罵陳妍瑜,足以貶損陳妍瑜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後高金璁見陳妍瑜持上揭手機攝錄時,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突然自行退後並以手指陳妍瑜,公然以「你幹嘛打我,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陳妍瑜,足以貶損陳妍瑜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二、高金璁明知陳妍瑜在上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並未有毆打伊致傷之行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傷害告訴,誣告陳妍瑜涉有傷害犯行;
高金璁為遂行上開誣告陳妍瑜之目的,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陳妍瑜涉犯傷害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陳妍瑜於99年11月12 日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之右肩云云,嗣陳妍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妍瑜復對王櫻蓉、高金璁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妍瑜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瑜、證人即得心公司員工黃麗英在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妍瑜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陳妍瑜、黃麗英及證人即得心公司負責人張新豐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偵29393 號卷第5 頁、第12頁、第19頁,100 他1896號卷第22頁),復有證人結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偵29393號卷第23頁,100年他1896號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王櫻蓉、高金璁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1 號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並在該產品發表會現場分別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及「你幹嘛打我,媽的王八蛋」等語侮辱告訴人陳妍瑜,另被告高金璁未受告訴人毆打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 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櫻蓉公然侮辱,被告高金璁公然侮辱、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辱謾罵,足以產生輕蔑他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王櫻蓉、高金璁係因爭執,即以「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及「你幹嘛打我,媽的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妍瑜,確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損及告訴人尊嚴之意,與單純口頭禪用語不同,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是核被告王櫻蓉、高金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高金璁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高金璁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誣告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金璁係於101 年1 月2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背面),而其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告訴人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高金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仍應認被告高金璁係於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告訴人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櫻蓉、高金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被告高金璁明知告訴人無傷害之犯罪事實,仍提出不實之告訴及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所為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櫻蓉國小畢業、被告高金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王櫻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高金璁所犯公然侮辱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金璁所犯誣告及偽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高金璁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㈤又本件被告高金璁所犯之偽證罪及誣告罪,俱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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