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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富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肆拾玖小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置放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肆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具、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貳具(各含SIM 卡壹枚)及海洛因殘渣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達富(綽號二哥)前於民國80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俟87年9 月2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甫於9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入監續服殘刑5 年4 月又9 日,至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於100 年4 月6 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另行意圖出售營利,將之依重量、價格分裝為海洛因49小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嗣於100 年4 月8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陳思維、劉淑惠(另均為不起訴處分)、曾達富3 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76巷1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曾達富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已分裝之海洛因49小包(合計淨重13.04 公克,純質淨重6.85公克)、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及海洛因殘渣袋45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達富固對前揭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其他扣案物品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用來供己施用,且為防毒癮變大,才將海洛因分裝,但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劉淑惠、陳思維2 人為男女朋友,其等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扣案物證不足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存在販賣意圖,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於100 年4 月6 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居所為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已完成分裝之海洛因及其他扣案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劉淑惠、陳思維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該等扣案之海洛因49小包、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及海洛因殘渣袋45個可憑,且扣案之海洛因49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4 公克,純度52.52 %,純質淨重6.85公克,有該局100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0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12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持有上開海洛因僅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固可認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本件證人劉淑惠、陳思維雖均於審理時證述曾幫忙被告將出售之小包海洛因送交買家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51、52頁),惟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證據故為劉淑惠、陳思維2 人不起訴處分,有該2 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155 、156 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予他人或為求出售圖利而購入海洛因,應認被告最初係以供自己施用之意圖而購買上開海洛因。
㈢又依證人劉淑惠、陳思維於審理時之證詞,扣案之已分裝海洛因49小包是被告一人分裝,並依包裝毒品之重量分別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扣案已完成分裝之重量不等之海洛因49小包可稽,就毒品之保存而言,衡情一般施用者要無必要事先將毒品作大量分裝,並為4 種重量不同之包裝,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況此與一般施毒者為躲避遭查緝之風險而少見持有大量分裝毒品之常態相悖,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後,確有販賣之意圖始予以分裝,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枚)及海洛因殘渣袋45個等分裝、販賣工具、用品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故意,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證人劉淑惠、陳思維審理時之證述,核與扣案毒品、物品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且與其等偵查時之證述相較,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自可採信,辯護人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合,應係誤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購入海洛因時係基於施用之意,嗣後始起意販賣進行分裝,惟單就本案而言,查無被告已經販賣之事證,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當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殘害頗大,竟為求獲利而伺機出售,查扣之分裝毒品有一定數量,如經販售,危害他人非小,亦將敗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4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0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本案鑑驗所耗之海洛因,因已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置放前開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49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具(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SIM 卡1 枚)及海洛因殘渣袋45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針筒8 支為案外人劉淑惠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 具及現金5000元為案外人陳思維所有,現金43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金錢,無明確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諭知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曾達富基 於施用毒品之目的,於100 年4 月6 日某時,在桃園地區 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31公克後,竟另意 圖售賣營利,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因認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達富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係以扣案之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及證 人劉淑惠、陳思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持有扣案之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該 等毒品僅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牟利之意等語。
㈢查被告持有該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情,固係事 實,而該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晶 體,總淨重2.3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北市鑑毒字第08 3 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121 頁),固堪認定。
然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 為供己施用等語,且核證人劉淑惠、陳思維於審理時之證 述,雖可證明前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 其等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持有該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再審酌本案查無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在無 證人指述、通聯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出售該3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憑空推論 被告有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況就該3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31公克而論,並非大量,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復扣得吸食器1 組,足見被告所辯已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合乎常情,所辯應可採信。
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無販賣圖利之意圖,自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因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於100 年8 月5 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因職 務上所查知之判決可按,本案被告持有該3 小包甲基安他 命之犯行,即應為該次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二者間有高低 度之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則本案被告持有該3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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