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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佳仁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89 巷5 弄5 之3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衡諸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以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聲請人坦承犯行,犯行已臻明確,堪認聲請人尚無羈押之必要,且年關將近,請求能與家人團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89 巷5 弄5 之3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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