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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吳俊雄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8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隨即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及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14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8-VX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龍慈路口時,因見王琪瑩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111-BQQ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王琪瑩所駕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0 巷底之龍岡大操場旁後,即突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斜擋於王琪瑩所駕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之方式進行逼車,致王琪瑩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後,吳俊雄復下車以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刀1 把(因該尖刀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刀械),並以左手強押王琪瑩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琪瑩推向副駕駛座,因王琪瑩驚慌而吼叫,吳俊雄為令王琪瑩噤聲,更以手對王琪瑩頭部所戴之安全帽為毆擊,而以前開強暴之方法,至使王琪瑩不能抗拒,嗣王琪瑩趁吳俊雄不注意之際,推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跳車逃脫,吳俊雄則於取走王琪瑩遺留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之咖啡色皮包乙只(內含皮夾乙只、化妝包2 只、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各乙張、行動電話乙支、ipod乙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物)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將所得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及所持之尖刀1把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某大圳內。
嗣因王琪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琪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琪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琪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照片11張、翻拍照片5 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牌號碼1698-VX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4至35、3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持尖刀犯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再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俊雄於逼車致王琪瑩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又強令王琪瑩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並將以手毆擊王琪瑩頭部命其噤聲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可認為係本案強盜罪之著手開始,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俊雄於獲假釋恩典後,竟猶不知珍惜並改過自新,僅假釋出監2 月後,即復為本件犯行,且其係於深夜隨機挑選夜歸之女子以駕駛車輛逼車之方式進行強盜,雖所得僅有4,000 元,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並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其犯行之惡性非小,惟其犯後係自行至警局投案,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可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之尖刀1把,雖為被告持供本件犯罪之用,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刀取自家中廚房抽屜,尚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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