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1134,2012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和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王堘驖(原名王世志,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約定,由王堘驖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00 巷4 號「翌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

於94年3 月起至95年12月間,被告與王堘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明知翌仲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59張,進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559 萬6,655 元,並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7 萬9,839 元;

復於同時期明知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0 張予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銷項金額合計4,382 萬619 元,以此方式使附表二公司行號得以之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憑證,並逃漏稅捐219 萬1,035 元,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份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法條已於98年5 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際負責人,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被告為翌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應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同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就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部分,縱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為翌仲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翌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被告非翌仲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翌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被告前因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306 巷96號之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明知沅將公司於92年11月間至95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售及買進貨物,仍向翌仲公司等15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212 張(翌仲公司部分共17張,發票額為3,867,589 元),登載銷項總額為6,632 萬1,772 元作為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沅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與得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犯罪主體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471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涉嫌於94年11月至12月、95年3 月至95年8 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予沅將公司;

於94年9 月至94年10月、95年9 月至95年10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 張予義發有限公司;

於94年5 月至6 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予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於94年9 月至94年10月、95年1 月至95年2 月、95年9 月至95年10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予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於94年7 月至94年8 月、95年9 月至95年10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4張予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於95年1 月至95年6 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予昌淞有限公司;

於94年4 月至94年6 月、95年5 月至95年8 月、95年11月至95年12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予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於94年7 月至94年8 月、94年11月至94年12月、95年1 月至95年5 月、95年7 月、95年9 月至95年10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予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於95年11月至95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與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於95年1 月至95年2 月、95年6 月至95年10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予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1月至95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 張予洛邦尼有限公司;

於94年9 月至94年10月、94年12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 張予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於94年11月至94年12月、95年1 月至95年4 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予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於95年3 月至4 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予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於95年11月至95年12月,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予頡鶴有限公司;

於94年3 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予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等節,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翌仲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805 號卷,第77至79頁、第102 至106 頁)。

另被告涉嫌於94年5 月至94年6 月,取得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

於95年1 月至95年2 月,取得易翔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6 張;

於94年11月至94年12月、95年9 月至95年12月,取得勝祐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

於95年1 月至95年10月,取得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9張;

於94年11月至94年12月、95年3 月至95年4 月,取得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 張;

於94年11月至94年12月、95年6 月、95年10月,取得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

於94年9 月至95年10月,取得十馥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

於95年5 月至95年8 月,取得尚元納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

於94年5 月至94年10月,取得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星豐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

於94年7 月至94年8 月,取得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

於94年9 月至94年10月、95年1 月至95年5 月、95年7 月,取得頡鶴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9張;

於95年2 月、95年9 月至95年10月,取得庚廣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等情,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翌仲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0805 號卷,第76頁、第90頁反面至101 頁)。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以觀,被告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自94年3 月起至95年12月止,另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判決內容以觀,該判決認定被告自92年11月至95年12月間,多次取得不實進項與銷項憑證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捐,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具有重疊性,堪認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上開期間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論述。

㈢被告取得翌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7張,藉以幫助沅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就此幫助沅將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應僅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集合犯行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確定判決效力自及原先未經起訴之被告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犯行。

而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判決宣示日為99年12月30日,另確定日期為100 年1 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凡在99年12月30日前所生事實均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3 月至95年12月間,均在99年12月30日前,自為既判力所及。

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以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嫌於擔任十馥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1張交付予翌仲公司,幫助翌仲公司逃漏稅捐351,580 元,以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65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實質上一罪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前開9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2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本及於本件被告幫助附表一、二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本件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附表一、二部分既已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判決效力所及,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應優先諭知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進項數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   7    │1,502,860 元      │75,143元      │
├───┼─────────┼────┼─────────┼───────┤
│  2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   31   │7.031,583元       │351,580元     │
├───┼─────────┼────┼─────────┼───────┤
│  3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6    │1,625,000元       │81,250元      │
├───┼─────────┼────┼─────────┼───────┤
│  4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6    │1,193,000元       │59,650元      │
├───┼─────────┼────┼─────────┼───────┤
│  5   │頡鶴有限公司      │   19   │4,164,384元       │208,219元     │
├───┼─────────┼────┼─────────┼───────┤
│  6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   8    │1,876,800元       │93,840元      │
├───┼─────────┼────┼─────────┼───────┤
│  7   │勝祐有限公司      │   21   │4,724,053元       │2336,206元    │
├───┼─────────┼────┼─────────┼───────┤
│  8   │納卡斯實業有限公司│   9    │1,942,048元       │98,602元      │
├───┼─────────┼────┼─────────┼───────┤
│  9   │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18   │4,018,555元       │200,930元     │
├───┼─────────┼────┼─────────┼───────┤
│  10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19   │4,220,663元       │211,033元     │
├───┼─────────┼────┼─────────┼───────┤
│  11  │尚元納有限公司    │   8    │1,714,500元       │85,725元      │
├───┼─────────┼────┼─────────┼───────┤
│  12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7    │1,553,209元       │77,661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項數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17   │3,677,709元       │183,886元     │
├───┼─────────┼────┼─────────┼───────┤
│  2   │昌淞有限公司      │   11   │2,324,491元       │116,224元     │
├───┼─────────┼────┼─────────┼───────┤
│  3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   8    │1,990,886元       │99,544元      │
├───┼─────────┼────┼─────────┼───────┤
│  4   │義發有限公司      │   7    │1,600,750元       │80,038元      │
├───┼─────────┼────┼─────────┼───────┤
│  5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14   │3,315,480元       │165,772元     │
├───┼─────────┼────┼─────────┼───────┤
│  6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5    │952,495元         │57,625元      │
├───┼─────────┼────┼─────────┼───────┤
│  7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   29   │6,824,488元       │341,226元     │
├───┼─────────┼────┼─────────┼───────┤
│  8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   16   │ 3,710,905元      │185,545元     │
├───┼─────────┼────┼─────────┼───────┤
│  9   │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   17   │3,867,589元       │193,381元     │
│      │司                │        │                  │              │
├───┼─────────┼────┼─────────┼───────┤
│  10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5    │1,203,255元       │60,163元      │
├───┼─────────┼────┼─────────┼───────┤
│  11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   6    │1,606,200元       │80,310元      │
├───┼─────────┼────┼─────────┼───────┤
│  12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   18   │3,933,606元       │196,680元     │
│      │司                │        │                  │              │
├───┼─────────┼────┼─────────┼───────┤
│  13  │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   5    │1,525,000元       │76,251元      │
├───┼─────────┼────┼─────────┼───────┤
│  14  │洛邦尼有限公司    │   4    │952,390元         │47,620元      │
├───┼─────────┼────┼─────────┼───────┤
│  15  │頡鶴有限公司      │   5    │952,410元         │47,621元      │
├───┼─────────┼────┼─────────┼───────┤
│  16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   23   │5,382,965元       │269,149元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