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117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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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珠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劉邦珠為使其女劉宇芳(因另案遭通緝並限制出境中)能順利出境,明知不得持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護照,竟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向馮婉泙佯稱:要帶馮婉泙出國云云,馮婉泙不疑,乃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劉邦珠,劉邦珠遂於99年3 月1 日17時許,攜帶劉宇芳本人之相片及馮婉泙之國民身分證,向鉅人旅行社桃園分公司冒名申請護照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李秋美將劉宇芳之相片張貼於護照申請書上,轉託新和平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

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現護照申請書所張貼之劉宇芳照片與國民身分證上之馮婉泙相片顯非同一人,函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邦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邦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婉泙、證人即代辦人員李秋美之證述相符,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24日科署出管蔓字第1000028915號之函文1 份、護照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秋美代為申辦護照,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劉宇芳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惟劉宇芳並未到案說明案情,被告則供稱劉宇芳不知情等語,且證人李秋美亦證稱係被告劉邦珠攜帶上開資料請伊代為辦理護照等情,故劉宇芳是否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疑義,公訴意旨稍嫌速斷,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有害國家對於出入境之管理,所為誠屬不當,然其犯罪動機畢竟是護女心切,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曾於80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確定,嗣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等同於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馮婉泙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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