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285,2012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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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阿仁明知賴勇吉(原名賴清萬,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5年6月9 日左右即唆使楊昀儒糾集小弟自桃園縣觀音鄉○○街165 號「閣樓KTV 」(即賴勇吉等設立四海幫海鳴堂之堂口據點)攜帶10餘支以上之鐵棍至福峻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億昌欣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6號,下稱「福峻公司」)前圍廠,以阻止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回機器及機具買家至廠估價,賴勇吉、賴清林(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於95年6 月11日在「福峻公司」大門處對戊表示「福峻公司」現在是渠等在圍事,不可以進入,渠等兄弟每天這麼多在幫忙顧機具,應該要得到應有的報酬,賴勇吉另稱「要搬機器怎麼沒跟我談」、「晚間如未來電談,機器不可能出場讓你動」。

「四海幫海鳴堂」每日均派人至「福峻公司」圍廠,至95年6 月底,計有楊昀儒、楊文漢、黃逸哲、張哲瑋、高立威、黃明德、葉銘學、鄒鴻勇、邱品豪、少年高○龍、陳阿仁(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等30餘人參與,進駐看顧圍廠,致戊無法搬運本已以1,400 萬元出售之機器,藉以向戊強索財物,賴勇吉等人所涉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繫屬審理(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詎陳阿仁為迴護賴勇吉等人前開犯行,於96年8 月8 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賴勇吉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一案轉為證人應訊,並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就「福峻公司」現場擺放之鐵棍係作何使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你為何在警察局時說,鐵棍是用來嚇阻其他債權人來搬工廠設備的?)我是聽黃明德說,前幾天凌晨的時候有人要來偷工廠設備,鐵棍是用來打小偷的,因為怕小偷有帶刀子之類的。」

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賴勇吉等人所涉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阿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仁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316 、320 頁),核與秘密證人A7、A10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卷D 第92至94、127 至130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卷第178 至187 頁)及被告楊昀儒、黃逸哲、張哲瑋、高立威、葉銘學、鄒鴻勇、邱品豪、黃明德、陳阿仁等於前案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卷二第158 、165 、171 、180 、186 、197 、199 、204 、205 、210、211 、216 頁)相符,復有楊昀儒、賴勇吉、賴清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卷一第401 至403 頁)、賴勇吉、楊昀儒、賴清林、張哲瑋、黃明德、楊文漢、葉銘學、高立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卷一第48至53頁)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陳阿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賴勇吉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6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卷二第284 至297 頁),且陳阿仁之證述足使法院誤認賴勇吉、賴清林、楊昀儒等未為恐嚇取財犯行,亦足以影響是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得受有利裁判結果之風險,自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賴勇吉等所犯前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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