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374,201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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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99年度偵字第2373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壹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陸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伍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柒肆貳肆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姜志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姜志豪曾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揭緩刑並經撤銷,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9年3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8 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毛重合計4.9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68公克,其中0.04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4.3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511 公克,其中0.0296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81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9年5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與桃23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街93號1 樓107 室住處,分別以抽菸及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為警於99年10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7 包,本院應予更正;

驗前淨重合計2.87公克,其中0.06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4包,本院應予更正;

驗前淨重合計24.568公克,其中0.307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2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5259 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3 只(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專用)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非專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 包,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㈠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姜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事實欄㈠查扣之白色晶體3 包(毛重合計4.3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511 公克,其中0.0296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814公克)及事實欄㈡查扣之白色晶體15包(驗前淨重合計24.568公克,其中0.307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2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5259 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事實欄㈠查扣之白色粉末9 包(毛重合計4.9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68公克,其中0.04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2公克)及事實欄㈡查扣之白色粉末6 包(驗前淨重合計2.87公克,其中0.06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1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540 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735 號卷第35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9年11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49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735 號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45015號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卷第7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3732 號毒品鑑定書、100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05324 號毒品鑑定書及100 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5409 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43頁至44頁反面、第196 頁至199 頁)各1 份附卷可憑;

且被告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偵-2133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99毒偵字第23735 號卷第59頁、35頁)各1 紙在卷,並有前開之毒品、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3 只、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扣案足稽。

是被告前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前購得而持有扣案之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事實欄㈡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予以施用,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損害,暨衡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⒊沒收(銷燬)之諭知: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欄㈠查扣之白色晶體3 包及事實欄㈡查扣之白色晶體15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事實欄㈠查扣之白色粉末9 包及事實欄㈡查扣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為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及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另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犯前開之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99年5 月8 日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信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39號住處後門,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信成,嗣於98年2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39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合計9.3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5686公克,其中0.084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4845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81個(起訴書誤載為「1 包」,本院應予更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姜志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姜志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朱信成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朱信成之通聯紀錄及上開扣案毒品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姜志豪固不否認與證人朱信成相識,且曾於97年12月20日接獲朱信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伊與朱信成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恐因此心生怨恨而誣指伊販賣毒品,況其證詞前後不一,且無其餘補強之證據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確與證人朱信成相識,且二人皆互相知悉彼此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被告曾於97年12月20日接獲證人朱信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朱信成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朱信成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係於97年12月20日在姜志豪住處後門,以1,000 元購得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64頁至66頁、74頁至7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210 頁),觀以證人朱信成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先於97年12月27日警詢中證稱:伊每次均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約0.13公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7頁反面),嗣於98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用1,000 元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忘了買多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74頁),復於100 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每次都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數量多少,也不會去秤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是證人朱信成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已先後陳述不一,衡以毒品取得不易、價格昂貴,而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仰賴甚深,對其購得之毒品之價格、份量均錙銖必較,自無可能任由被告隨意交付之理,是證人朱信成此部分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朱信成於98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持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所購買,並無其他來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74頁),復於100 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向被告購毒前曾向別人購買,但自從向被告購毒過後均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210 頁),是證人朱信成稱其毒品來源均係自被告處購買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雖證人朱信成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確曾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233 頁),惟證人朱信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97年間兩度曾因施用毒品遭判刑3 月,其中有1 次之毒品來源即係向被告所購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213 頁反面),然本院質之「其於97年間遭警查獲時有無供出本案被告?倘無,何以此次遭警查獲後即供出本案被告?」證人朱信成則證稱:在本案之前確實未供出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但此次係因其小孩出生,伊不想再施用毒品,才供出全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213 頁反面至215 頁),則依證人所述,其就歷次毒品來源之供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從而,有關證人朱信成就本次遭查獲時稱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亦不無疑義。

再參以證人朱信成亦自承其確曾積欠被告姜志豪金錢,迄今仍未償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211 頁),而被告亦供陳其曾數次向證人朱信成催討債務(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16 、222 頁),是證人朱信成與被告間確存有金錢糾紛之嫌隙,則證人朱信成所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自不能憑據其證詞而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⒊又證人朱信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0日與被告姜志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比對結果,彼此間共有3 通之通話紀錄,固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20頁),公訴人援引被告姜志豪於上開期間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佐證證人朱信成稱其於97年12月20日即其遭警查獲時間之7 天前有向被告姜志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姜志豪與證人朱信成間曾以電話互為聯絡,然通話內容為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對其內容亦一無所悉,且就其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一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朱信成亦自承倆人係在路上遇見後,就互留電話持續連絡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219 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朱信成間互有電話往來聯繫亦屬正常合理之事,且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仍無足以補強證人朱信成證稱其與被告姜志豪交易毒品之證述,況證人朱信成稱其於97年12月間共向被告姜志豪購買毒品3 次,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亦僅有本次當日之通話紀錄3 通,是證人朱信成所言該通聯紀錄確為與被告購毒而聯繫,顯有不符,實難僅依據被告姜志豪與證人朱信成間於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曾有通話往來,即認二人有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碰面,逕予推論被告姜志豪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⒋又被告姜志豪於98年2 月19日下午3 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39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合計9.3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5686公克,其中0.084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4845公克,見98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54頁)、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81個等物,惟被告姜志豪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即供稱該等物品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且距證人朱信成證稱之販賣時間亦相隔約3 月之久,而觀諸該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衡情尚未超過個人所需或經濟負擔,且一般而言,施用毒品者,以數次分別購入數包,或將所買入之毒品以分裝杓、分裝袋、電子磅秤加以分裝,以便施用或將購得毒品攜帶外出或藏放,均屬可能,抑且,持有毒品之緣由,或為轉售牟利、或施用所餘,或擬供施用,或受寄代管,可能之原因非止於一端,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即不能僅以持有之毒品數量如何,即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持有者必有何營利之意圖或販賣之行為。

再酌以被告姜志豪亦因本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命被告姜志豪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818 號裁定命被告姜志豪入戒治所強制戒制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第818 號裁定可稽,足見其所有上開物品係為供自行施用等情,實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姜志豪持有該等物品,遽推論被告姜志豪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朱信成之證述,或有瑕疵可指或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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