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44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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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勝康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下稱系爭槍彈,查獲同時亦發現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 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6 年10 月11日中午,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古明昇租屋而讓被告使用之處所內,趁來訪之宋國枝盥洗之際,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5發,藏放於宋國枝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再由宋國枝駕駛車牌號碼6310—PK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彭勝康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尋友,惟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桃園縣楊梅市),為警查獲,並於宋國枝之手提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詎彭勝康為求脫罪,除允諾支付大額金錢予宋國枝,要求宋國枝頂替外(頂替部分業已起訴),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19時3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在宋國枝所開的車號6310—PK號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 支、子彈25發是誰的?」事項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有槍、彈,警員說是宋國枝」等語,因認被告彭勝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勝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勝康陳述及其具結之證人結文(見96偵25730 卷第55至59頁)、證人宋國枝、古明昇、黃崇文、胡建弘、劉俊毅、洪緯炯之證述(見本院98訴字第113 號第77至100 頁;

127 至16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4679號之槍彈鑑定書(見96偵25730 卷第87至89頁)、9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42329號函(見本院98訴字第187 頁)、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96偵25730 卷第28至35頁)、照片11幀(見96偵25730 卷第48至53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字據(見本院97審訴字第1209號卷第40至4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勝康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據線報鎖定查緝之對象為具有槍砲前科之宋國枝,且系爭槍彈係在宋國枝所駕駛之汽車內,由宋國枝所有之包包中取出查獲,種種跡象顯示系爭槍彈應為宋國枝所有,被告只是共乘該車之人,實無必要要求宋國枝頂罪;

且伊於查獲前不知宋國枝包包中藏有系爭槍彈,故無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罪犯行;

伊於96年10月12日與宋國枝交保後,宋國枝就藉口說其沒有把伊供出來,就等於替伊扛罪,所以要求伊給付10萬元之交保金給宋國枝之妻子,或簽發本票與宋國枝,讓宋國枝得以持本票安撫其妻,隨後宋國枝並於友人黃崇文家中向伊逼索本票,伊當次藉口要買印泥而逃脫,嗣宋國枝復於96年11月8 日,又仗人多勢眾,逼迫伊簽發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字據,而證人宋國枝與被告利害相反,其指述證詞可信度存疑,證人古明昇、黃崇文係宋國枝找來一同逼迫被告簽發本票、字據之人,且與被告有隙,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非可採,被告簽發本票及字據予宋國枝,只是迫於宋國枝圍事眾多,苦苦逼簽,並非允諾頂替之報酬,本件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證人宋國枝原於本件查獲時,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系爭槍彈屬伊所有,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96偵25730 卷第10至12頁;

第56頁),嗣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系爭槍彈非伊所有,伊於被查獲當天去被告租屋處施用毒品及洗澡,伊洗完澡後,被告就幫伊拿包包,催促伊開車上路,搭載被告前去尋找朋友;

伊等為警查獲時,被告有在警局警詢前請伊頂罪,並許以報酬,約定會先拿幾千塊給伊,但沒有確實說要給伊多少錢,伊因為精神不好,且面臨離婚,心情低弱,加上前有槍砲前科,以為本件可以為前罪所吸收,並希望賺一些錢,所以答應被告頂罪,後來被告又答應要給他一筆20萬元及砂石生意所賺的錢,並開立2 張10萬元面額的本票給伊云云(見96偵25730 卷第75至76頁;

本院97審訴字第1209號卷第38至39頁、50至51頁;

本院100 訴字第123 號卷157 至163頁;

臺高院99上訴307 卷第36頁)。

證人即查獲被告即宋國枝之員警洪緯炯證稱:被告等人被逮捕之後,應該會隔離,而且警員會制止他們串供或交談,伊在被告及宋國枝上未進入留置室及製作筆錄時,伊就有初步探詢系爭槍彈為何人所有,宋國枝坦承為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胡建弘、劉俊毅證述被告與宋國枝被逮捕後,警方應該有將被告2 人隔離,避免被告2 人串供交談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訴字第113 號第77至100 頁;

127 至137 頁)。

證人宋國枝雖片面指稱被告有與伊在警局警詢之前串供,要求伊頂罪持有系爭槍彈云云,然此予上揭警察證人證述被告2 人並未於警局串供之情結不相符,自有可疑。

又被告供稱:伊於被查獲前只與宋國枝見過兩次面,是一同施用毒品認識的,宋國枝應該不知道伊作何職業等語(本院100 訴字第123 號卷第217 頁),而宋國枝亦在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不久,距被查獲時,只有1 、2 個星期等語(本院100 訴字第123 號卷第161 頁背面),則宋國枝既然認識被告不深,只是曾一同施用毒品之毒友,在不知被告是否有真有資力償還頂罪費用之情況下,宋國枝豈有甘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重罪且須併科罰金達數萬元之風險,在警局僅因被告先允諾要先給付數千元,卻無明確表示總共要出多少錢使其頂罪之情況下,輕易替被告頂罪?再者,宋國枝曾於96年5 月10日因寄藏手槍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98訴字第113 號第4 至12頁),該次寄藏手槍罪既然已經確定,宋國枝又要如何期待本次持有槍彈之犯行得以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吸收?更何況,證人胡建弘、劉俊毅、洪緯炯均證稱警方鎖定查緝之對象為6310—PK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113 號第77至100 頁;

127 至137 頁),而系爭槍彈係在宋國枝車內之宋國枝所有之包包中查獲,宋國枝並具有槍砲前科等情,為證人宋國枝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附卷可佐,則所有線索跡象均指向宋國枝為持有系爭槍彈者,被告依當時查獲之現有情勢判斷,當無要求宋國枝頂罪之理。

(二)證人黃崇文證稱:宋國枝及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一起到伊家中施用毒品,被告或宋國枝曾經談及宋國枝要頂槍,所以被告才要開本票給宋國枝,開完本票後被告沒有蓋印就跑掉了,宋國枝就將被告簽發之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113 號第159 至162 頁);

證人古明昇證稱:96年11月8 日伊受宋國枝之託,邀請被告與宋國枝到伊家中談判,宋國枝帶了2 、3 個朋友到場,被告告述伊,本件槍砲案件是宋國枝擔起來,所以宋國枝要被告簽本票給宋國枝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113 號第151 至159 頁)。

然查證人古明昇係受宋國枝之託,致電請被告到場談判之人,其立場是否客觀公正,容有疑義。

而證人黃崇文無法確定究竟是被告或宋國枝向其提起頂罪一事,故不能排除頂罪一事係黃崇文從宋國枝口中得知。

被告雖自承96年10月12日有在黃崇文家中簽發本票予宋國枝,惟其甫簽發本票後,立即藉口要外出印泥蓋章,而逃逸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宋國枝及黃崇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意許以金錢使宋國枝頂罪,不論被告是否最終有財力或意願如數給付,當會於案件確定前用心安撫宋國枝,以免宋國枝反咬被告,又何必於簽發本票之後馬上就藉口逃離,使宋國枝憤而撕毀本票,進而翻供指證被告?可見被告該次簽發本票與宋國枝並非基於本意。

被告辯稱96年10月12日及11月8 日簽發本票即字據予宋國枝,係迫於宋國枝人多勢眾,伊不得不簽,反正簽了也沒錢賠宋國枝等語,核與證人古明昇證稱宋國枝帶了2 、3 個友人一同到場談判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伊迫於宋國枝圍事眾多,無法輕易逃脫而被迫簽下本票及字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況且,縱使被告許以金錢給付宋國枝,亦有可能出於怕宋國枝將刑案牽拖己身,或出於照料宋國枝之江湖道義,其動機不一而足。

本院認為,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認之持有系爭槍彈犯行,應回歸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被告有罪,而非著重於被告是否有簽發本票,或許以宋國枝金錢頂罪之懷疑。

(三)經查,系爭槍彈係在具有寄藏手槍前科之宋國枝所駕駛之車內,放置在副駕駛座下側(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者為被告)之宋國枝所有之包包中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及證人宋國枝供述屬實,並有宋國枝之刑案前科紀錄表、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11幀在卷可稽。

又宋國枝是於警詢筆錄製作前,首先向警方承認為系爭槍彈所有人之人,為證人洪緯炯證述屬實,故依經驗法則論之,系爭槍彈似較有可能屬宋國枝所有,故檢察官如欲證明系爭槍彈屬被告所有,則需要更強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槍彈放置在宋國枝的包包中。

然查,證人宋國枝證稱:被查獲當日,伊原於在被告住處洗澡,洗澡時,伊將包包放在桌子,那個包包伊已經有使用1 個月以上,裡頭有放伊的鑰匙、證件卡片及手機等物,伊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系爭槍彈放置在上開包包內,後來被告急忙催促伊開車搭載被告去找朋友,該包包並為被告幫伊拿到車上,並放置在被告乘坐之副駕駛座下云云(本院100 訴字第123號卷157 至163 頁),被告則辯稱:伊沒有幫被告拿上開包包,是被告自己拿上開包包,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下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宋國枝既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系爭槍彈放置於上開包包,而且本院將上開包包、系爭槍枝及包包內包裹槍枝之信封2 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或宋國枝之指紋,其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或宋國枝之指紋留於其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100 訴字第123 號卷136 頁),是本件並無直接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槍彈放置於上開包包中。

再者,被告及證人宋國枝均稱彼此交情不熟、認識不久,只是吸毒時遇到的朋友等語(本院100 訴字第123 號卷第217 頁;

第161 頁背面),被告若率然將有高度危險性且屬於違禁品之系爭槍彈放置在宋國枝用來存放鑰匙、證件卡片、手機等物之隨身包包中,則須冒隨時有可能因宋國枝取用包包時,為宋國枝所發現,進而檢舉被告或侵占入己之風險。

又被告及宋國枝既然是從被告所使用之租屋處出發,依常情,被告當可用住處內其他袋子或包裝物攜帶系爭槍彈,何須使用偶然造訪、交情又不熟之宋國枝隨身包包裝運高度危險性且屬於違禁品之系爭槍彈,以增加不必要之風險?彼時被告正要出門尋人,主觀上並非正在逃避警方追緝中,被告又何必將系爭槍彈放置在他人隨身包包中,以嫁禍他人或推卸責任?此外,宋國枝既為車輛之駕駛人,為了方便操縱汽車,避免雜物阻礙,將上開包包放置在汽車之副駕駛座下,以免干擾駕駛,亦為合情合理之事,殊不能僅因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即推斷被告有放置系爭槍彈於包包內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

(四)本件之積極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或於查獲前知悉有系爭槍彈之存在,如前所述,則被告於96年10月12 日19 時32分許,在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有槍、彈,警員說是宋國枝」等語,是否為虛偽之陳述,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檢察官縱使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一者仍以證人訊問,二者是否詳細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意義而令其足瞭解及決定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均有疑義,且被告在面臨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持有改造槍彈重罪壓力下,若向檢察官釋明自己之證述會導致自己入罪,並選擇保持沉默,反而會讓檢察官懷疑被告是否有參與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故被告證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有槍、彈,警員說是宋國枝」等語,縱屬推卸責任之虛偽證詞,仍應認被告無不作虛偽證詞之期待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非特檢察官所憑證人宋國枝對於系爭槍彈所屬何人,前後證詞不一,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槍彈放入宋國枝枝包包中,縱使被告曾與宋國枝就是否須簽發本票使宋國枝頂罪一事有所糾葛,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系爭槍彈之持有人。

又被告既無法證明係系爭槍彈持有人或查獲前知悉系爭槍彈之存在,且無自證己罪或選擇不證述而讓檢察官懷疑其涉案之期待可能性,其供前具結證稱:「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有槍、彈,警員說是宋國枝」等語,自不應以偽證罪相繩。

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宋國枝固因有合理懷疑而判處無罪確定,惟同樣堅持無罪推定原則下,亦認被告彭勝康同有合理懷疑,自應判處無罪。

此正係無罪推定原則進而要求檢察官善盡舉證義務之崇高目的所在。

宋國枝、彭勝康在不同法院審判心證下均獲判無罪,不能謂不合理。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溫福華、楊朝虎、黎德君欲證明被告與宋國枝2 次簽發本票並非要求宋國枝頂罪乙節,本院認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調查重點,應在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槍彈放置在宋國枝枝包包中,被告即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無法證明此調查重點,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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