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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黃美琴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05 、31661 號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黃美琴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黃美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裁定自100 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裁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以相關證人均另案在監,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黃美琴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有證人李訓益、楊添進、林進興之證述、出入境紀錄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後方緝獲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而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參諸被告所供與證人所陳細節並非一致,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楊添進、李訓益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楊添進、李訓益雖另案在監服刑,惟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是倘若被告具保在外,難謂無尋求證人藉詞迴護串證之虞,故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被告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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