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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覲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覲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嗣於同年12月9 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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