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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裕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裕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陸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辜裕哲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在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利用卡夫公司為促銷相關商品,會依零售商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聯社)依據實際行銷費用向卡夫公司之經銷商佳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蘭公司)提出申請,並由卡夫公司將補助楊聯社之行銷費用,先給付佳蘭公司,再由佳蘭公司轉付楊聯社,且卡夫公司曾允許業務主管得在促銷確認表內以手寫加註額外促銷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一所示由楊聯社傳真予佳蘭公司之促銷確認表內,明知楊聯社各分店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無因出租臨時租位租金之費用,竟仍先以手寫方式在楊聯社上開促銷確認表內,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等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租金,且簽名確認,復偽造楊聯社採購副理(課長)黎瓊月之印文6 枚在上開促銷確認表前開手寫加註文字旁,而變造前開促銷確認表,旋持向佳蘭公司、卡夫公司以行使,卡夫公司因此誤信前開以手寫方式請領之促銷費確為楊聯社各分店租金費用且為楊聯社所請領,而溢撥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促銷費予佳蘭公司,委由佳蘭公司轉發予楊聯社,辜裕哲後利用佳蘭公司將桃園地區業務委託東佳商行負責之機會,自東佳商行負責人王志亮處,以將代為轉發上開楊聯社各分店櫃位租金為由,自王志亮處取得前開溢發款項之現金支票,辜裕哲旋持前開支票委由不知情之母辜陳慎存入銀行帳戶後提領,共計以此方式詐得85萬元,致生損害於卡夫公司、楊聯社、黎瓊月。
二、案經卡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志亮、王志誠、王祺盛、莊曉琪、楊建功、黎瓊月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辜裕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志亮、王志誠、王祺盛、莊曉琪、楊建功、黎瓊月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王志亮、莊曉琪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王志亮、莊曉琪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32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133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楊聯社促銷確認表上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等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租金,且簽名確認,而持向卡夫公司請領款項,並在款項核撥後,向東佳商行領取應給付與楊聯社之支票,嗣將支票存入其母親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促銷確認表上黎瓊月的章不是伊蓋的,且事實上有促銷的事實才請款,公司亦同意伊在促銷確認表上以手寫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之方式請領租金,伊將東佳商行給付之支票存入其母親之帳戶係為調取現金,而現金亦有給付向楊聯社承租臨時櫃位之代送商,由代送商轉交與楊聯社各單店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審核是否有陳列而發生陳列費之事實,並不負責單據審核,卡夫公司既同意業務主管在促銷確認表上加註確有陳列事實之字樣,被告自無必要偽造黎瓊月之印文。
又向楊聯社各分店洽談承租臨時櫃位確係委由代送商為之,被告一人絕無可能與數十家分店洽談臨時櫃位事宜,此由佳蘭公司函覆之活動表格即可知悉等語。
經查:㈠被告辜裕哲自96年10月至97年3 月間,在附表一所示楊聯社促銷確認表上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等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租金,且簽名確認,而持向卡夫公司請領款項,並在款項核撥後,向東佳商行領取應給付與楊聯社之支票,而將支票存入其母親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東佳商行負責人王志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聯社促銷確認表、佳蘭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陳列費明細、匯款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7-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卡夫公司之代送商並無向楊聯社各單店承租臨時櫃位乙情,業據證人即代送商東佳商行之負責人王志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去跟楊聯社談承租櫃位的事情,陳列費都由伊代墊,即伊先付給楊聯社,楊聯社開發票給伊,伊再把發票拿給佳蘭公司,由佳蘭公司向卡夫公司請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佳商行作為代送商不會向楊聯社單店承租櫃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代送商綜旺公司負責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綜旺公司沒有跟商店承租櫃位等語(同上卷第105 頁);
證人即代送商員農公司人員王祺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農公司作為代送商,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向單店承租櫃位等語(同上卷第107 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向卡夫公司請領之陳列費用,係為給付代送商向楊聯社承租臨時櫃位之租金云云,即無可憑。
被告雖提出咖啡陳列活動報表1 份(同上卷第113-116 頁)佐證代送商確有向楊聯社各單店承租臨時櫃位一情,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報表,其上未註記係何公司所出具,資料可信性已先有疑義,且該份報表亦無明確字樣表明代送商有向楊聯社各單店承租臨時櫃位等情,至多僅能表示該筆陳列事實之商品係由何代送商載運陳列,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楊聯社就櫃位出租乙事,均係由總公司洽談,各單店僅得就特殊櫃位自行與廠商洽談出租以換取盤差商品乙節,亦據證人即前擔任楊聯社採購副理黎瓊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出租櫃位是由總公司去做控管及分配,但是店裡面也有一些特殊的位置要跟廠商單獨去談,但是那都是廠商去補現場盤查的商品。
店長是有權利把特殊位置租給廠商,但據伊所知,他們都是用出租位置跟廠商換盤差商品等語(同上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則楊聯社各單店縱使可向廠商出租特殊位置之臨時櫃位,其對價僅得換取盤差商品,尚無從收取現金,亦證被告辯稱本案申得款項係為給付向楊聯社承租臨時櫃位之租金云云,殊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又辯稱:本案向卡夫公司申得之款項85萬元,伊均已全數將現金交付代送商員農公司、綜旺公司、東佳商行及源宏公司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65頁),嗣被告就給付東佳商行之部分改稱:王志亮先扣掉15萬元餘額再開支票給我,不是給現金云云(同上卷第76頁),前後辯稱已有出入,可堪質疑。
又證人即代送商綜旺公司之負責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交給綜旺公司現金、支票或是其他等同金錢之物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第105 頁);
證人即代送商員農公司人員王祺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收過被告交付或是他叫別人轉交之金錢或票據等語(同上卷第107 頁),而證人王志誠、王祺盛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佐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均無從提出所辯以支票向其母調借現金之證據,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均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㈤辯護人雖辯以卡夫公司既同意業務主管在促銷確認表上加註確有陳列事實之字樣,被告自無必要偽造黎瓊月之印文云云,惟查,證人黎瓊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促銷確認表上「採購副理黎瓊月」跟伊之前在公司的章很像,但不確定是否為同一顆章。
伊在公司沒有「課長黎瓊月」的圓形戳章,促銷確認表上的章不是伊蓋印的等語(同上卷第131 頁)。
且證人即前卡夫公司財務經裡莊曉琪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所認知可以手寫加註並簽名負責請領款項之情形,應該是各個單點500 到1000、2000這一種金額比較少的散店,像楊聯社這種比較有規模的,在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楊聯社要申請這個東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第42-43 頁),是卡夫公司雖有同意業務主管以手寫加註並簽名負責請領款項,然尚不包括本案單店數量多達25-30 間,金額每店為0000-0000 元之情形(詳附表一),且卡夫公司固同意業務主管可在促銷確認表上手寫加註並簽名確認,然被告偽造黎瓊月之印文,亦有可能欲表明該等促銷確認表係由楊聯社所申請,而可脫免自身簽名其上之責任,此觀該等促銷確認表上,證人黎瓊月之印文均緊接於被告所加註文字之後可知,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亦不足為採。
㈥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辜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係數罪,尚有誤會。
被告前後6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方式雖相同,惟6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促銷確認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合計85萬元,有損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促銷確認表,因已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偽造之「採購副理黎瓊月」、編號5-6 所示偽造之「課長黎瓊月」印文共計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手寫註記 │分店租金 │分店數 │總租金 │
├──┼─────┼───────────┼─────┼─────┼─────┤
│1 │96年10月 │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20店│2500X2 │20店 │10萬元 │
│ │ │X2500=50,000 │=5000 │ │ │
├──┼─────┼───────────┼─────┼─────┼─────┤
│2 │96年11月 │增加咖啡及餅乾促銷區臨│2500 │30店 │15萬元 │
│ │ │時租位,卡夫及納貝各30│X2=5000 │ │ │
│ │ │店,每店2500元 │ │ │ │
├──┼─────┼───────────┼─────┼─────┼─────┤
│3 │96年12月 │增加咖啡及餅乾促銷區臨│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時租位,卡夫及納貝各25│0元 │ │ │
│ │ │店,每店3000元 │ │ │ │
├──┼─────┼───────────┼─────┼─────┼─────┤
│4 │97年1月 │增加咖啡及餅乾促銷區臨│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時租位,卡夫及納貝各25│0元 │ │ │
│ │ │店,每店3000元 │ │ │ │
├──┼─────┼───────────┼─────┼─────┼─────┤
│5 │97年2月 │額外承租咖啡及餅乾臨時│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租位各25店,每店3000元│0元 │ │ │
├──┼─────┼───────────┼─────┼─────┼─────┤
│6 │97年3月 │額外承租咖啡及餅乾臨時│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租位各25店,每店3000元│0元 │ │ │
├──┼─────┼───────────┼─────┼─────┼─────┤
│ │ │ │ │總計 │8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變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
├──┼──────┼───────────────┤
│1 │楊聯社股份有│「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 │限公司促銷確│ │
│ │認表(96年10│ │
│ │月份) │ │
├──┼──────┼───────────────┤
│2 │楊聯社股份有│「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 │限公司促銷確│ │
│ │認表(96年11│ │
│ │月份) │ │
├──┼──────┼───────────────┤
│3 │楊聯社股份有│「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 │限公司促銷確│ │
│ │認表(96年12│ │
│ │月份) │ │
├──┼──────┼───────────────┤
│4 │楊聯社股份有│「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 │限公司促銷確│ │
│ │認表(97年1 │ │
│ │月份) │ │
├──┼──────┼───────────────┤
│5 │楊聯社股份有│「課長黎瓊月」印文1枚 │
│ │限公司促銷確│ │
│ │認表(97年2 │ │
│ │月份) │ │
├──┼──────┼───────────────┤
│6 │楊聯社股份有│「課長黎瓊月」印文1枚 │
│ │限公司促銷確│ │
│ │認表(97年3 │ │
│ │月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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