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806,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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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俊
劉昇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76號、100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俊、劉昇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70 號「千里馬汽車保養場」之維修人員,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保養場內受黃嘉慶委託修理黃嘉慶所有車牌號碼V2-7722 號之自小客車。

詎被告賈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未更換該車內裝之編號VQ00000000號引擎,卻向黃嘉慶訛稱以更換引擎之方式維修該車,並報價新臺幣(下同)3 萬7,800 元之維修金額,致黃嘉慶陷於錯誤送修該車,並誤信該車之VQ00000000號引擎已更換,而先行交付1 萬7, 800元之部分維修金予被告賈俊,因該車經修理後仍頻生故障,黃嘉慶未再交付剩餘款項。

被告劉昇平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55 號之「文中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嘉慶於98年6 月22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劉昇平後,被告劉昇平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另只引擎號碼不明之中古引擎變造成該車之VQ00000000號引擎號碼,並安裝於該車上,嗣委託鍾孟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員工周漢章辦理驗車時,經周漢章發覺該車引擎號碼之字型大小及間距不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賈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昇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賈俊、劉昇平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嘉慶、證人即周漢章之證述、桃園監理站99年2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90004572號函、黃嘉慶與「文中汽車商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VQ00000000號引擎原始碼模影本及經變造之引擎號碼拓印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賈俊固坦承於97年5 月間有替黃嘉慶維修上開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見該車因水箱破裂沒水,致引擎溫度太高而毀損,便向黃嘉慶告知要維修水箱、引擎及其他零件,並無說要換掉整顆引擎等語。

訊據被告劉昇平固坦承於98年6 月22日有向黃嘉慶以1 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自小客車,惟亦堅詞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買受該車後僅維修引擎之鍊條,從未變造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於買受當時雖經其核對與黃嘉慶所持行照記載相符,惟肉眼無法辨視有無變造情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賈俊於前揭千里馬汽車保養廠擔任維修人員,於97年5月間受黃嘉慶委託修繕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小客車;

黃嘉慶於98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以1 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劉昇平經營之文中汽車商行。

嗣被告劉昇平於98年8 月10日委託友人鍾孟樺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該車之驗車時,監理站檢驗人員周漢章於驗車之際,發覺該車引擎號碼似有異處,經調閱引擎號碼原始碼模影本與車輛引擎號碼比對後,發覺引擎號碼間距不符,始悉該引擎號碼曾遭變造等情,業經證人周漢章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人鍾孟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9085 號卷第10頁、第11頁、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第38頁正背面),復有黃嘉慶與文中汽車商行於98年6 月22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小客車98年6 月23日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原始碼模影本、變造後之汽車引擎號碼拓印本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085 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並為被告賈俊、劉昇平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19085 號卷第4 頁、第12頁、第31頁、100 年審訴字第1304號卷第20頁正面、第28頁背面、100 年訴字第806 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被賈俊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參證人黃嘉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賈俊是否曾於97年5 月間跟你說上開汽車必須更換引擎?)好像有。

(檢察官問:你在委請賈俊幫你維修上開自小客車,關於引擎整顆換掉這部分,你能否確定不是維修而是整顆換掉?)我記得賈俊有跟我說換下來的東西在那裡,賈俊指著那個地方,我就有看到一堆東西。

(檢察官問:你在另案審理中曾經跟法官說你看到一堆東西中,有一個體積很大的物品,你認為應該是引擎,當時賈俊有指著該體積很大的物品跟你說那是引擎,還是你自己認為該物即為引擎?)是我自己認為,我只有問我更換下的東西,賈俊就指著那邊,賈俊沒有一項一項跟我說是什麼東西,我想說換下來就好了」、「(檢察官問:…賈俊報給你總共3 萬7 千8 百元,又說是是更換引擎的價格,你有無覺得不平…)沒有,我沒想那麼多…,而且賈俊也有幫我更換其他的一些零件。」

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806 號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第25頁背面面);

及其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告訴你要修理引擎還是要換引擎?)我記得好像是說要換引擎,他有給我看壞掉的引擎,放在旁邊。

(檢察官問:當你去領車時,被告有無跟你表示他是如何修復你的車子?)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這部車送到被告的修車廠時,除了修引擎之外,還有修其他的部位嗎?)有,發現這個問題存在之後,他就說什麼要換、什麼要換」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第44頁、第45頁),可知證人黃嘉慶於97年5 月委請被告賈俊維修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小客車時,維修範圍並非僅限於內裝引擎,尚包含更換其他零件,且自證人黃嘉慶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黃嘉慶就確定被告賈俊究有無告以本件車輛需更換引擎、被告賈俊所指地上諸多更換零件中有無拆換下來之引擎,及是否確實聽聞被告賈俊向其表示要以更換引擎之方式維修車輛,致其誤認因需更換引擎以致維修費用達3 萬7 千8 百元一節,並不明確,是以,被告賈俊究否係以謊稱更換引擎之方法施詐,已屬可疑。

2.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車主因車輛長期使用致車況不佳而請求維修時,其主要考量點在於車子送維修後是否能恢復該車在道路上正常駕駛之車況,以避免需另行購買車輛代替之,另一方面也會考慮該車之維修費用是否高於車輛之殘餘價值而定,是就維修廠告知究竟為「更換」或「維修」零件,兩者價格不同,對車主而言必會列入考慮之主因。

且更換引擎時,因每顆引擎有既有之原廠打印之引擎號碼,若未經合法正常程序更換,亦有招致刑責之虞。

經查,證人黃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有考慮過,因為你不懂車,所以你就全權交給賈俊幫你把車修好,至於到底是『修』或是『換』,全權由賈俊決定?)是。

(審判長問:有無可能是賈俊的用語,讓你誤以為『修』是『換』?)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買那台車後,只要該車有問題我都是交給賈俊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806 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被告賈俊供稱:那個時候黃嘉慶跟我說他欠他大哥錢,要我用最省錢的方式修理,除委由新銨達汽車材料行處理引擎之部分外,尚更換很多新的零件,我更換的零件並沒有與新銨達汽車材料行更換引擎的零件重疊,黃嘉慶開回去後有說車子還是會熄火,我請他再把車子開回來,我幫他測試,黃嘉慶認為我應該把車修理好,後來黃嘉慶說他已另外找新竹原廠處理,已經修好,尾款他不可能付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806 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相符,應堪採信。

而證人黃嘉慶僅先行付部分修理費用,除因現金不足外,另一原因則係待車輛確實修好後,始願給付被告賈俊尾款等情,業經證人黃嘉慶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訴字第806 號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佐以證人黃嘉慶證述有在地上看到諸多零件等語觀之,可見證人黃嘉慶當時在意者無非車子得否恢復正常行駛狀態及費用多寡,業如前述外,另足徵被告賈俊確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及非引擎之部分零件更換或維修,是以,證人黃嘉慶當時既認被告賈俊所報之價格在其得負擔之範圍內而允為維修,被告賈俊除將引擎部分交由新銨達汽車材料行處理外,被告賈俊自己確有同時修換該車之其他多處零件,而證人黃嘉慶亦證述被告賈俊有修換引擎以外之其他零件等語,則被告賈俊受領證人黃嘉慶給付之1 萬7 千800 元,原即係本於其與證人黃嘉慶間之承攬契約而得請求,且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證人黃嘉慶要求被告賈俊須將其交修之車輛修繕到可正常行駛、及因其認被告賈俊並未完全修繕至正常行駛狀態而拒絕支付尾款等節,亦均係本於該契約關係所生之瑕疵修補及減少報酬請求權,是不僅無法認被告賈俊有對證人黃嘉慶施以詐術,也難認證人黃嘉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更難遽認被告賈俊在修繕該車其他項目之零件後所收受之1 萬7 千800 元為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

又依證人黃嘉上開所證,就被告賈俊所提供之維修內容及金額已為證人黃嘉所考慮之主要之點,證人黃嘉慶既相信被告會將本件車修復正常,至於被告賈俊究係採何種方式維修,在所不問,況被告賈俊確係依證人黃嘉慶之要求進行維修並提供售後服務之情下,而證人黃嘉慶也為確認被告賈俊究有無將該車確實修好,而僅支付一部分費用以保障權利下,再參以被告賈俊供稱更換引擎或維修引擎之保固不同,更換引擎需在新的引擎打上重新編號,耗時又有觸法之情形,則被告賈俊自毋需為此維修之事,而自陷於罪,是均難認被告賈有需向證人黃嘉慶謊係以更換引擎之詐術方式,而詐取財物等情。

4.綜上,就被告賈俊是否曾於97年5 月間向證人黃嘉慶施以詐術佯稱要更換引擎乙節,已屬可疑,且就證人黃嘉慶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亦難證明,而被告賈俊因修繕車輛所收取之費用,又非不法利益,是均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無從對被告賈俊以該罪相繩。

㈢、就劉昇平告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1.被告辯稱其於買受本件車輛時有核對該車引擎號碼與黃嘉慶所交付行照上引擎號碼記載相符等語已如上述,查證人周漢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桃園監理站擔任汽車檢驗工作,我們一般進行驗車業務時,首先會目視打上引擎號碼處的周圍外觀,看有無被切或被變造之痕跡;

於98年8 月10日其檢驗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小客車時,因覺該車引擎上打印之VQ00000000號引擎號碼有異,故拓印該車之引擎號碼與監理站留存之原始碼模相核對,才發現兩者字體間距不符,除此之外,車輛外觀並未見有其他變造痕跡。

且引擎號碼字體間距部分,若非調出原始碼模核對,依我們檢驗人員的專業,沒有辦法以肉眼判斷該引擎號碼是否經變造,惟因每天進行驗車業務皆需觀看原廠引擎號碼之碼模,印象深刻,故檢驗時會覺得該車引擎號碼好像跟原廠所打印之痕跡不符,所以才會去調資料出來比對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第38頁),可見證人周漢章因具長期浸淫驗車業務之專業,又有所服務之桃園監理站提供之原廠引擎編號之碼模,而於檢驗本件車輛時因覺引擎號碼字距稍有不同,調出原始碼模比對始知引擎經過變造情事,衡情長期承辦驗車業務之證人周漢章尚且證述依其專業亦無法憑肉眼即辨別引擎號碼是否經變造,顯見一般人更係無從得知引擎號碼有否經過變造,縱被告劉昇平係從事中古車買賣,就引擎號碼之檢視應比一般人具較高的注意能力,亦難推認其在無原始碼模之情形下,能具有分辨引擎號碼是否經變造之能力,佐以證人黃嘉慶證述其於94、95年間在二手車行購得上開車輛,伊不懂車,車輛有問題伊都交給賈俊處理,因97年5 月間送修後車子仍有問題,還曾送去新竹日產汽車原廠修理,但之後問題仍未改善,故於98年6 月間出賣給被告劉昇平等語,已如上述說明,是本件V2-7722 號自小客車自證人黃嘉慶於94、95年間購得後,數度送至被告賈俊處維修,被告賈俊甚且再轉送新銨達材料行維修,證人黃嘉慶也另送交新竹原廠維修,該車在出賣被告劉昇平之前既已為多人所接觸,再加上縱使專業人員亦無法肉眼判斷引擎號碼有無遭變造,則先前所有接觸本件車輛之人均可能變造引擎號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係由該車之最後買受人即被告劉昇平所變造。

2.又上開車輛於出賣被告劉昇平前之97年7 月7 日、97年12月23日送委託代辦汽車檢驗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驗車均檢驗合格,且監理機關及代驗車廠驗車時,檢驗員均需依規「目視」檢視汽車之引擎編號,而該2 次之汽車檢驗紀錄表上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中之「02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欄內並無特殊記載,且有檢驗員之職名章戳蓋在其上等節,固有桃園監理站99年2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90004572號函在卷可稽(見第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第7至10頁),顯示該車在出賣予被告劉昇平前之2 次汽車檢驗均無異常,惟誠如上述說明,以如證人周漢章之專業監理站之檢驗人員尚且無法以肉眼辨別引擎號碼有無變造,則一般受監理站委託代辦驗車事項之業者,更難課以在經驗不若監理站人員豐富之情形下,必須在短時間內辨別出引擎有無變造之注意能力,雖代驗車廠驗車時須例行性比對引擎號碼,惟僅以目視為之,且一般汽車修理廠又非以驗車為主要業務,則代驗車廠雖未能於檢驗時即時發覺引擎號碼有異,因而為檢驗合格之紀錄,亦非不能想像而違反常情,是以,上開車輛雖於97年7 月7 日、97年12月23日均檢驗合格,亦難即斷論該車之引擎號碼是嗣後時始經變造,而為不利於被告劉昇平之認定,亦足見被告劉昇平上開所為買車時有請黃嘉慶出示行照,以比對引擎號碼,但因為變造得真的很像,所以分辨不出來等語之辯詞,尚非虛妄。

3.再查證人黃嘉慶於另案及本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8年6 月22日將車牌號碼V2-7722 號自小客車賣給被告劉昇平前,曾將該車送至新竹之日產汽車原廠維修2 次,但都未能排除熄火、發出鍊條聲及排氣管冒黑煙之情形,故決定將該車賣給劉昇平,當時劉昇平亦聽見車子發動時有聽到引擎發出鍊條聲,我知道引擎有問題,但須另花錢修理,而我當時只想車子快掛了,所以賣車變現,至於劉昇平要如何處理該車,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100 年訴字第806 號卷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證人黃嘉慶出賣該車當時,認為該車最大問題是引擎不堪使用,有熄火、發出鍊條聲等故障;

被告劉昇平因援之做為殺價依據,而得以幾近報廢車之行情購入該車一節,並經被告劉昇平於另案自陳在卷(見99年訴字第154 號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正面),是以,證人黃嘉慶因該車已不堪使用而欲出賣予被告劉昇平,議價過程中被告劉昇平告以該車車況極差,僅欲以1 萬元購入等情,並未違反一般中古車輛之買賣,即出賣人希冀拉高賣價、買受人則貶抑車況以低價購入之常情,是被告劉昇平雖以商人議價姿態,向證人黃嘉慶陳稱引擎已不堪使用,使之低價出售,再勉力設法維修,以提高售車之利潤,亦屬常情。

雖公訴人以該車引擎實際上已不堪使用,被告劉昇平購入後換置另一中古引擎於該車上再將該車以6 萬元賣出,以賺取其間達5 萬元之利潤,認被告劉昇平即係變造引擎號碼之人等語,查被告劉昇平雖係接觸上開車輛者中最具動機去變造引擎號碼之人,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劉昇平有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已如上述,且證人黃嘉慶亦證述該車送交被告賈俊及新竹原廠維修之後,仍有問題,還是會熄火,但還是可以繼續開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806 號卷第25頁背面),顯見在證人黃嘉慶屢次維修該車仍有問題後決意出售之彼時,該車仍可行駛上路,非已無法發動而形同報廢,是以,被告劉昇平在議價過程中以低價購入該車,更換鍊條後以6 萬元售出一節即非不可想像,蓋商人原即在追求買賣之間之最大利潤,低價購入稍事整理後高價售出本為商業行為之常,該車既非完全不能行駛上路,難認被告劉昇平有何非置換另一中古引擎、再變造引擎號碼之必要,如此不僅降低其原可取得之利潤,亦使自己涉入變造準私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中,益足徵被告劉昇平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4.綜上,證人周漢章、黃嘉慶證述之情節既無能為不利於被告劉昇平之認定,且無從證明上開車輛之編號VQ00000000號引擎係被告劉昇平所變造,而桃園監理站前揭函附之97年間之驗車紀錄及該車於98年遭變造引擎號碼一節,至多僅能證明在98年驗車時,有為證人周漢章調出原始碼模比對出引擎號碼遭變造,惟亦難遽論該變造行為即屬被告劉昇平為之,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賈俊、劉昇平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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