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846,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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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佳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佳偉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 月5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暨證人謝成琦、林冠霖、郭偉成之證述,以及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惟准予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且因其覓保無著,而於當日執行羈押,後於100 年9 月6 日由具保人陳宣羽繳納保證金額,俟其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已將之釋放。

嗣於100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被訴涉犯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所供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謝成琦、林冠霖、郭偉成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 100年10月7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 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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