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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東明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東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打火機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叄拾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打火機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戴東明因長期受到精神病之思考流程鬆散、不合邏輯思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等症狀干擾,未接受妥善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㈠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晚上8 時44分許,因不滿母親戴蔡滿足所給金錢不夠花用,竟基於放火之故意,持汽油2 桶至其母親戴蔡滿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10 號住處,趁戴蔡滿足不在屋內,先將汽油潑灑於屋內,再走出屋外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屋內攜出之內褲,擲向屋內而引火燃燒,造成該住處1 、2 樓內部之家具、天花板、牆壁遭燒毀及燻黑,幸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到場撲滅火勢,上開樓房始未被燒燬。
嗣警方循線查獲並逮捕戴東明到案,並扣得打火機、汽油桶各1 個。
㈡詎戴東明於100 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8 月28日)23時許經警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偵訊時,明知員警劉憬霖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不雅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劉憬霖等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0545 號卷第12-15 頁、第41-42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第7 頁、第45頁背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蔡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0545 號卷第20-22 頁、55-56 頁),並有警員劉憬霖報告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民國100 年8 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同上卷第9 頁、26-29 頁、第30-35 頁、第64-13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
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戴東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僅造成上開住宅內之傢具、天花板、牆壁燒燬及燻黑,尚未致上開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因受到精神病之思考流程鬆散、不合邏輯思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等症狀干擾,未接受妥善治療,致其為上開放火、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而未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參,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因長期欠缺妥善治療,對於自己行為之控制能力較低,對於事情之反應較常人激烈,以致有上開放火、侮辱員警之情事,幸本案並未造成難以彌補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以住宅縱火之極度危害公共安全之方式,達其宣洩情緒之目的,可見被告對於事件之反應及其行為之模式,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上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認被告有可能因其精神病症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的醫療(同上卷第36頁)。
是本院認被告為上開放火犯行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其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善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其情狀應無再犯之虞,亦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之必要,併為說明。
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汽油桶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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