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君浩於98年3月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為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二)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 (三)綜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 (二)被告陳君浩部分:
- (三)被告杜秋蓉部分:
- (四)量刑審酌事項:
- 三、沒收部分:
- (一)查用以蓋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
- (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陳君浩或
-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秋蓉、黃照棋、張宇志、陳君浩、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經查:就被告杜秋蓉是否參與98年8月14日之冒充公務員行
-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陳君浩部分:
- 二、被告杜秋蓉部分:
-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肆、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君浩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 伍、經查:
- 一、被告陳君浩部分:
- (一)就被告陳君浩未有參與該次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乙節,⒈訊
- (二)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證人即同案少年謝○○之供述、證人即
- 二、被告杜秋蓉部分:
- (一)就被告杜秋蓉是否有於98年7月30日至南投縣竹山鎮向證
-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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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浩
杜秋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55 號、28269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99年度偵字第26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杜秋蓉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君浩於98年3 月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另杜秋蓉於98年8 月17日因渠前夫陳君浩要求渠在陳君浩所負責取款之附表一編號4 、②、③之犯行中擔任把風之角色,而參與同上詐騙集團。
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宇志(所涉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定)以渠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張宇志並通知取款車手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陳君浩;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陳君浩、陳翊翔(所涉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另陳翊翔並使用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用。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陳君浩、黃照棋(所涉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定);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陳君浩、杜秋蓉(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 、②、③)、黃照棋、少年李○○(所涉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410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杜秋蓉並使用附表五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附表一編號4 、②、③犯行之用;
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陳君浩、黃照棋;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陳君浩、黃照棋、少年李○○。
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
車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由林思安負責安排,而郭昰均、嚴宥倫、陳亞駿、劉平瑋(上開5人均另行審結)則待取款車手將詐得之金錢扣除應得部分後,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透過不詳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之「豹哥」及詐騙集團。
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張宇志、陳君浩、陳翊翔、杜秋蓉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所示供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暨附表五編號3 供取款車手找路之衛星導航機1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陳君浩、杜秋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君浩、杜秋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浩警詢(見少連偵186 卷一第163頁)、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
並據被告杜秋蓉於警詢(見少連偵186 卷一第172 頁至第179 頁)、檢察官偵查(見98偵19755 卷四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述、監聽譯文、偽造之公文書及各被害人(領)匯款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君浩、杜秋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君浩、杜秋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君浩、杜秋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刑法第339條之4 為被告2 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如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其餘詳附表四所載)上偽造之印文(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其餘詳附表四所載,惟不包括附表四編號3 、4 、5 「檢察官趙處親」、「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抗傳即拘」及「檢察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及其印文,蓋此等均非屬公印及公印文),其形式上即係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檢署等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被告陳君浩部分:⒈核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君浩與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君浩與陳翊翔、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君浩與張宇志、黃照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君浩與張宇志、黃照棋、被告杜秋蓉、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君浩與張宇志、黃照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犯行;
被告陳君浩與張宇志、黃照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被告陳君浩及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同案共犯等人對被害人王美英、洪賴枝滿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相近時日,分別遭數次詐騙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陳君浩與同案共犯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至如附表一編號4 、③所示被告陳君浩與同案共犯等人對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取得詐騙款項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
⒋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0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2 、5 、6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部分或持偽造公文書行使職權,實施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犯行)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0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處斷。
惟被告陳君浩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君浩與少年李○○就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犯行,與少年李○○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君浩為成年人,少年李○○(80年12月生)於上開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君浩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陳君浩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⒍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均未交付款項,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杜秋蓉部分:⒈核被告杜秋蓉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秋蓉與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被告杜秋蓉及如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同案共犯即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等人對被害人洪賴枝滿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相近時日,分別遭數次詐騙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杜秋蓉與同案共犯即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就被告杜秋蓉對被害人洪賴枝滿所為之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至如附表一編號4 、③所示被告杜秋蓉與同案共犯即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等人對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取得詐騙款項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
⒋被告杜秋蓉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以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使職權,實施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杜秋蓉與少年李○○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之犯行,與少年李○○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杜秋蓉為成年人,少年李○○於上開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杜秋蓉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杜秋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之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⒍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杜秋蓉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杜秋蓉係因被告陳君浩於行為時仍有夫妻關係,在被告陳君浩之要求下方勉為參與,又其犯罪情節僅為把風,且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因認被告杜秋蓉上揭犯行,縱科以刑法第216條、211 條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事項:⒈爰審酌被告陳君浩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杜秋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犯行係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考量其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雖有參與把風之犯行,然被告杜秋蓉係在該時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陳君浩之要求下,方參與上揭犯行,惡性非重,兼衡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杜秋蓉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杜秋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杜秋蓉尚有幼子待照顧扶養,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查用以蓋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章或印章,均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陳君浩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附表一所列被告杜秋蓉及同案共犯張宇志及陳翊翔所有,且供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有載及被告杜秋蓉、張宇志、陳翊翔之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五編號9之土地銀行存摺1 本並非陳君浩所有之物,至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君浩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9 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秋蓉、黃照棋、張宇志、陳君浩、少年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月14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健保局官員,佯稱被害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80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君浩、被告杜秋蓉、黃照棋、少年李○○向被害人取款,嗣黃照棋等4 人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由黃照棋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許哲維科員,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8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4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即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杜秋蓉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秋蓉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照棋之供述、被告陳君浩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證人洪賴枝滿之供述、監聽譯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杜秋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98年8 月14日伊沒有到現場等語。
肆、經查:就被告杜秋蓉是否參與98年8 月14日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照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14日只有伊與陳君浩有至現場向洪賴枝滿取款,被告杜秋蓉及少年李○○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君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向洪賴枝滿詐騙3 次,第一次只有伊與黃照棋一起去取款,那時少年李○○、被告杜秋蓉都在高雄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至同頁背面),上情復為被告杜秋蓉所堅決否認。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證述、監聽譯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作為認定被告杜秋蓉涉有98年8 月14日該次犯行之憑據,固非無見,惟上揭證據均僅得作為認定被告涉有98年8 月17日及98年8 月18日該2 次犯行之憑據,是就被告杜秋蓉是否參與98年8 月14日該次之犯行,卷內既乏證據可佐,本院自無由為不利於被告杜秋蓉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杜秋蓉是否確有上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君浩部分:被告陳君浩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十五))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宇志或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林成佑、雷漢華與被告陳君浩、少年謝○○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因認被告陳君浩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杜秋蓉部分:被告杜秋蓉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宇志或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如附表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十一)所示之被告陳君浩、被告杜秋蓉、黃照棋、少年李○○等人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
因認被告杜秋蓉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君浩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雷漢華之供述、被告林成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謝○○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之供述、監聽譯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杜秋蓉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照棋之供述、被告陳君浩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供述、監聽譯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君浩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作的都會承認,該次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伊沒有印象,伊在警詢筆錄會承認是因為伊沒有看清楚警察所提示之犯罪事實等語。
被告杜秋蓉辯稱:這次伊沒有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君浩部分:
(一)就被告陳君浩未有參與該次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乙節,⒈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雷漢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有在98年8 月13日、98年8 月14日至新竹市省立醫院前交通燈下取款,在詐騙集團中,伊是與林成佑及少年謝○○一組,伊負責收錢,林成佑負責開車,少年謝○○負責把風,詐騙所得由伊拿百分之3 ,林成佑、少年謝○○均各拿百分之1.5 ,伊只有在98年9 月8 日被抓時看過被告陳君浩,伊也沒有接到被告陳君浩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53 頁)。
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成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該次伊是負責開車,伊沒有和被告陳君浩一同行騙過,那次是伊載雷漢華去行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足證附表二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雷漢華、林成佑及少年謝○○為1 組所為,被告陳君浩並未參與其中。
⒉再參以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固可認定於98年8 月13日被告陳君浩係於新竹市活動,惟於98年8 月13日被告陳君浩與黃照棋於98年8 月13日下午3 點51分56秒之監聽譯文顯示:「陳君浩:我剛問客戶這條是什麼路,他居然跟我說不知道,他人在保齡球那邊。
黃照棋:上一條被收走了,拿40啊,被另外一組。」
,其「40」之金額,與附表二所示98年8 月13日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該詐騙之金額相符,且該筆款項已由另一組人收取,是互核該監聽譯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雷漢華、林成佑所述,均為相符,益徵其上開證述可信。
⒊另被告陳君浩於98年8 月14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向被害人洪賴枝滿取款即參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既於98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方撥打電話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被告陳君浩既於98年8 月14日下午1 時許出現於高雄市鳳山區取款,其於98年8 月14日在新竹市向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取款之可能性自屬較低,更可徵被告陳君浩未參與附表二之犯行甚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證人即同案少年謝○○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之供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作為認定被告陳君浩涉犯上揭犯行之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上揭證人之證述暨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僅得證明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惟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君浩確有參與,是就被告陳君浩是否參與98年8 月13日該次之犯行,卷內既乏證據可佐,本院自無由為不利於被告陳君浩之認定。
二、被告杜秋蓉部分:
(一)就被告杜秋蓉是否有於98年7 月30日至南投縣竹山鎮向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取款乙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照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30日伊有和被告陳君浩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中和國小取款,杜秋蓉不在場,那次是被告陳君浩開車載伊過去,伊與被告陳君浩再一起從南投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核與被告陳君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帶被告杜秋蓉去過高雄,該次只有伊和黃照棋一同去南投縣竹山鎮取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 頁背面),上情復為被告杜秋蓉所堅決否認。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證述、監聽譯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等件,作為認定被告杜秋蓉涉有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憑據,固非無見,惟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並未指明被告杜秋蓉確有參與本次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證述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等件,僅足以作為認定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確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情,並無由作為認定被告杜秋蓉確有參與此次犯行之憑據,至監聽譯文亦無被告杜秋蓉確有參與該次犯行之相關內容。
是就被告杜秋蓉是否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卷內既乏證據可佐,本院自無由為不利於被告杜秋蓉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陳君浩、杜秋蓉是否確涉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法 │偽造公文書印│ 證 據 資 料 │所犯罪名及│
│ ├───┤ │及公印文 │ │宣告刑 │
│ │行為人│ │ │ │ │
├──┼───┼──────────────┼──────┼───────────┼─────┤
│⒈原│王美英│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①97年12月19│①被告陳君浩之供述(臺│陳君浩共同│
│起訴├───┤ 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日臺北地院│ 中警霧峰分局偵卷第3-│犯行使偽造│
│書犯│陳君浩│ 成員與陳君浩共同基於意圖為│ 行政凍結管│ 6頁) │公文書罪,│
│罪事│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 收執行命令│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美英之│處有期徒刑│
│實│ │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②97年10月20│ 警詢筆錄(臺中警霧峰│壹年貳月。│
│㈠ │ │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日臺北地方│ 分局偵卷第7-9頁) │扣案如附表│
│ │ │ 詳成員於98年4 月6 日前某日│ 法院地檢署│③臺北地院行政凍結管執│四編號1 所│
│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 刑事傳票 │ 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刑│示之物沒收│
│ │ │ 北地方法院人員及臺中地檢署│③98年4月2日│ 事傳票、臺中地檢署監│。 │
│ │ │ 監管科人員之名義,佯稱被害│ 臺中地方法│ 管科函文暨收據(臺中│ │
│ │ │ 人涉刑案,須將名下帳戶存款│ 院地檢署監│ 警霧峰分局偵卷第36-3│ │
│ │ │ 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管科函文 │ 7 頁、第39-42 頁)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嗣於98│④98年4月2日│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 │
│ │ │ 年4 月3 日某時許,陳君浩及│ 臺中地檢署│ 頁(臺中警霧峰分局偵│ │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王美│ 監管科收據│ 卷第38頁) │ │
│ │ │ 英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原臺中│⑤98年4月6日│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縣大里鄉)住所取款,並向王│ 臺中地方法│ 局98年5 月15日刑紋字│ │
│ │ │ 英美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 院地檢署監│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科函文 │ (與被告陳君浩指紋相│ │
│ │ │ 檢察署監管科函文等文件以取│⑥98年4月6日│ 符)(臺中警霧峰分局│ │
│ │ │ 信王美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中地檢署│ 偵卷第44-46頁)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監管科收據│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分別詐│⑦臺灣臺北地│ │ │
│ │ │ 得52萬後旋即逃逸。 │ 方法院檢察│ │ │
│ │ │②嗣於98年4 月6 日,該詐騙團│ 署印共1 枚│ │ │
│ │ │ 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被害│⑧臺灣臺北地│ │ │
│ │ │ 人聯繫,以相同事由,使被害│ 方法院檢察│ │ │
│ │ │ 人陷於錯誤,再由陳君浩及不│ 署印共1 枚│ │ │
│ │ │ 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同一地點│⑨臺灣臺中地│ │ │
│ │ │ 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款80萬元│ 方法院檢查│ │ │
│ │ │ 後逃逸。 │ 署印共2 枚│ │ │
│ │ │ │⑩檢察官趙處│ │ │
│ │ │ │ 親印文1 枚│ │ │
│ │ │ │⑪書記官陳國│ │ │
│ │ │ │ 華傳票專用│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⑫檢察官郭銘│ │ │
│ │ │ │ 禮傳票專用│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⑬抗傳即拘印│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⒉原│郎偉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無 │①被告陳君浩、陳翊翔之│陳君浩共同│
│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犯詐欺取財│
│書犯│陳君浩│與陳君浩、陳翊翔共同基於意圖│ │ 一第91-92 頁、第163 │未遂罪,處│
│罪事│陳翊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僭行公│ │ 頁) │有期徒刑柒│
│實│ │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②證人即被害人郎偉民之│月。扣案如│
│ │ │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附表五編號│
│ │ │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假冒檢│ │ 6 卷三第124-125 頁、│六所示之物│
│ │ │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 98偵19755 卷三第79頁│沒收。 │
│ │ │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需將│ │ ) │ │
│ │ │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分案處理,│ │③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在桃園│ │ 6 卷五第57頁) │ │
│ │ │縣中壢市榮民路頂立郵局前取款│ │ │ │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 │ │
│ │ │陳君浩、陳翊翔至約定地點向被│ │ │ │
│ │ │害人取款,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 │ │ │
│ │ │,致未能取款成功。 │ │ │ │
│ │ │ │ │ │ │
├──┼───┼──────────────┼──────┼───────────┼─────┤
│⒊原│廖永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7 月30│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共同│
│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2頁│犯行使偽造│
│書犯│張宇志│與張宇志、陳君浩、黃照棋共同│ 法院地檢署│ ) │公文書罪,│
│罪事│陳君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處有期徒刑│
│實│黃照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②臺灣臺中地│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3 │壹年貳月。│
│ │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方法院檢查│ 頁) │扣案如附表│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7 月30日某時│ 署印1 枚 │③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四編號2、 │
│ │ │向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雲林縣│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附表五編號│
│ │ │警察局某員警名義,佯稱被害人│ │ 6 卷三第137-140 頁、│1 至編號3 │
│ │ │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之存│ │ 98偵19755 卷三第87-8│所示之物沒│
│ │ │款交付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 9 ) │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 │ 6 卷五第9 頁、第60頁│ │
│ │ │志旋以電話通知陳君浩、黃照棋│ │ 反面) │ │
│ │ │向被害人取款,陳君浩等2 人前│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往南投縣竹鎮集山路3 段中和國│ │ 科函文(98少連偵186 │ │
│ │ │小,由黃照棋假冒臺灣臺中地方│ │ 卷三第142 頁、98偵19│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某書記官,│ │ 755 卷三第91頁) │ │
│ │ │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 │ │ │
│ │ │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 │ │ │
│ │ │而行使,並取得48萬8 仟元,陳│ │ │ │
│ │ │君浩則在旁把風,2 人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逸。 │ │ │ │
│ │ │ │ │ │ │
├──┼───┼──────────────┼──────┼───────────┼─────┤
│⒋原│洪賴枝│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①98年8 月17│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成年│
│起訴│滿 │ 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日臺中地檢│ 少連偵186 卷二第72頁│人與少年共│
│書犯├───┤ 成員與張宇志、陳君浩、杜秋│ 署監管科收│ ) │同犯行使偽│
│罪事│張宇志│ 蓉、黃照棋、少年李○○共同│ 據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造公文書罪│
│實│陳君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②98年8 月17│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處有期徒│
│ │杜秋蓉│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日臺中地方│ -163頁、98偵19755 卷│刑壹年叁月│
│ │黃照棋│ 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惟杜秋│ 法院地檢署│ 四第22-23頁) │。扣案如附│
│ │少 年│ 蓉、少年李○○僅參與②、③│ 監管科函文│③被告杜秋蓉之供述(98│表四編號3 │
│ │李○○│ 所示犯行),先由該詐騙集團│③98年8 月14│ 少連偵186 卷一第173-│、附表五編│
│ │ │ 不詳成員於98年8 月14日某時│ 日臺中地檢│ 174 頁、98偵19755 卷│號1 至編號│
│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健保局│ 署監管科收│ 四第24-25頁。) │5 所示之物│
│ │ │ 官員,佯稱被害人因涉嫌洗錢│ 據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沒收。 │
│ │ │ 案件,須交付80萬元始可免於│④98年8 月14│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日臺中地方│ 卷二第189 頁反面) │杜秋蓉成年│
│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 法院地檢署│⑤證人即被害人洪賴枝滿│人與少年共│
│ │ │ 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 監管科函文│ 之警詢筆錄(98少連偵│同犯行使偽│
│ │ │ 黃照棋、陳君浩向被害人取款│⑤98年4 月20│ 186 卷三第168-171 頁│造公文書罪│
│ │ │ ,嗣陳君浩、黃照棋前往高雄│ 日臺北地方│ 、98偵19755 卷三第10│,處有期徒│
│ │ │ 市○○區○○街0 號,由黃照│ 法院行政凍│ 7-108 頁) │刑柒月。扣│
│ │ │ 棋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結管收執行│⑥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案如附表四│
│ │ │ 署監管科之許哲維科員,並向│ 命令 │ 6 卷五第65-69 頁) │編號3、附 │
│ │ │ 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⑥臺灣臺中地│⑦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表五編號1 │
│ │ │ 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 方法院檢查│ 科函文、收據、臺北地│至編號5 所│
│ │ │ 而行使,並於同日下午1 點向│ 署印共4 枚│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示之物沒收│
│ │ │ 被害人取得80萬元,其餘之人│⑦臺灣臺北地│ 行命令(98少連偵186 │。 │
│ │ │ 則在旁把風,2 人得手後旋即│ 方法院檢察│ 卷三第174-178 頁、98│ │
│ │ │ 逃逸。 │ 署印1 枚 │ 偵19755 卷三第110-11│ │
│ │ │②嗣於98年8 月17日,該詐騙集│⑧檢察官趙處│ 2 頁) │ │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親印文1 枚│⑧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影│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本及內頁(98少連偵18│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陳君浩│ │ 6 卷三第179-183 頁、│ │
│ │ │ 、杜秋蓉、黃照棋、少年李○│ │ 98偵19755 卷三第112 │ │
│ │ │ ○前往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向│ │ 背面-114頁) │ │
│ │ │ 被害人取款80萬元後逃逸。 │ │ │ │
│ │ │③復於98年8 月18日,該詐騙集│ │ │ │
│ │ │ 團不詳人士,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經警通知│ │ │ │
│ │ │ 始察覺受騙,致未能成功取款│ │ │ │
│ │ │ 。 │ │ │ │
│ │ │ │ │ │ │
├──┼───┼──────────────┼──────┼───────────┼─────┤
│⒌原│林蕭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無 │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共同│
│起訴│香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 少連偵186 卷二第73頁│犯詐欺取財│
│書犯├───┤與張宇志、陳君浩、黃照棋共同│ │ 反面) │未遂罪,處│
│罪事│張宇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有期徒刑柒│
│實│陳君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3 │月。扣案如│
│ │黃照棋│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 │ 頁、98偵19755 卷四第│附表五編號│
│ │ │8 月19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 │ 22頁) │1 至編號3 │
│ │ │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某│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蕭玉香│所示之物沒│
│ │ │檢察官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 │ 之警詢筆錄(98少連偵│收。 │
│ │ │洗錢案件,須交付88萬元始可免│ │ 186 卷三第184-185 頁│ │
│ │ │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98偵19755卷三第116│ │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 │ -117頁) │ │
│ │ │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陳君│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浩、黃照棋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 6 卷五第70-71 頁) │ │
│ │ │取款,嗣因經警通知被害人始察│ │ │ │
│ │ │覺受騙,致未能成功取款。 │ │ │ │
│ │ │ │ │ │ │
├──┼───┼──────────────┼──────┼───────────┼─────┤
│⒍原│曹福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無 │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共同│
│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 少連偵186 卷二第73頁│犯詐欺取財│
│書犯│張宇志│與張宇志、陳君浩、黃照棋共同│ │ 反面) │未遂罪,處│
│罪事│陳君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有期徒刑柒│
│實│黃照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3 │月。扣案如│
│ │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 │ 頁、98偵19755 卷四第│附表五編號│
│ │ │8 月25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 │ 23頁) │1 至編號3 │
│ │ │假冒桃園縣警察局偵六隊某隊長│ │③證人即被害人曹福金之│所示之物沒│
│ │ │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收。 │
│ │ │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出監│ │ 6 卷三第200-201 頁、│ │
│ │ │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 │ 98偵19755 卷三第125 │ │
│ │ │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 │ 頁) │ │
│ │ │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通知陳君浩、黃照棋至約定地點│ │ 6 卷五第38頁反面) │ │
│ │ │向被害人取款,嗣因經警通知被│ │ │ │
│ │ │害人始察覺受騙,致未能成功取│ │ │ │
│ │ │款。 │ │ │ │
│ │ │ │ │ │ │
├──┼───┼──────────────┼──────┼───────────┼─────┤
│⒎原│謝聰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8 月25│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共同│
│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3頁│犯行使偽造│
│書犯│張宇志│與張宇志、陳君浩、黃照棋共同│ 法院地檢署│ ) │公文書罪,│
│罪事│陳君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處有期徒刑│
│實│黃照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②98年8 月25│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壹年貳月。│
│ │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日臺中地檢│ -163頁、98偵19755 卷│扣案如附表│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月25日某時│ 署監管科收│ 四第22-23頁) │四編號4 、│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中│ 據 │③證人即被害人謝聰明之│附表五編號│
│ │ │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佯│③98年5 月20│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1 至編號3 │
│ │ │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 日臺中地方│ 6 卷三第205-207 頁、│所示之物沒│
│ │ │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 法院行政凍│ 98偵19755 卷三第128-│收。 │
│ │ │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 結管收執行│ 129 頁)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 命令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陳君浩與│④98年2 月27│ 6 卷五第106 頁) │ │
│ │ │黃照棋向被害人取款,嗣陳君浩│ 日臺灣臺中│⑤偽造之土地銀行謝聰明│ │
│ │ │等2 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湖國│ 地方法院地│ 存摺影本(98少連偵18│ │
│ │ │中,由黃照棋向被害人出示偽造│ 檢署刑事傳│ 6 卷三第209 頁、98偵│ │
│ │ │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票命令 │ 19755 卷三第130 頁)│ │
│ │ │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20萬│⑤臺灣臺中地│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 │元,陳君浩則在旁把風,2 人得│ 方法院檢查│ 、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
│ │ │手後旋即逃逸。 │ 署印共2 枚│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⑥臺灣臺中地│ 、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方法院檢察│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2│ │
│ │ │ │ 署印1 枚 │ 11-213 頁、98偵19755│ │
│ │ │ │⑦臺灣臺中地│ 卷三第130 背面-132頁│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印1 枚 │ │ │
│ │ │ │⑧檢察官趙處│ │ │
│ │ │ │ 親印文1枚 │ │ │
│ │ │ │⑨書記官陳國│ │ │
│ │ │ │ 華傳票專用│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⑩檢察官王清│ │ │
│ │ │ │ 杰傳票專用│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⑪抗傳即拘印│ │ │
│ │ │ │ 文1枚 │ │ │
├──┼───┼──────────────┼──────┼───────────┼─────┤
│⒏原│彭玉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5 月6 │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共同│
│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灣臺北│ 少連偵186 卷二第73頁│犯行使偽造│
│書犯│張宇志│與張宇志、陳君浩、黃照棋共同│ 地方法院檢│ 反面) │公文書罪,│
│罪事│陳君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察署刑事傳│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處有期徒刑│
│實│黃照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票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壹年貳月。│
│ │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②98年3 月19│ -163頁、98偵19755 卷│扣案如附表│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月26日某時│ 日灣臺北地│ 四第22-23頁) │四編號5 、│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北│ 方法院檢察│③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龍之│附表五編號│
│ │ │地方法院檢察官楊文慶名義,佯│ 署強制性資│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1 至編號3 │
│ │ │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 產凍結執行│ 6 卷三第218-219 頁、│所示之物沒│
│ │ │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 書 │ 98偵19755 卷三第135 │收。 │
│ │ │獄之災,並傳真如右示之偽造公│③臺灣臺北地│ 頁) │ │
│ │ │文書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方法院檢察│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 署印共2 枚│ 6 卷五第 72 頁) │ │
│ │ │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陳│④檢察官楊文│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 │
│ │ │君浩與黃照棋至約定地點向被害│ 慶印文2枚 │ 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人取款,嗣因經警通知被害人始│⑤書記官康敏│ 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察覺受騙,致未能成功取款。 │ 郎印文2 枚│ 命令(98少連偵186 卷│ │
│ │ │ │⑥抗傳即拘印│ 三第220-221 頁、98偵│ │
│ │ │ │ 文1 枚 │ 19755 卷三第136 頁)│ │
│ │ │ │ │ │ │
├──┼───┼──────────────┼──────┼───────────┼─────┤
│⒐原│吳雪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8 月27│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共同│
│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台北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4頁│犯行使偽造│
│書犯│張宇志│與張宇志、陳君浩、黃照棋共同│ 法院檢察署│ ) │公文書罪,│
│罪事│陳君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函文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處有期徒刑│
│實│黃照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②98年8 月27│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壹年貳月。│
│ │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日台北地方│ -163頁、98偵19755 卷│扣案如附表│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月27日某時│ 法院檢察署│ 四第22-23頁) │四編號6、 │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北│ 收據 │③證人即被害人吳雪瓊之│附表五編號│
│ │ │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佯│③臺灣臺中地│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1 至編號3 │
│ │ │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 方法院檢查│ 6 卷三第222-223 頁、│所示之物沒│
│ │ │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 署印共2 枚│ 98 偵19755卷三第137-│收。 │
│ │ │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 │ 138 頁)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陳君浩與│ │ 6 卷五第107 頁、第 │ │
│ │ │黃照棋向被害人取款,嗣陳君浩│ │ 146- 147頁) │ │
│ │ │等2 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 │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50巷某停車場,由黃照棋向被害│ │ 科函文、收據、識別證│ │
│ │ │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 │
│ │ │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 226-228 頁、98偵1975│ │
│ │ │並取得40萬元,陳君浩則在旁把│ │ 5 卷三第139-140頁) │ │
│ │ │風,2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⒑原│江再禮│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8 月31│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陳君浩成年│
│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4頁│人與少年共│
│書犯│張宇志│與張宇志、陳君浩、黃照棋、少│ 法院地檢署│ ) │同犯行使偽│
│罪事│陳君浩│年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造公文書罪│
│實│黃照棋│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②臺灣臺中地│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處有期徒│
│ │少 年│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方法院檢查│ 163 頁、98偵19755 卷│刑壹年叁月│
│ │李○○│,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 署印1 枚 │ 四第22-23頁) │。扣案如附│
│ │ │年8 月31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 │③證人即被害人江再禮之│表四編號7 │
│ │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附表五編│
│ │ │周士瑜名義及臺北市警察局偵三│ │ 連偵186 卷四第50-52 │號1至編號 │
│ │ │隊陳治平警員,佯稱被害人因涉│ │ 頁、98偵9950卷第4-7 │3 所示之物│
│ │ │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 │ 頁、98偵19755 卷五第│沒收。 │
│ │ │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 66-69 頁、98偵9950卷│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 │ 第32-35頁) │ │
│ │ │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旋以電話通知陳君浩與黃照棋、│ │ 6 卷五第108 頁) │ │
│ │ │少年李○○向被害人取款,嗣陳│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君浩等3 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光│ │ 科函文、內政部警政署│ │
│ │ │明街員林鎮老人康樂中心,由黃│ │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 │
│ │ │照棋假冒監管科某科員向被害人│ │ 偵19755 卷五第71頁、│ │
│ │ │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 │ 第78-80 頁、98偵9950│ │
│ │ │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並│ │ 卷第11頁、第21-22 頁│ │
│ │ │取得215 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 │ ) │ │
│ │ │把風,3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偽造公文書印│ 證 據 資 料 │
│ │ │ │及公印文 │ │
├──┼───┼──────────────┼──────┼───────────┤
│⒈原│蔡敏鎰│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①98年8 月13│①被告雷漢華之供述(98│
│起訴│ │ 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日臺中地檢│ 少連偵186 卷二第39-4│
│書犯│ │ 成員與張宇志、被告陳君浩林│ 署監管科收│ 0 頁、98偵19755 卷四│
│罪│ │ 成佑、雷漢華、少年謝○○共│ 據 │ 第36-37頁) │
│事實│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臺灣臺中地│②被告林成佑之供述(98│
│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方法院檢察│ 少連偵186 卷一第129-│
│ │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98│ 署印文1枚 │ 130 頁、98偵19755 卷│
│ │ │ 年8 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 │ 四第17-18頁) │
│ │ │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 │③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涉嫌│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3 │
│ │ │ 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 │ 頁、98偵19755 卷四第│
│ │ │ 領出來處理等情,致被害人陷│ │ 22-23頁) │
│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謝○○│
│ │ │ 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另│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以電話通知雷漢華、林成佑、│ │ 卷二第177-180頁) │
│ │ │ 被告陳君浩、少年謝○○向被│ │⑤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之│
│ │ │ 害人取,嗣林成佑等4 人前往│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新竹市省立醫院前交通燈處向│ │ 連偵186 卷三第156-15│
│ │ │ 被害人取款,由雷漢華假冒臺│ │ 9 頁、第161 頁、98偵│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19755 卷三第100-101 │
│ │ │ 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 │ 頁、98偵19755 卷六第│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21頁) │
│ │ │ 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⑥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其餘人則在旁把風,4 人於詐│ │ 科收據(98少連偵186 │
│ │ │ 得4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 卷三第163 頁、98偵19│
│ │ │②翌日即98年8 月14日上午10點│ │ 755 卷三第103 頁)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復假│ │⑦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冒檢察官名義,再行撥打電話│ │ 6 卷五第63-64 頁背面│
│ │ │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被害人之│ │ ) │
│ │ │ 帳戶即渣打商業銀行內尚有餘│ │ │
│ │ │ 額25萬元為由,再由雷漢華、│ │ │
│ │ │ 林成佑、被告陳君浩、少年謝│ │ │
│ │ │ ○○,4 人於同一地點向被害│ │ │
│ │ │ 人取款後逃逸。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偽造公文書印│ 證 據 資 料 │
│ │ │ │及公印文 │ │
├──┼───┼──────────────┼──────┼───────────┤
│⒈原│廖永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①98年7 月30│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起訴│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2頁│
│書犯│ │與張宇志、陳君浩、被告杜秋蓉│ 法院地檢署│ ) │
│罪│ │、黃照棋、少年李○○共同基於│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事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②臺灣臺中地│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3 │
│ │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方法院檢查│ 頁) │
│ │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署印1 枚 │③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
│ │ │詳成員於98年7 月30日某時向撥│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打被害人電話,假冒雲林縣警察│ │ 6 卷三第137-140 頁、│
│ │ │局某員警名義,佯稱被害人廖永│ │ 98偵19755 卷三第87-8│
│ │ │富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之│ │ 9 ) │
│ │ │存款交付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 │ 6 卷五第9 頁、第60頁│
│ │ │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 │ 反面) │
│ │ │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陳君浩、被告│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杜秋蓉、黃照棋、少年李○○向│ │ 科函文(98少連偵186 │
│ │ │被害人取款,嗣陳君浩等4 人前│ │ 卷三第142 頁、98偵19│
│ │ │往南投縣竹鎮集山路3 段中和國│ │ 755 卷三第91頁) │
│ │ │小,由黃照棋假冒臺灣臺中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某書記官,│ │ │
│ │ │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 │ │
│ │ │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 │ │
│ │ │而行使,並取得48萬8 仟元,其│ │ │
│ │ │餘之人則在旁把風,4 人得手後│ │ │
│ │ │旋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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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⒈ │①97年12月19日臺北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附表一│
│ │ 行命令 │編號⒈│
│ │②97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原起│
│ │ 刑事傳票 │訴書犯│
│ │③98年4 月2 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罪事實│
│ │ 科函文 │㈠)│
│ │④98年4 月2 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⑤98年4 月6 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科函文 │ │
│ │⑥98年4月6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1 枚│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1 枚、│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共2 枚、檢│ │
│ │ 察官趙親印文1 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 │
│ │ 專用印1 枚、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印│ │
│ │ 文1 枚、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檢察│ │
│ │ 官趙處親」、「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 │ 」、「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抗│ │
│ │ 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 ⒉ │①98年7 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⒊│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枚) │(原起│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訴書犯│
│ │ 印章1 只 │罪事實│
│ │ │)│
├──┼──────────────────┼───┤
│ ⒊ │①98年8 月17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表一│
│ │②98年8 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編號⒋│
│ │ 科函文 │(原起│
│ │③98年8 月14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訴書犯│
│ │④98年8 月14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罪事實│
│ │ 科函文 │)│
│ │⑤98年4 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 收執行命令 │ │
│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4 │ │
│ │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 枚) │ │
│ │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章各1 只 │ │
│ │ │ │
├──┼──────────────────┼───┤
│ ⒋ │①98年8 月25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⒎│
│ │②98年8 月25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③98年5 月20日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訴書犯│
│ │ 收執行命令 │罪事實│
│ │④98年2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 │ 刑事傳票命令 │ │
│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 │
│ │ 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 枚、書記官陳國華│ │
│ │ 傳票專用印文1 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 │
│ │ 專用印文1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
│ │ 官趙處親」、「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 │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抗│ │
│ │ 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 ⒌ │①98年5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
│ │ 刑事傳票 │編號⒏│
│ │②98年3 月19日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原起│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訴書犯│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罪事實│
│ │ 、檢察官楊文慶印文2 枚、書記官康敏│)│
│ │ 郎印文2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 │
│ │ 「抗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 ⒍ │①98年8 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表一│
│ │②98年8 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編號⒐│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原起│
│ │ ) │訴書犯│
│ │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罪事實│
│ │ 印章1 只 │)│
├──┼──────────────────┼───┤
│ ⒎ │①98年8 月31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原起│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訴書犯│
│ │ 印章1 只 │罪事實│
│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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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⒈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張宇志所有,供附│
│ │具(序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3 至編號│
│ │10680 含門號00000000│10犯罪所用。 │
│ │42號SIM 卡1 枚) │ │
│ │ │ │
├──┼──────────┼────────┤
│ ⒉ │PHS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張宇志所有,供附│
│ │(序號:000000000000│表一編號3 至編號│
│ │0 含門號0000000000號│10犯罪所用。 │
│ │SIM 卡1枚) │ │
├──┼──────────┼────────┤
│ ⒊ │衛星導航機1 台 │張宇志所有,供附│
│ │ │表一編號3 至編號│
│ │ │10犯罪所用。 │
├──┼──────────┼────────┤
│ ⒋ │SIM卡1張(門號:0989│杜秋蓉所有,供附│
│ │358604) │表一編號4 、②、│
│ │ │③犯行所用。 │
├──┼──────────┼────────┤
│ ⒌ │SONY ERICSSON 廠牌行│杜秋蓉所有,供附│
│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表一編號4 、②、│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③犯行所用。 │
│ │) │ │
├──┼──────────┼────────┤
│ ⒍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陳翊翔所有,供附│
│ │具(含門號0000000000│表一編號2 犯行所│
│ │號SIM 卡1 枚) │用。 │
├──┼──────────┼────────┤
│ ⒎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陳君浩所有,與本│
│ │具(門號0000000000含│案無關。 │
│ │SIM 卡1 枚) │ │
├──┼──────────┼────────┤
│ ⒏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只│陳君浩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 ⒐ │土地銀行存摺1本 │非陳君浩所有。 │
└──┴──────────┴────────┘
附表六
┌───┬────┬────┬─────┬─────┬──────────────┐
│ 編號 │ 日期 │通話時間│ A │ B │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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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臺灣│98年8月 │17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明天定點哪裡? │
│桃園地│12日 │30秒 │ 陳君浩 │ 張宇志 │B:新竹。 │
│方法院│ │ │ │ │ │
│檢察署│ │ │ │ │ │
│98年度│ │ │ │ │ │
│少連偵│ │ │ │ │ │
│字第 │ │ │ │ │ │
│186號 │ │ │ │ │ │
│卷五第│ │ │ │ │ │
│63頁背│ │ │ │ │ │
│面 │ │ │ │ │ │
├───┼────┼────┼─────┼─────┼──────────────┤
│㈡臺灣│98年8月 │11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150巷58│
│桃園地│13日 │58秒 │ 陳君浩 │ 張宇志 │ 號。 │
│方法院│ │ │ │ │A:能用傳的嗎?我馬上刪掉。 │
│檢察署│ ├────┼─────┼─────┼──────────────┤
│98年度│ │12時00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光華二街150巷58號。 │
│少連偵│ │35秒 │ 陳君浩 │ 黃照棋 │ │
│字第 │ ├────┼─────┼─────┼──────────────┤
│186號 │ │12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A:經國路一段300巷38號。 │
│卷五第│ │10秒 │ 陳君浩 │ 黃照棋 │ │
│63頁背│ ├────┼─────┼─────┼──────────────┤
│面至64│ │12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找不到300巷。 │
│頁背面│ │48秒 │ 陳君浩 │ 黃照棋 │A:你到經國路上洪鹿汽車修理 │
│ │ │ │ │ │ 廠。經國路一段300巷55號。│
│ │ ├────┼─────┼─────┼──────────────┤
│ │ │12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B:經國路跟公道路交叉口這裏 │
│ │ │12秒 │ 陳君浩 │ 黃照棋 │ 。 │
│ │ ├────┼─────┼─────┼──────────────┤
│ │ │12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找到哪一間? │
│ │ │07秒 │ 陳君浩 │ 張宇志 │A:新竹分行,四維路上的。 │
│ │ │ │ │ │B:永豐耶。光復路二段295號。│
│ │ ├────┼─────┼─────┼──────────────┤
│ │ │12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光華分行嗎? │
│ │ │26秒 │ 陳君浩 │ 張宇志 │B:對。 │
│ │ ├────┼─────┼─────┼──────────────┤
│ │ │15時00分│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8樓之│
│ │ │29秒 │ 陳君浩 │ 簡訊 │2 │
│ │ ├────┼─────┼─────┼──────────────┤
│ │ │15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找到新泰路。 │
│ │ │25秒 │ 陳君浩 │ 張宇志 │B:剛才阿男就有找到。 │
│ │ │ │ │ │A:衛導找不到。 │
│ │ │ │ │ │B:看門牌。你附近找個點。 │
│ │ │ │ │ │A:名揚保齡球館。 │
│ │ ├────┼─────┼─────┼──────────────┤
│ │ │15時51分│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剛問客戶這條是什麼路, │
│ │ │56秒 │ 陳君浩 │ 黃照棋 │ 他居然跟我說不知道,他人 │
│ │ │ │ │ │ 在保齡球那邊。 │
│ │ │ │ │ │B:上一條被收走了,拿40啊, │
│ │ │ │ │ │ 被另外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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