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緝,69,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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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宜係禾豐美食屋及裕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明知裕成公司業務范玉昭,已將代收谷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及九德松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之民國95年5 月份應收帳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萬3400元及11萬8300元交付予其簽收,並將95年6 月份九德公司應支予禾豐美食屋之6 萬1992元貨款,轉先支付陳定宜積欠裕成公司員工薪水,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8 月31日,向本署具狀指訴范玉昭擅自偽造「禾豐美食屋切結書」以用侵占上揭谷崧公司95年5 月份應收款項及九德公司5 、6 月份應收款項,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該案經偵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又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玉昭之指述、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書寫之收據、告訴人95年7 月28日所傳真之員工薪資與廠商欠款明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范玉昭向谷崧公司及九德公司所收取之99年5 月份貨款,已於99年7 月5 日交付伊簽收,且伊於同日授權范玉昭收取谷崧公司99年6 月份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授權范玉昭收取谷崧公司99年5 月份及九德公司99年5 、6 月份貨款,范玉昭先持非伊或禾豐美食屋出具之切結書,擅自向九德公司及谷崧公司收取99年5 月份貨款,且遲未交還公司,經協議後,伊同意授權范玉昭另向谷崧公司收取99年6 月份貨款以清償伊先前對范玉昭之欠款,范玉昭始於99年7 月5 日將上開2 筆5 月份貨款交付伊;

嗣范玉昭竟又未經授權,向九德公司收取99年6 月份貨款,並擅自決定以該款項給付幫廚薪資,經與律師討論後,認范玉昭涉犯侵占,且上開切結書應係范玉昭所偽造,遂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 范玉昭確有向谷崧公司收取95年5 月份貨款及向九德公司收取95年5 、6 月份貨款等情,業據范玉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告訴人傳真之員工薪資與廠商欠款明細在卷可稽。

告訴人雖證稱:其收取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授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書寫之收據內容,其上僅載明:「裕成公司授權告訴人收取谷崧公司6 月份貨款(只限授權6 月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上開書面就告訴人得收取貨款之授權範圍,僅限范玉昭向谷崧公司收取6 月份貨款,並未授權告訴人向其他公司或其他月份之貨款;

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除於95年7 月5 日以書面授權伊向谷崧公司收取6 月份貨款外,並未另外以書面授權伊向谷崧公司及九德公司收取99年5 月份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亦難認被告除授權告訴人收取谷崧公司6 月份貨款之外,另有授權告訴人收取其餘貨款。

至告訴人范玉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於99年6 月26日前在蘆竹鄉之公司,交付伊上開切結書,要伊去收款,因為公司客戶以往係以郵寄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並非由伊收取貨款云云(見他卷第88頁),惟觀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見他字卷第82頁),僅表明禾豐美食屋請求廠商將所開立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款項字樣,並無任何授權范玉昭前往收取貨款之文句,實難以該切結書即認被告有何授權告訴人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 又范玉昭向九德公司收取95年6 月份貨款後,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幫廚薪資,並於95年7 月28日將員工薪資與廠商欠款明細傳真予被告以告知上情等情,業據范玉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授權伊向九德公司收取貨款並用以支付幫廚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事前即有授權范玉昭向九德公司收取95年6 月份貨款並用以給付幫廚薪資之事實,告訴人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實難認被告確有授權范玉昭收取上開款項並用以給付薪資。

則被告主觀上認范玉昭未經伊授權,無權向九德公司收取95年5 、6 月份貨款,及向谷崧公司收取95年5 月份貨款,又擅自以九德公司95年6 月份貨款給付幫廚薪資,就此提出申告,其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難謂有何故意構陷之誣告意圖。

(三) 另告訴人范玉昭固證稱: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於95年6 月間,蓋好印章後所交付云云(見他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九德公司主管魏錠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切結書係伊公司為避免糾紛,要求范玉昭提出的,伊公司看到該切結書才開票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堪認上開切結書係范玉昭與九德公司接觸時,九德公司為避免事後紛爭,主動要求范玉昭提出,然無從證明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出具交付予告訴人,是證人范玉昭所證述被告交付上開切結書之經過,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切結書為何人所出具。

被告以上開切結書係范玉昭偽造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此部分亦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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