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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玉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聲請刑
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詹玉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玉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自98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再裁定自98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98年5 月8 日始另案改送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6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聲請人共計受羈押112 日(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
嗣該案遭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支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共新台幣(下同)33萬6 千元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詹玉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 月16日遭警逮捕後,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經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5小包(毛重共24.6公克)扣案,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及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自98年1 月16日起裁定羈押,再裁定自98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自98年5 月8 日起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6 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嗣該案經起訴後,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詹玉麒主張其因案於無罪確定前,曾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5 月7 日計受羈押共112 日無誤。
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法院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所涉犯行,有扣案毒品、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所涉犯者為重罪,雖可疑其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惟其後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聲請人關於受羈押之事由係其己身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者,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於100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而上開刑事案件係100 年1 月3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就其受羈押112 日之補償聲請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案發當時年齡25歲、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其所主張受羈押日數,即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共計112 日,准予補償336,000 元(3,000 元×112 日=336,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本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不為補償支付之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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