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選訴,4,201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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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美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鍾南賜係民國99年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縣楊梅市)第19屆鎮民代表第2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胡雪美為求使不知情之鍾南賜順利當選,因知悉戶籍設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33號」之胡金燚為上開選舉具投票權之人,於99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5號前之騎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賄款予胡金燚,要求具有投票權之胡金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鍾南賜之一定行使,而胡金燚明知該500 元係行賄之對價,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罪意思,予以收受,且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鍾南賜(胡金燚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胡金燚因懼怕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遭執法單位查緝,於99年6 月1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犯行,並繳交上開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胡雪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收受賄賂者胡金燚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其供述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投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胡雪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胡金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99年選他7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100 年選偵5號卷第106頁),復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99年4月1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219號公告、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3 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4430號測謊報告書、證人胡金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地圖各1份及扣案500元在卷可佐(見99年選他字第7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3頁;

100選偵字5號卷第38頁至第3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行求期約賄賂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並非大規模行賄該選區全部選舉權人,,且交付賄賂之人數僅1 人,所交付之賄款金額數量非鉅僅500 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被告竟輕忽法紀,為求使候選人鍾南賜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

惟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犯行坦然面對,直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為企圖使候選人鍾南賜當選,或因個人情誼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諭知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0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末扣案被告用以交付證人胡金燚之賄款500 元,業經證人胡金燚收受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證人胡金燚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就證人胡金燚部分之扣案賄款現金500 元,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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