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重訴,3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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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海洛因磚塊貳大塊(合計驗餘淨重672.0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覆夾藏海洛因之瓦楞紙箱壹個、防撞海棉條壹批、大理石藝品壹個、大透明夾鏈袋貳個、黃色油紙貳紙、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該SIM 卡壹張,然不包含該行動電話內之遠傳3G門號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又其心知若有不明之人邀約其收受貨物卻不以該人之本名收受貨物,且該不明之人亦無任何追索途徑,則該貨物內可能夾藏海洛因等違禁物品,竟仍基於其所代為收受之貨物內夾藏有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前某日同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邀約,在其租賃之桃園縣龜山鄉○○街389 號1 樓擔任收貨者之角色,其收貨之後再將貨品交付該男子或該男子所指定之共犯,其收貨後並可獲得數量不詳之報酬。

謀議既定,先由亦具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共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買在台灣之市價至少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七十萬元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塊2 大塊後,將該2大塊海洛因分別以黃色油紙包覆,再分別置入2 個大透明夾鏈袋內,再將之均塞入1 個大理石藝品(按該藝品僅在外觀上貼有8 個圓形圖案及2 個越南衣裝之娃娃)內,再將之放入1 個瓦楞紙箱內。

再於100 年10月6 日委由台灣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之合作廠商「允通通運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以國際快遞方式將上開瓦楞紙箱遞送台灣,並在快遞單上由不詳共犯填載寄件人為「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0 」,收件人為「林文忠,Z000000000,桃園縣龜山鄉○○街389 號,電話0000000000」,品名「玻璃」,以求矇混過我國海關,輸入我國境內,嗣該藝品包裹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由越南航空編號VN928 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內之華儲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九龍快遞公司 ( 全名不詳,英文名為KOWLOON WORLDWIDE TRANSPORT CO.,Ltd )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為一個紙箱之玻璃物品,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 光儀器檢測上開名為玻璃品之包裹時發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拆封後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塊,再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地址,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389 號1 樓林文忠之住處送貨,經林文忠本人簽名收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塊2 塊(毛重共計757 公克,淨重為672.15公克,驗餘淨重672.04公克,純度57.71%純質淨重為387.90公克)及其之上開外包裝。

詎警方逮捕林文忠後,欲前往林文忠上開住處接貨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55秒撥予林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時,林文忠竟向該男子稱其還在家,並故意支唔其詞,向該男子示警,警方乃將林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阿興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條第1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證據。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第10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

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

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本件包裹空運來台,於通關時經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磚塊2 塊,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案,其過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規定,是本件扣案海洛因及其外包裝,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扣案之上開門號之手機及SIM 卡,係被告於收貨當場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時所為之附帶搜索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是該等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查獲毒品之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忠固自承上開收貨之客觀事實,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2 塊乙節拒絕供陳來龍去脈,又於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100 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不知道伊簽收之包裹內有海洛因,是警察向伊說,伊才知道云云;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仍持上開同一辯詞,後又改稱:伊承認伊事前就知道代收的是不法物品而仍願意代收,伊事前認為伊要代收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然仍辯稱其代收貨物沒有任何報酬云云。

經查:被告辯稱是其在八里認識的越南男子阮明文請伊代為收貨,然被告自承卷附之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20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7 日之大來國際快遞派送單(均記載收貨人為林文忠,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389 號,電話0000000000)上之林文忠簽名均為其親簽,該8 次均為其受阮明文之所託而收貨,是可見其與所稱之阮明文應甚為熟稔,否則一般之親友間,亦不可能長時且若此頻繁請其他親友代為簽收貨物,是其竟然於案發後,對於所稱之阮明文之下落、聯絡方式及其年籍完全無法交待,顯見係以虛構之人物,以圖交待其之行為。

又被告自稱其於100 年3 、4 月間住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65巷21號,該處房租每月1 千元,因伊無法繳付房租,故於同年5 、6 月間搬至每月房租3 千元之桃園縣龜山鄉○○街389 號1 樓,其平日在五股、瑞芳的公園打零工做清潔工,其平日都騎機車去八里的老闆家,再由老闆載至打零工地點云云,徵諸被告自陳其為警查獲時身上僅剩1 百元,亦無其他帳戶內之存款,則可見其捉襟見肘,豈有無法住得起房租每月1 千元之八里上開住處,卻住得起房租每月3千元之龜山上開住處之理?再即使被告果真住不起房租每月1 千元之八里上開住處,則其仍可在八里上開住處附近另覓租屋地點,豈有跑到房租較貴之龜山地區租屋,且又造成己之上班嚴重不便之理(按自龜山騎機車至八里路程有21.7公里左右)?再參諸被告係自100 年5 月31日即開始在龜山上開租處代為簽收貨物,此與其所供陳之其自八里上開租處換至龜山上開租處之時間相符,可見其係專為簽收貨物始搬至龜山上開租處,初與付不付得起八里上開租處之租金毫無關係,且其自八里上開租處換至租金貴上三倍之龜山上開租處,又係專為簽收貨物始為此租處之更換,可見其代為簽收貨物必有所報酬,是足以解釋其為何肯在上開期間內以極為密集之頻率代為簽收貨物,是被告辯稱其代收貨物完全沒有任何報酬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況被告代收之貨物,以此次而論,為市價高達二百六、七十萬元之海洛因,被告甘冒嚴峻之刑責而代收之,亦應有可觀之利得,被告圖以代收貨物完全沒有任何報酬之辯詞進而否定其為本件客觀犯行時具有主觀之營利意圖,殊無可採。

再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每次代收貨物,沒有人向其通知貨物何時送達,「因為我就住在那個地方啊」云云,然依被告所云,其平日在五股、瑞芳的公園打零工,是可見快遞員送貨至被告龜山上開租處時,被告極有可能不在家,本院詢以「萬一你不在家,你不就收不到貨了嗎」,其乃答稱「大體上都在家,貨大都在中午的時候來」云云之不合常理之飾詞,又其若果大體上都在家,則其所稱其平日在五股、瑞芳的公園打零工,即非事實。

復查,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被告上開龜山租處逮捕被告後,某不明之成年男子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55秒撥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竟在警方面前向該男子陳稱其還在家,並故意支唔其詞,向該男子示警,此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外,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依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知,上開通聯時,上開不明男子之基地台位址就在被告上開龜山租處附近之龜山鄉○○○路78巷27弄5 號,而該男子於上一通通聯時即同日12時34分48秒時之基地台位址卻尚遠在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足證該男子係專程自台北縣八里鄉至被告龜山上開租處附近準備接貨,其係擔任接貨之共犯角色甚明,然因被告之示警,其乃打消直接前往接貨之念頭,此足可證明被告於被警查獲前即與相關之共犯相互聯絡如何收貨、接貨,其當有對己之所收貨物即使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被告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是一位姓趙的普通朋友云云,核無足採。

又被告辯稱,姓趙的男子打電話來時伊已被警察抓,所以其才會向姓趙的男子說其被警察抓云云,然若係如此,被告大可直接明講其被警察抓,以使友人前往警局接見弛援或為其請律師,其豈有反而支唔其詞並稱其「還在家」之理?非僅如此,依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同日下午1 時48分有一男子以00-0000000門號之公用電話撥予被告,經警查詢該門號公用電話係設在龜山鄉○○路○ 段17號前,被告又於本院及警詢時自承該以公用電話撥號之男子即係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再上開公用電話設置地點距離被告上開龜山租處僅約4 百公尺,比諸上開男子上開通聯時之基地台位址龜山鄉○○○路78巷27弄5 號更接近被告上開龜山租處,可見上開接貨共犯男子在下午1 時29分55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告後,因被告支唔其詞,其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警逮獲,然其已心生警覺,故以公用電話再撥號聯絡再行確認被告是否果已案發,是不論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或撥用上開公用電話之人,其乃屬前往被告上開龜山租處接貨之共犯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以其本院審理之後階段之上開自白為可採,此外,本件貨物經由航空快遞運送之過程並經證人林阿興於警詢供陳甚明,並有被告歷次代為收貨之航空快遞運送單在卷可稽,警方復扣得本件海洛因磚塊2 塊及其外包裝、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塊2 塊毛重共計757 公克,淨重為672.15公克,驗餘淨重672.04公克,純度57.71%,純質淨重為387.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及其他成年之在國外購置、委由航空快遞運送本件海洛因磚塊之人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有上開辯稱不知所要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之事實,然其自警訊、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對於代收他人寄送之包裹貨物之客觀事實,則始終如一,是雖仍有上開辯詞,仍不影響其自白效力,應視為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台之海洛因之重量甚重及其純度足可供毒販中盤以上之使用、對國人之健康危害至鉅、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犯後對於共犯多所保留,甚且為警查獲後猶積極掩護共犯脫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磚塊貳大塊(合計驗餘淨重672.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用以包覆夾藏海洛因之瓦楞紙箱壹個、防撞海棉條壹批、大理石藝品壹個、大透明夾鏈袋貳個、黃色油紙貳紙及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該SIM 卡壹張,然不包含該行動電話內之遠傳3G門號卡),分別係共犯所有或屬被告所有,而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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