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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上關於「陳弘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弘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均已詳述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未遂罪,惟於主文欄誤載為「陳弘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是顯係誤寫,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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