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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6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06月10日0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I-101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17巷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與新光路1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夜間天氣晴,有照明,市區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劉佳玲騎乘車牌號碼N3Q -631 號重型機車,沿新光路往臺66線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黃樹榮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佳玲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挫傷、左側下肢挫傷、左足挫傷、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經劉佳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劉佳玲與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2月09日,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劉佳玲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於100 年12月28日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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