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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平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平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4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8P -51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454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市三峽區繼續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建毅騎乘車牌號碼LU-19 號大型重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即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大溪鎮方向) 自後方直行而來,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致李建毅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趾骨聯合分離、右橈骨合併恥骨骨折併遠端尺橈關節分離、陰囊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俊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毅告訴被告張俊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俊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俊平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有其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張俊平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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