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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交簡第1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國峰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峰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0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中壢店地下停車場B2 樓層 內,駕駛車牌號碼1287-M5 號自用小客車尋找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致撞及站立於轉彎處之告訴人莊秋香,告訴人因而受有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4 月23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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