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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25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文平日開車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90-KP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左轉中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自後擦撞由復華街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華路之行人游蜜,致游蜜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游蜜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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