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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祖
林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漢祖、林芳明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漢祖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93-GGZ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2 號前時,本應遵守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前方斜行欲橫越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行駛於被告邱漢祖後方之被告即告訴人林芳明騎乘車牌號碼ER-33 大型重型機車,見被告邱漢祖在其前方橫越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操控不當緊急煞車,致被告林芳明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失控倒地、人車分離,後該機車持續往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被告邱漢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芳明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兩側胸部、左手肘、左大腿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邱漢祖則受有頭部損傷、臉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漢祖、林芳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邱漢祖、林芳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邱漢祖、林芳明與告訴人邱漢祖、林芳明達成和解,告訴人邱漢祖、林芳明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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