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1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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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鈺茵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茵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935-GLU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當日晚上10時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龍潭鄉○○路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循標誌為二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徐苡馨騎乘車牌號碼SLR-077 號輕型機車沿龍潭鄉○○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徐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手掌及膝蓋傷口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1 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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