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1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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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6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莊為霆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389-DMS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328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呂學政騎乘5FQ-232 號重型機車,在該處暫停,莊為霆發現後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呂學政騎乘之機車,致呂學政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手壓砸傷、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莊為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莊為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呂學政於101 年1 月1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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