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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茵原名黃孟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鴻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茵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271-KW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大湳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八德市○○街與東勇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交通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林朝聰騎乘之車牌號碼MCB-395 號之重型機車,自八德市○○街400 巷左轉東勇街行駛,詎黃鴻茵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口為紅燈號誌時,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不慎撞擊林朝聰騎乘之機車,致林朝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頭挫傷、右肩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兩處挫傷、右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而黃鴻茵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鴻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朝聰業已於101 年 1月1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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