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0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崇蔚被訴過失傷害李阿清、李廖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蔚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53-KS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316 之1 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意識不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而闖越對向車道,適李阿清駕駛車牌號碼6021-MS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妻李廖環,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阿清與李廖環均受有左肩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阿清、李廖環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另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高梓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749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