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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7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津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981-E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27 號中華電信營業所停車場前時,適鄭麗粉騎乘車牌號碼K9J-606 號重型機車,載乘梁克帆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陳秀津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中華電信營業所停車場,與鄭麗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麗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小腿挫瘀傷、左胸挫傷等傷害,梁克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麗粉、告訴人(即被害人梁克帆之母)梁文平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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