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26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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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4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鴻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鴻瑀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CS-400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大溪方向)行駛,並於當日晚上6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龍潭鄉○○路54巷口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振宏騎乘車牌號碼730-JEZ 號重型機車沿龍潭鄉○○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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