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2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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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玉輝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6時34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9-701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鎮三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依柔(檢察官誤載為李伊柔)駕駛車牌號碼988-EHZ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致兩車於春日路與鎮三街口發生碰撞,致李依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鈍挫傷、右手肘、雙手、雙膝擦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始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魏玉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依柔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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