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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陳秀麗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U-433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線與梅高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右轉,適張佩文騎乘車牌號碼5FL-829 號號重型機車,沿台66線慢車道由觀音往大溪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佩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秀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秀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佩文已就被告陳秀麗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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