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29,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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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80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仁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9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0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路680 巷2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V4-8286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大溪鎮○道○ 號○路北向6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 6時35分許,在上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羅仁成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仁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羅仁成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 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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