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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邱慧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阿珠、邱慧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阿珠於民國100 年 5月31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PZ-53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 段973 巷與同段963 巷2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慧珊騎乘車牌號碼721-BHD 號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呂紹源(88年生)、呂茹蘋(91年生),沿八德市○○路○ 段963 巷2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林阿珠、邱慧珊見狀後,均煞避不及,其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阿珠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右腰、右膝、右足踝、背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邱慧珊、呂紹源及呂茹蘋3 人人車倒地後,邱慧珊因此受有腦震盪、右肘、頸部、胸壁、背部及尾椎挫傷、右足及左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
呂紹源因此受有前額、鼻子挫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呂茹蘋則因此受有左臉多處挫擦傷、右手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林阿珠、邱慧珊2 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阿珠、邱慧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相互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1 月3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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