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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寬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寬春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38-VR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亞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號前,往右偏行駛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右方有由告訴人孫建華所騎乘車牌號碼189-GHG 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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