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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8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燕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燕君於民國100 年 5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U-7765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復旦路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11 巷23弄與24弄口時,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煥捷駕駛車牌號碼3P- 8906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賢達自對向駛至,林燕君因完全沒看到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致黃賢達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燕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黃賢達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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