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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625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禎星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EVJ-553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平鎮市公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行經延平路2 段與振興西路口,適李雅慧騎乘車牌號碼H3P-082 號重型機車沿平鎮市○○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謝禎星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穿越延平路2 段,而與李雅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雅慧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禎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雅慧於101 年2 月1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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